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某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起诉国家知识产权局(以下简称国知局)、第三人苏州某机器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公司)关于第35类的第60955310号“锐智航”商标的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件,于2025年8月收到了行政判决书,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撤销了国知局关于诉争商标的无效宣告裁定,该案件具有较强的典型性和指导意义。
一、案件背景介绍
1、商标异议程序:
A公司曾于2022年3月向国知局就B公司在尼斯分类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项目上抢注的“锐智航”商标提起了异议程序,2023年8月23日国知局依法作出了“商标异议决定书”,A公司的异议程序以失败而告终。
异议决定书说理:被异议商标“锐智航”指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 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在先使用的商标及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商号权,但异议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异议人已于“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上在先使用与“锐智航”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使之具有一定影响,亦不足以证明异议人已将“锐智航”作为其商号使用于“广告宣传、广告”等服务或与之相关行业中并在中国相关公众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因此对异议人上述请求,我局不予支持。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及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 (八)项、第十五条的相关规定等证据不足。
2、商标无效宣告程序:
A公司不服异议决定书内容,针对诉争商标于2023年9月向国知局提起了商标无效宣告程序。经过国知局的审理,依法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注册(无效宣告失败)。
无效宣告裁定书说理:
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商号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服务等相同或类似服务行业领域内在先使用并享有较高知名度,故争议商标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之情形。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申请人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并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故争议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之情形。
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但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将相关商标使用在争议商标所核定的服务上。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3、无效宣告行政诉讼程序
A公司不服国知局关于第60955310号“锐智航”商标的无效宣告的裁定,在期限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出了商标无效宣告的行政诉讼程序,于2025年8月收到了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支持A公司诉请的胜诉判决书(诉争商标被依法无效宣告)。
(B公司本案中被无效的诉争商标信息)
二、行政诉讼阶段的努力
1、帮助一审法官了解诉争商标行政阶段的证据举证情况
1)A公司提供了其法定代表人曾就职于B公司的社保权益单,证明其曾在B公司入职并从事管理工作;
2)A公司提供了B公司的专利申请文件,证明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曾以发明人的名义在B公司处申报了发明专利;
3)A公司提交了某项目的中标候选人资料,证明A公司与B公司曾共同参与了相同的投标项目;
4)B公司在其他类别(第7类机械设备等商品上)的“锐智航”商标已被A公司依法成功无效。
(B公司另案被成功无效的商标信息)
5)A公司与B公司曾同属于苏州市工业园区的企业经营主体;
6)A公司与B公司均从事机械生产加工业务等。
以上在案证据由国知局在行政诉讼阶段也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交了,该些证据充分证明了B公司明知A公司的“锐智航”字号及其“锐智航”商标的情况下,仍在相关类别申请注册与之完全相同的“锐智航”商标,抢注恶意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为价值导向的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的相关规定。
2、庭审中充分说明产生混淆的可能性
1)A公司与B公司均属于机械生产加工行业
2)双方同属于苏州市辖区范围内的企业
3)虽然第7类属于机械制造的产品类别,35类属于销售、进出口代理的服务类别,但是若B公司在用“锐智航”服务品牌从事机械产品出口、替他人推销服务的时候,容易与A公司在机械产品上的“锐智航”商标产生混淆和误认。
综上,A公司在机械产品上使用“锐智航”商标,B公司在“机械产品”的进出口服务、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使用“锐智航”商标极其容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
3、向法官提交商标跨类别认定混淆的司法判例
在庭审中强调了在商标民事诉讼案件中,部分判例中也认定了相关产品类别与第35类服务类别产生混淆误认的认定。说明了商标尼斯分类的第35类具有特殊性,不能简单的以商标尼斯分类作为判断商品或服务项目是否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的绝对依据。
4、庭后提交了书面代理意见
本案庭审中,B公司代理律师一直强调,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适用的情形,需要诉争商标和引证商标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应该严格根据商标法尼斯分类书来界定;另外强调原告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字号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本案中,A公司代理人针对B公司的代理人发表的观点,庭后提交了两点书面代理意见。
1)关于商标法十五条的适用前提是否需要相关商标属于类似商品或类似服务的回应:应充分考虑双方属于同行业竞争者;两者地理位置接近,容易接触共同的客户主体;第35类虽然是服务类别,但是在B公司从事进出口商品销售和替他人销售服务的时候,其在服务上使用“锐智航”商标与A公司在机械产品上使用“锐智航”商标造成相关消费者混淆和误认的可能性极高。
2)对本案被告国家知识产权局审查员在庭审中主张商标法三十二条前半段对于他人字号需要具有较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回应:对于A公司的字号的知名度的证据不应做过于严苛的要求,而应以B公司是否足够知晓A公司的存在作为A公司知名度考量的关键。
三、行政诉讼的判决结果
本案在历经商标异议程序失败、商标无效宣告程序失败的情况下,在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阶段,扭转了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不利裁定的被动局面,案件获得胜诉,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推翻了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诉争商标无效宣告的裁定结果,诉争商标将被依法无效。
四、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裁判要点
《商标法》第十五条和第三十二条均体现了依据诚实信用原则保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的价值导向,其适用的共同点在于需对诉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或服务与他人未注册商标在先使用类别或字号所涉经营范围混淆可能性进行认定。本判决认为,应当结合对商标注册人是否存在违反诚信原则的主观恶意及客观抢注行为的判断,考量诉争商标使用的商品服务类别及混淆可能性,在认定本案第三人理应知晓原告在先使用“锐智航”标志及企业字号而申请注册相同商标主观上难谓善意的前提下,认定诉争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 类“广告宣传”等服务容易与原告主营并在先使用商标的第7类机械设备商品造成混淆,进而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及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情形。
附:相关法律法规
《商标法》:
第十五条:未经授权,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以自己的名义将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商标进行注册,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申请人与该他人具有前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
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六条 以下情形可以认定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规定的“其他关系”:
(二)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之间具有劳动关系;
(三)商标申请人与在先使用人营业地址邻近。
本文作者:北京市盈科(南京)律师事务所 夏月莲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