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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的名称能否注册商标?

来源:苏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2-06-21



前言


法律规定:《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但是,地名具有其他含义或者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组成部分的除外。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如果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案件基本情况介绍:


江苏园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基于经营与发展需求,于2020年4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注册了“江苏园博园”商标,均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江苏”为我国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为由予以驳回。在一审诉讼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依然以诉争商标中含有“江苏”这一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为由驳回原告起诉。


2021年12月,江苏园博园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后决定对案件进行书面审理,但代理律师考虑到案情的复杂程度和大量的在案证据,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开庭审理,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最终组织了谈话。在谈话中,代理律师主要从上诉人公司性质、江苏园博园项目建设的目的及意义、江苏园博园的相关介绍、江苏园博园的整体规模等充分说明“江苏园博园”商标整体上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其次,结合上诉人在驳回复审阶段,一审诉讼阶段以及二审诉讼中提交的大量使用及宣传证据,强调“江苏园博园”商标经使用已形成了标识服务来源于上诉人的含义,即已形成不同于地名的其他含义。


最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认定诉争商标虽包含“江苏”,但“园博园”三个字的加入,使得诉争商标标志整体上不具有对地名“江苏”的直接指向关系,且在案证据证明“江苏园博园”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因此,诉争商标标志形成了区别于“江苏”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律师心得


首先,为何要限制含有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的商标注册。最高人民法院在“哈尔滨小麦王”再审案中指出:“作为商标授权确权审查中的绝对理由条款,商标法禁止将一定范围内的地名作为商标注册与使用的主要理由在于,一是防止商标权人不正当地垄断公共资源。地名作为指代特定地理区域的一种符号表达形式,如若为个人所独占,势必影响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二是防止商标权人通过占用地名误导公众。地名还可能直接指代出产特定品质商品的产区,如商标权人提供的产品并非来源于该特定产区,社会公众将可能基于对商品品质、商品来源的错误认识,而产生误认误购的结果。三是维护商标的显著特征。地名对地理区域具有指代作用,如果商标标志从整体上即可无歧义地指向地名,显然不能发挥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作用,除非符合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形,否则不应作为商标核准注册。[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其次,《商标法》规定的例外情形,即“地名具有其他含义”包括哪些情形。第一,应包括该名称本身具有除地名以外的其他为相关公众普遍知悉的固有含义,如“凤凰”、“黄山”、“平安”、“西湖”、“秦淮河”等;第二,应包括地名名称通过使用获得了其他含义,已能够与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必然联系,如在“新安”案中,“新安”是我国河南省的一个县级行政区划名称,且其本身亦不具有除地名之外的其他固有含义,但法院认为浙江新安公司将其字号“新安”注册为商标有其合法依据。在此情况下,一般消费者更容易将“新安”识别为“新安”企业的“新安”品牌,而非作为行政区划的“新安”县名。因此,该商标能够起到商标的标识性作用,具有商标法所要求的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地名以外的“其他含义”。[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


最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了商标标志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或者公众知晓的外国地名和其他要素组成而具有区别于地名的含义的情形。本案中“江苏园博园”商标由县级以上行政区划的地名“江苏”以及其他要素“园博园”组成,即应属于此种情形。而“江苏园博园”作为一个整体是江苏省政府支持的由上诉人所建设并长期持续运营的园林名称,对于相关公众而言,其含义指向的并非是江苏省的任意一座园博园,而是直接指向于现实存在的由上诉人在江苏省南京市汤山街道所实际建设的一座名为“江苏园博园”的园林。并且经过上诉人的使用和宣传也已经使其含义成为了相关公众普遍知悉,诉争商标的注册也不会影响其他社会公众使用地名的表达自由,进而避免了诉争商标申请人借助商标申请和注册行为不正当地挤占公共资源的可能性。因此,诉争商标整体上能够被认定具有区别于“江苏”地名的其他含义,未违反2019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行再370号行政判决书。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1)高行终字第708号行政判决书。


        本文来源于江苏苏韬律师事务所,成立于2014年,是以商标、版权、专利、域名、不正当竞争等知识产权为核心竞争力的综合性律师事务所。苏韬律师事务所由资深知识产权律师、民商事律师、法律顾问等组成,提供知识产权咨询、代理及诉讼、劳动纠纷、侵权纠纷、合同纠纷、婚姻家庭纠纷、企业及政府、事业单位法律顾问、商业咨询、仲裁、调解等综合性法律服务。苏韬律师事务所使用自主研发COLFA(律知云)系统,进行标准化、专业化的业务管理,确保案件流程清晰明确,为委托人提供高效专业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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