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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建筑工程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引发的启示

来源: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发布时间:2023-12-22

一、案情介绍


2021年11月24日,北京市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接到商标权利人北京某公司的投诉,反映当事人在朝阳区某A系列小区和某B小区电力工程项目中,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井盖,涉嫌侵犯其“长力金盟”等注册商标专用权。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对该线索开展核实调查。


经查明,北京某公司是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第4772750号“长力金盟及图”商标、第14826763号“长力金盟”商标的商标注册人,该三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6类“金属井盖”等项目上,商标有效期分别至2026年10月13日、2028年6月20日、2025年9月13日。


当事人分别于2011年、2017年从河北不同的门市部分两批次购进共计144个标有“长力金盟”和第4157987号图形商标的井盖,安装于某A系列小区和某B小区。其中,某A系列小区114个,某B小区30个。上述涉案井盖后经商标权利人鉴定为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某A系列小区井盖于2013年4月交付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并投入使用。某B小区井盖于2021年5月21日交付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并投入使用。某B小区井盖进价1200元/个,销售(结算)价1296元/个。朝阳区市场监管局认定当事人违法经营额38880元。当事人上述井盖为相应项目分别采购无存货,交付后产权已转移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2021年4月12日,商标权利人发现涉案侵权井盖并进行证据保全公证。


当事人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投诉涉案小区井盖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


针对当事人在某A系列小区销售侵权井盖的行为,因某A系列小区井盖安装和交付时间,距离违法行为被发现超过两年,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下称《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针对当事人在某B小区销售侵权井盖的行为,朝阳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据《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决定处罚如下:罚款5万元。


二、焦点问题


本案在办理过程中主要遇到以下问题:


一是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和安装涉案井盖的行为,是使用行为还是销售行为;


二是当事人在不同小区、不同时间安装涉案井盖的行为,是独立违法行为还是连续性违法行为;


三是案发时涉案侵权商品所有权已转移,是否要予以罚没。


三、案例评析


(一)准确把握“销售”行为的实质内涵


案件办理过程中,当事人陈述申辩其购进和安装涉案井盖的行为是使用行为,他们属于商标侵权行为的“受害者”。执法人员通过调查建筑工程领域经营活动的流程、特点后认为,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涉案井盖的行为,虽然表面看起来是一种使用行为,但事实上,当事人购进涉案井盖用于电力工程中并交付取得工程款的经营活动中,其交付的成果和取得的工程款中均包含了涉案井盖及相应价款,故当事人在经营中安装并交付涉案侵权井盖的行为应认定为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


(二)是独立违法行为还是连续性违法行为


判断当事人在不同小区、不同时间安装并交付涉案井盖的行为是独立违法行为还是连续性违法行为,关键要看当事人每一个违法行为的准备和实施是否存在关联。案件中,当事人在某A系列小区和某B小区的涉案井盖,是不同时间分两批次分别采购,两个违法行为的准备和实施是独立的,不具有关联。因此,应当判定当事人在某A系列小区和某B小区安装和交付涉案井盖的行为是两个独立违法行为,应当对两个违法行为分别处理。


(三)案发时侵权商品所有权转移,是否应予罚没


因涉案井盖所属的电力工程竣工时间较早,本案立案调查时,涉案侵权井盖所有权按照规定已转移至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


在涉案侵权商品物权已流转情况下,执法人员综合考虑两方面对涉案侵权商品作出是否罚没决定:


一是侵权商品所有权流转实际情况,包括所有权流转路径是否可以追溯、现所有权人是否配合退返等;


二是侵权商品是否可能产生社会危害。


本案中,当事人委托国家建筑工程质量检验检测中心对投诉涉案小区井盖进行质量检验,检验结论均为合格,从商品质量上不会危害小区公共安全。且当事人在本案立案调查前已自行更换并处置涉案侵权井盖,所有权已无法追溯,故本案未对涉案侵权井盖作出罚没决定。


四、案例启示

 

(一)由表及里,把握商标侵权本质


《商标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了商标侵权行为的七种情形,其中第三项“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是商标执法中最常见的侵权情形。与传统在线上线下经营场所销售侵权商品的类型相比,建筑工程领域的商标侵权行为较为隐蔽,“销售”的外在形式并不明显。因此,在考察建筑工程领域商标侵权行为时,应当去伪存真、由表及里、把握本质,才能准确认定查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


(二)行司衔接,注重行政司法裁判标准统一

 

本案进入立案调查行政处罚程序前,已经经过法院一审或二审裁判。因此,在本案商标侵权行为的判定标准、论证说理方面参照了法院的审判思路。行政与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有效地规范了统一区域内知识产权保护秩序,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商标权利人的合法权益。


(三)分类处置,严格依法落实各项法律规定


《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涉及公民生命健康安全、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定当事人在某A系列小区销售侵权井盖的违法行为与某B小区的同类违法行为分属两个独立违法行为的基础上,结合该违法行为距离被发现已远超两年,故本案对在某A系列小区的商标侵权违法行为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本案是一起建筑工程领域的商标侵权案件,与传统销售侵权商品的侵权行为不同,当事人在施工过程中购买和安装涉案井盖,因其交付的工程成果和取得的工程款中均包含涉案井盖及相应价款,因而被认定为销售侵权商品违法行为。同时,因当事人在不同小区、不同时间安装涉案井盖,执法人员通过调查涉案井盖采购和安装的具体情况,准确判定当事人的行为属于独立违法行为还是连续性违法行为,进而对其分别作出不同的处理决定。无论从对商标侵权行为“销售”概念的再认识,还是从系列违法行为性质判定上,本案都对同领域类似案件具有一定借鉴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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