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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滥用商标权的类型及规制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0-08-31


近期,对权利滥用的规制问题成为知识产权相关法律法规修改过程中所关注的内容。今年4月公布的著作权法修正案草案第四条新增“不得滥用权利影响作品的正常传播”的规定;今年7月公布的专利法修正案草案二审稿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他人合法权益。在商标法领域,我国现行商标法在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与专利权和著作权一样,商标权也具有较强的排他效力,即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一旦商标权利人滥用权利,这种排他效力必然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甚至损害公共利益,司法实践中早已普遍禁止权利人滥用商标权的行为。

 

  滥用商标权的类型

 

  滥用商标权以取得有效的商标权为前提,司法实践中,滥用商标权的主要成因是行为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该商标权,原因在于商标法规定了若干不得注册为商标的情形,根据任何人都不能从不当行为中获利的基本法理,一旦权利人取得了其本不应当获得注册的商标,其在后行使商标权来主张他人侵权或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往往构成权利滥用。笔者认为,商标权的滥用可以类型化为以下4种情形:

 

  第一,抢先取得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抢注是通过注册来原始取得商标权,但取得商标权的方式还包括继受取得,即权利人从第三人处通过商标转让继受取得商标权,无论是原始取得还是继受取得,只要权利人主张的商标权是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其行为便构成滥用商标权。

 

  第二,注册的商标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保护在先权利具有不言自明的法律依据,通常而言,行使与在先权利相冲突的在后权利构成权利滥用。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二条规定体现了保护在先权利的精神,司法实践中,在先权利主要涉及在先商标权、在先字号权以及在先著作权。

 

  就在先商标权而言,在王某某与深圳歌力思服装实业有限公司(下称歌力思公司)等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歌力思公司早于1999年便在服饰等商品上注册了“歌力思”商标,拥有合法的在先权利基础,其使用方式和行为性质均具有正当性;王某某作为与歌力思公司地域接近、经营范围关联程度较高的商品经营者,于2009年在与服装商品关联性较强的手提包、钱包等商品上注册“歌力思”商标,其行为难谓正当,其以非善意取得的商标权对歌力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构成权利滥用。

 

  就在先字号权而言,在邵某某与宁波广天赛克思液压有限公司(下称赛克思公司)商标侵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赛克思公司将“赛克思”作为企业字号使用,邵某某作为赛克思公司营业场所所在地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辞职时应当知悉赛克思公司商标的实际注册情况、字号或字号主要部分及企业名称简称的实际使用状况等相关信息资料,其辞职后在与赛克思公司经营范围同类的商品上申请注册与赛克思公司企业字号主要部分中文及拼音相同的第5154071号“赛克思SAIKESI”商标且一直未进行使用,却针对在先权利人赛克思公司提起侵权之诉,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不具有正当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邵某某以非善意取得的涉案商标专用权对赛克思公司的正当使用行为提起侵权之诉,属于对其涉案商标专用权的滥用,其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

 

  就在先著作权而言,在美国拜耳消费者关爱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拜耳关爱公司)、拜耳消费者护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拜耳护理公司)与李某等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中,李某于短短几年内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集中申请了100多件商标,含大量由其他经营者在先使用并在不同类别商品上享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其抢注行为不仅仅给权利人带来损害,更干扰市场正常竞争及经营秩序、浪费行政和司法资源。李某在获得第16890535号与第16886091号图形(下统称涉案商标)专用权之后,并非将该商标用于防晒产品或近似产品的生产、经营,而是利用两件商标权对在淘宝平台销售的涉案“Coppertone”产品发动大规模、持续性投诉,在投诉期间多次联系拜耳关爱公司与拜耳护理公司谋求向其高价转让涉案商标,并向被投诉的涉案“Coppertone”产品分销商提供付费撤诉服务,导致相关涉案产品在销售旺季被迫下架,被投诉商家无法开展正常经营活动,造成严重损失。据此,法院认定拜耳关爱公司与拜耳护理公司在其“确美同”儿童产品(Coppertone Kids)与“确美同”超防护产品(Coppertone Ultra Guard)上,使用拜耳关爱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太阳、彩虹和波浪”与“男孩和冲浪板”图案,未侵犯李某对涉案商标享有的专用权。

 

  第三,将商品在特定行业内的通用名称注册为商标。商品的通用名称本不得注册为商标,如在绍兴市科顺建材有限公司(下称科顺公司)与新昌县共利新颖建材有限公司(下称共利公司)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CPU”在聚氨酯行业内是指浇注型聚氨酯弹性体或浇注型聚氨酯,是“浇注型聚氨酯”的通用名称,而浇筑型聚氨酯被广泛使用于防水卷材和涂层等商品上。共利公司作为专门生产此类防水卷材的生产者,应当知晓这一事实,且其自认在申请注册涉案商标“CPU”时明知该事实,其亦未对“CPU”以商标形式使用,且其在涉案商标“CPU”获准注册不久后便开始针对科顺公司维权,科顺公司被共利公司起诉和投诉的为表明产品主要原材料成分和生产工艺使用“CPU”字样及在涉案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先广泛使用等行为,均系正当使用,而作为同一地区同业主要竞争者,共利公司在注册商标时对科顺公司的上述使用行为理应知晓,其申请注册涉案商标并维权的行为主观上具有恶意,给科顺公司造成了严重的损害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四,以囤积为目的注册商标,并通过商标转让等手段谋取不正当利益。在该种情形中,行为人申请注册的商标并非是通用名称,既没有与在先权利相冲突,也没有抢先取得他人未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但是,从未经营相关商品或服务的行为人不以使用商标为目的,而是以牟取不正当利益为目的,转让或者意图转让其囤积的注册商标,构成滥用商标权。

 

  对滥用商标权的规制

 

  对滥用商标权情形的规制需要明确相关的法律依据。根据我国现行商标法第七条规定,诚实信用原则在商标法领域的适用范围包括商标注册和商标使用,司法实践中认定权利人的行为构成滥用商标权的主要依据为权利人对商标权排他效力的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合理地限制了商标权的排他效力,以避免双方的利益出现失衡。需要注意的是,对诚实信用原则的适用绝不能泛化,不得抵触立法政策而随意扩展该原则的适用范围。商标权的排他效力必须得到相当程度的尊重,不能过分强调诚实信用原则对商标排斥权的限制,避免商标权利人担心其侵权主张被认定为滥用权利而不敢轻易维权,以顺应当前严格保护知识产权的政策导向。

 

  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滥用商标权的认定较为谨慎。在有效保护商标权利人的同时,平衡其与商标使用人之间的利益,具体而言,对诚实信用原则的违反,除了具有上述不当取得商标权的情形,还应当包括商标权利人未曾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其商标即没有真实的使用意图及商标权利人不以维权为目的,通过向行政机关投诉、电子商务平台举报或向法院起诉等方式牟取不正当利益和打击竞争对手,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秩序。

 

  在商标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之诉中,如果商标权利人的侵权或不正当竞争主张构成权利滥用,则被告可以主张滥用商标权抗辩作为违法阻却事由,一旦抗辩成立,被告无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在确认不侵权之诉中,被诉侵权人可以作为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行为不构成对被告即商标权利人的侵权,需要注意的是,确认不侵权之诉的规定始见于专利法司法解释,商标法及其相关法规未规定确认不侵权之诉,但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往往会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的规定来审理确认不侵犯商标权的案件;同时,确认不侵权之诉的初衷和定位是为了制止包括商标权在内的权利滥用,但即便确认被诉侵权人不构成侵权,也并不必然代表权利人滥用权利;此外,确认不侵权之诉的作用仅限于消除被诉侵权人在法律地位上存在的不安定性或不确定性,为了充分填补其因权利人滥用权利而造成的损失,被诉侵权人可以作为原告展开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赔偿责任及侵权责任纠纷,从而向滥用权利的商标权利人主张损害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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