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评案说法 |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无效宣告申请 期限之我见 ——从“碧桂园”商标无效宣告案谈起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2-12-07


一、案情简介


顺德某蒸馏水有限公司于1998年4月8日在第29类“肉;加工过的鱼;水生贝壳类动物(非活);鱼罐头;蔬菜罐头;水果罐头;牛奶制品;牛奶饮料(以牛奶为主的);食用油;加工过的花生”商品上申请注册“碧桂园及图”商标[1](以下称争议商标),并于1999年4月14日获准注册。2019年6月6日,顺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理由之一为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国家知识产权局对该无效宣告理由不予支持,裁决争议商标予以维持。顺德某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服,提起诉讼,经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2]。


二、法律规定及相关审查标准


1993年《商标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撤销该注册商标;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撤销申请设定时间限制,换言之,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任何人可在任何时候以此为由对已注册商标提出撤销申请。此后,商标法历经三次修订,相关条款不断扩充,但始终未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撤销/无效宣告申请规定时限。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历次商标法修订后,商标注册管理机关均发布有审查及审理标准,原商标局与原商标评审委员会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部分指出:“为了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权利,维护商标法律关系的相对稳定性,商标在先使用人认为系争商标的注册属于本项情形而请求撤销的,参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其商标争议裁定申请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3] 2016年《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及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则未对涉该情形无效宣告申请时限予以阐释。


因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甚少提及时限问题,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然也不认为时限系应当审查的程序性问题,此亦系争议商标在已注册二十余年后仍被宣告无效的原因之一。


三、以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应受时间限制


1、从公共利益与私权利平衡的角度


根据商标审查审理标准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之所以应被宣告无效,主要因其注册损害了公共利益。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将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定义为“系争商标注册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商标法既要保护商标专用权,又要保障消费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其立法宗旨本身既带私权利保护之彩,又染公共利益保护之色。在商标授权确权阶段,多个法条的审查涉及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取舍,商标的注册不得损害公共利益,但公共利益的保护亦应合理有度,不能过多侵入商标专用权的范畴,如何追求公共利益与私权利的平衡是商标法律制度设计的重要课题。就《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而言,为保护公共利益,注册商标专用权应有适当让渡,但在赋予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效宣告请求权的情况下,却不对权利的行使期限加以限制,似有过度维护公共利益之嫌。


2、从法律体系化解释的角度


商标专用权属于私权,商标授权确权行为则系行政行为。就民事法律制度而言,《民法典》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但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就针对行政行为的司法救济而言,《行政诉讼法》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笔者认为,民事、行政法律制度一般均规定有相应的时效,时效的规定让法律程序设计更加合理,同时也能引导公众尊重维护法律秩序,及时启动法律救济。且如上所述,二十年一般为法律对权利保护的最长期限。商标法虽然为民事法律制度的特别法,但在时效等普适性法律制度设计上似不宜太过特殊。


再者,同为知识产权法律制度,《专利法》对专利权的无效宣告期间亦未作出限定,但需要注意的是,发明专利权的期限为二十年,实用新型专利权和外观设计专利权的期间为十年,且自申请日起计算,即便《专利法》未对专利无效宣告申请期限作出规定,但该期间一般不过专利权有效期。反观商标专用权,注册商标有效期满后,商标注册人可无限次申请续展,换言之,在理想状态下,商标的寿命无期限。基于专利与商标的不同,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期限在制度设计上不宜全盘参照专利法律制度。


此外,《刑法》亦根据量刑标准规定了不同的追诉时效期限,其中法定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追诉时效为20年。犯罪行为尚有追诉期限,一件已注册二十余年的商标竟可轻易被撤销,难道“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注册行为,其对公共利益的损害竟大于法定刑为无期徒刑、死刑的犯罪吗?


3、从商标宣告无效法律后果的角度


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宣告无效的注册商标,其注册商标专用权视为自始无效。以争议商标为例,其虽已注册二十余年,但被宣告无效后,商标专用权自始不存在,该商标二十余年间的使用行为随之丧失合法性基础,甚至可能面临被控侵权的风险。商标在核准注册之日至被宣告无效期间曾发生转让、许可使用行为的,商标权利人可能还需返还转让费、商标使用费等,而商标受让人、被许可使用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同样无效。


笔者认为,对于商标权利人而言,其商标已获准注册,即便商标法规定有争议制度或无效宣告制度,但在经过了合理期间未被提出撤销或无效宣告请求的情况下,理当可以推定商标状态稳定,进而大规模地进行使用或做其他处理。尤其在1993年的《商标法》中,以相对理由条款提出争议裁定申请的期限仅为商标注册之日起一年。若无限制地放宽无效宣告申请期间,其一会使商标专用权始终无法得到最终确定,影响商标权利人权利的行使;其二会损害商标权利人的信赖利益及商标长期使用过程中形成的市场秩序,影响商标法律制度的公信力;其三可能导致无效宣告的申请主体怠于行使权利,躺在自己的权利上“沉睡不醒”。


4、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角度


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为: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较强显著特征的商标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系争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多件商标,且与他人字号、企业名称、社会组织及其他机构名称、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构成相同或者近似的;其他可以认定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从相关判决来看,法院认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包括以下情形:系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与其他知名品牌相近的商标;系争商标注册人大量注册商标,超出生产经营需要,且缺乏真实使用意图;系争商标注册人围绕某一品牌或某一市场主体名下品牌,反复实施商标注册行为;系争商标注册人申请注册大量与他人姓名、作品名称、景点名称、商号等相近的商标等。


笔者认为,从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认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来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虽然并未损害特定的民事权益,但损害的仅系一定范围内的不特定主体的利益,进而在此基础上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损害了公共利益。理论上而言,“公共利益”的概念并不明晰,但因不正当手段注册商标损害的“公共利益”与传统意义上理解的“公共利益”似有不同。从理性经济人的角度而言,商标法虽然规定“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可提出无效宣告申请,但面对与自身利益无直接关联的已注册商标,鲜少有人会花费人力、财力主动作为,这也是相关商标无效宣告程序一般均由个别、少数利益相关者启动的原因。且实践中因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而被依职权主动宣告无效的商标数量相较依申请启动的无效宣告案件量少之又少,此与“公共利益”需要政府来维护的命题亦有一定差距。概而言之,“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所损害之利益虽可纳入“公共利益”的范畴,但该“公共利益”的边界不宜过于宽泛,通过设定无效宣告申请期限的方式进一步平衡公共利益与商标专用权之前的关系,是更为恰当的选择。


四、相关无效宣告申请期限之我见 


如前所述,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2005年12月发布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曾提出参照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有关时限的规定,应当自系争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提出争议申请。笔者认为与以相对理由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期限持平,未能明确体现对公共利益及私权利保护的区别,可考虑将相关无效宣告申请期限设定为十年,即注册商标的有效期。此举一方面可震慑潜在的不当商标申请行为,倒逼商标申请人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真正做到为生产经营所需申请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可使商标无效宣告申请期限与专利无效宣告申请周期达到相对的统一,进一步促进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及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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