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轻跑贸易有限公司(原名江西新百伦领跑体育用品有限公司)、曾某与被上诉人新平衡体育运动公司、新百伦贸易(中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曾某实施了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利用他人的竞争优势和机会,造成了消费者误认误购,严重损害了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的利益,损害了公平的市场竞争秩序,应当停止侵权并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在无证据证明的情况下采用主观“推算”“酌定”的方法确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被控侵权期间内的销售额、利润率、侵权占比不当,亦未考虑被诉侵权产品上存在“N”“新百伦”“新百伦领跑”等多个标识对交易成交均有贡献度,且一审法院适用惩罚性赔偿错误。对此本院认为,依据商标法第六十三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七条的规定,一审判决考虑侵权人的获利、本案的合理支出等因素,并适用惩罚性赔偿确定本案的赔偿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首先,关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被控侵权期间的销售额。本案中,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主张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期间为2018年9月7日-2023年3月23日。其中,第一,关于2018年、2019年的销售额。一审法院参考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生效判决确定的2018年“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年销售额7.857亿元,并基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品牌在2018年至2019年期间处于扩张期,确定2018年4个月的销售额为2.619亿元(7.857亿元÷12×4)、2019年的销售额至少为7.857亿元并无不当。第二,关于2020年的销售额。一审法院结合(2021)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7557号公证书及新百伦领跑集团2020年度大会关于“2020年实现销售流水28亿元”“‘新百伦领跑’和‘新百伦’品牌线上线下合计24亿元”以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关于新百伦领跑集团2020年度年销售额为终端零售额且为出厂价2.2倍的相关内容,确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新百伦领跑”和“新百伦”品牌的年销售额为10.9亿元(24亿元÷2.2)亦无不当。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称,招商现场的两份不同年度的录音资料指向的并非其公司,且企业为了吸引客户都会对自身实力进行夸大宣传,一审判决依据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夸大宣传就推断其销售规模错误。但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仅简单否认前述宣传内容,并未提供被诉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情况等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推翻,故一审判决将相关宣传内容作为确定赔偿额的依据并无不当。第三,关于2021年-2023年的销售额。本案中,在案证据显示2021年的年销售额超20亿元,但无直接证据证明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此期间关于“新百伦领跑”和“新百伦”品牌的销售额,故一审判决基于前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2020年实现销售流水28亿元”“‘新百伦领跑’和‘新百伦’品牌线上线下合计24亿元”“年销售额为终端零售额且为出厂价2.2倍”,并考虑2021年、2022年的疫情情况,计算2021年、2022年的销售额各为5.454亿元[20亿元×(24÷28)÷2.2×0.7]、2023年3个月的销售额为1.948亿元[20亿元×(24÷28)÷2.2÷12×3]均无不当。其次,关于利润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以新百伦公司的利润率作为计算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侵权获利的依据并无不当。新百伦公司2016年及2017年的审计报告载明其在该两年度内平均营业利润率为9.24%,虽然新百伦公司2019年至2020年的审计报告显示该公司两年度内营业利润率分别为0.74%、3.06%,但一审法院考虑新百伦公司2019年至2020年的营业利润率明显异常,远低于同行业平均利润率水平,故结合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终146号生效判决确定“新百伦领跑”品牌的利润率为9.24%,以9.24%作为计算本案赔偿额的利润率并无明显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再次,关于被诉侵权产品占比。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主张其经营的品牌较多,相关销售额并不均系被诉侵权产品的销售情况。对其上述主张,一审法院已经注意到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提交的诸多公证书中“新百伦领跑”的店铺内,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外,还销售服饰、箱包、袜子、帽子及不带有“N”标识的运动鞋等并非本案被诉的侵权产品,线上店铺亦非均销售被诉侵权产品,在此基础上,一审判决酌定被诉侵权产品在“新百伦领跑”和“新百伦”品牌的销售占比为15%并无不当。最后,关于惩罚性赔偿的适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的规定,一审判决认为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行为属于故意侵权且侵权情节严重,故在确定赔偿额时适用惩罚性赔偿并无不当。第一,认定是否属于故意。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主张其使用商标系基于对商标注册制度、行政机关认定的信赖,但信赖利益获得保护通常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存在信赖的基础,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或者合法成立的合同关系均可能成为信赖的基础;二是产生了信赖行为,即行为人基于信赖基础实施了信赖行为;三是信赖利益应受保护。信赖利益应否受到保护通常取决于行为人的主观状态,一般而言,善意的信赖利益才能够受到保护。如果行为人明知信赖基础不合法或者明显违法仍实施相应行为,其主观态度难谓善意,其所谓的信赖利益不应给予保护。本案中,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理应知晓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及字号,但仍模仿其商标,并注册使用“新百伦”字号,攫取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的市场利益,应当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实施被控侵权行为并不具有善意,不存在应予保护的信赖利益。考虑到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在辽宁案一审判决作出后仍继续实施被控侵权行为,一审判决以辽宁案一审判决作出后的时间开始计算本案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期间并无不当。第二,认定侵权情节是否严重,一般可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手段、性质、次数、持续时间、地域范围、规模、后果等因素。一审判决考虑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持续侵权期间、侵权行为覆盖地域范围及销售渠道、侵权规模、侵权获利巨大等因素,认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行为属于侵权情节严重亦无不当。综上,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实施的侵权行为规模巨大,侵权情节严重,主观故意明显,对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商誉的损害极大,应当适用惩罚性赔偿,以体现严厉打击严重恶意侵权行为、显著提高侵权成本、最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价值导向。综上,一审法院依据前述确定的销售额、利润率、侵权产品占比,并考虑被诉侵权的“N”标识系侵权产品中最为突出及显著的标识,计算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的赔偿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同时,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提供了公证费用等相关票据,且其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为本案的处理提供了有益的智力支持,法院鼓励并肯定律师对于知识产权案件的处理发挥其积极、有益的推动作用,故一审判决在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为本案支付的合理开支予以适当考虑,最终确定江西新百伦领跑公司应当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5870万元亦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曾某上诉称其利润微薄,且已经履行了对被诉侵权商品的审查义务,但如前所述,本院已认定曾某未尽到合理审查注意义务,主观上难谓善意,且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销售及利润情况,故一审判决综合考虑曾某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持续时间、主观过错程度、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取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曾某赔偿新平衡公司、新百伦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20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