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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电子类商品商标的发展和保护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审查事务一处 发布时间:2024-05-24

随着时代发展,人类的交往形式从固有的传统线下活动越来越多地向借助电子产品转变。电子产业链虽然经历了数十年的发展,但相比于传统门类,其作为一个与知识产权相关利益颇为紧密的行业,其商标的确权和保护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


法律是社会关系调节的一种方式。在面对复杂社会关系时,正如亚历山大·M.比克尔所说:“法律是指导性原则与权宜的妥协”。法律除了维护统一的原则性规定外,也存在着特殊情况。《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第9类商品囊括了电子计算机、手机应用程序、可下载软件、通讯影像设备等。可以看出,此类商品处于传统与现代科技碰撞的最前沿,并无时无刻不在体现这种相互摸索的规律。《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缺乏显著特征的商标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扩展解释为:“直接表示商品内容特点的标识不得作为商标注册”。在客观环境应用中,我们经常可以遇见如image.png商标指定使用在第9类的0901和0908群组的商品类别上的情形。其主要申报的商品是:光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计算机游戏软件;电子出版物(可下载);动画片。该商标实际为一款明星养成类游戏,“明星志愿”四个字客观反映了游戏的内容。这在电子游戏类商标中颇为常见。而电子类商品,特别是第0901、0908、0923群组的商品的标识普遍具有其自己品牌的特点:对内容出于实际需要、作为产品表达而产生的实际性内容叙述。这是一种行业共识性的需求。而“明星志愿”游戏品牌诞生于1993年,至今开发了多代作品,形成了系列性游戏,在电子市场上享有一定的商业名誉和受众认知度,侧面使其具有了一定的显著性。


再如image.png商标申请在0901群组的商品上,被以“该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特点,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为理由驳回。可以看出,该商标仅仅直接表示了内容,相关公众不易将其作为商标进行识别,即使经过长期使用也很难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而申请人也未能广泛应用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一定的社会认知度从而产生相应的显著性。


类似的标识几乎无可避免地会在审查员之间引起讨论:在第9类商品上,表达了其主旨内容的标识是否具有足够的显著性,是否能够被广大消费者识别。对此,申请人也有相同困境。随着电子软件类商标申请量逐年提升,越来越多的电子行业厂商考虑申请商标来实现自身的商业保护。其申请商标却因为缺乏明确的引导导致屡次被驳回。这对申请人的主观积极性造成了影响。结合案例可以发现,在第9类特殊商品上,对于缺显性条款的应用,相对其他普通商品服务会有一定的弹性空间,但这个空间仍然是处于《商标法》框架之下的。


0901群组的商品主要包含电子计算机及外部设备。而计算机作为由外国发明创造的产物,其商标往往包含大量英文缩写,常见的比如:“RAM”(RandomAccessMemory)、“ROM”(Read-OnlyMemory)。这些英文缩写在一般商品和类别上不具备指向性的含义,因此可以被接受为注册商标。但在0901群组的商品上,这种缩写作为通用名称,则不具备排他性。例如,“SAMEYXRAM”使用在0901群组的商品上,其主体识别的重点仍然是“SAMEYX”。


笔者浅见:商标权是一种商业标志性权利,与社会生产活动息息相关审查员面对复杂的商标条款应用时,需要应对实际法规和客观要求之间的冲突第9类这种具有特殊性的商品,与时代发展紧密相关、迭代速度快、发展迅猛。在依法依规审查的前提下,可以更多地考虑特殊客观主体需求。对申请人诉求和市场需求进行深刻理解与探讨,将是伴随大多数审查员整个职业生涯的课题。保护知识产权从来不是终点,而是一种手段。以知识产权保护的形式辅助,促进电子科技行业的健康有序发展才是其归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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