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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妖精的口袋」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全文)

来源:江苏商标网 发布时间:2019-01-03


关于第1387436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

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4358号


        申请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南京北鲲投资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摩利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杭州宏坤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央盾(北京)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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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商标


        申请人于2018年01月02日对第1387436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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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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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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引证商标三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妖精的口袋”品牌是申请人使用在先,并经多年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其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恶意摹仿了申请人“妖精的口袋”品牌的在先使用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7770561号“妖精的口袋及图”商标、第19888279号“妖精的口袋”商标、第16533774号“妖精的口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关类别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恶意抢注了申请人及他人的在先知名品牌。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使用极易误导相关公众,从而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民法通则》第四条等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相关信息;2、“妖精的口袋”旗舰店页面截图;3、相关荣誉、资质资料;4、申请人维权证明材料;5、引证商标一商标档案;6、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清单;7、百度关于“永恒颜色”、"巴蒂之都"、“维欧艾”的搜索结果页面截图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极具显著性,且经使用和宣传,已经具有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更不会损害消费者及申请人的权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正当合法经营,根本不会损害任何人的权益,更无任何不良影响。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办公用品供货协议书、产品照片等。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意见,申请人提出如下质证意见:申请人对被申请人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和有效性不予认可。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委补充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8、搜狐网关于“妖精的口袋”的报道页面截图;9、门店照片;10、“妖精的口袋”笔记本照片、“ELFSACK"购物袋及其他印刷品照片;11、知名钢笔品牌网络营销销售页面及产品照片等。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于2014年1月8日由被申请人申请注册,2015年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6类纸餐巾、笔记本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25年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于2009年10月20日由南京匹尔睿电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5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后经商标局核准进行了商标转让,现注册人为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之一);引证商标二于2016年5月9日由本案申请人之一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7年6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袜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于2015年3月20日由本案申请人之一南京行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申请注册,2016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8类提供在线论坛、为电话购物提供电讯渠道等服务上,上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5在案为证。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及《民法通则》第四条、《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相关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中,我委将适用《商标法》相关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及请求,我委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关类别上的近似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调整范畴。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纸餐巾、笔记本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服装、袜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申请注册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著作权等其他权利。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侵犯了其除商标专用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故对申请人称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系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在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纸餐巾、笔记本等相同类似商品上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产生了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抢注之情形。


       三、《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者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委经审理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本条款所指情形,故申请人的此项理由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称的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会对我国的政治制度、宗教、风俗习惯等产生损害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故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并以此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合议组成员:刘淑婷

项佳

李焱

2018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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