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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罚性赔偿在刑民交叉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发布时间:2021-10-15

——评华为公司诉刘某成侵犯商标权纠纷案

 

  【案号】


  (2021)粤0309民初5864号


  【裁判要旨】


  商标侵权刑民交叉案件中,侵权获利在刑事案件中未能精确查明,民事案件中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结合行业利润率来认定侵权人实施侵权行为的获利。对于以侵权为业的严重侵权行为,可以按照侵权人的销售利润认定侵权获利。在查明侵权人的获利基数后,再基于个案情况确定倍数,进而确定惩罚性赔偿的数额。


  【案情简介】


  原告华为公司系第21534236号“HUAWEI”以及第21534095A号“HONOR”注册商标的商标权人,上述两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类别为第9类,均包括触摸屏等。经过长期的宣传和使用,华为公司享有的上述注册商标具有较高的知名度。


  被告刘某成未经原告许可,从2018年5月起购入液晶显示屏和带有“HUAWEI”“HONOR”等标识的玻璃外屏等材料组装加工成屏幕总成并通过淘宝网店对外销售。2020年5月,深圳市公安局龙华分局抓获被告刘某成并当场查扣了带有上述标识的屏幕总成共计十个型号,刘某成在公安机关首次讯问中供述每个屏幕总成获利20元左右。2020年10月,检察机关就该案提起公诉。广东省深圳市龙华区法院(下称龙华区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成已销售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的屏幕总成合计1.41万余件,销售均价153.02元,合计销售金额216.59万元,现场查获的假冒涉案注册商标屏幕总成货值金额17.76万元。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定被告人刘某成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万元。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基于上述事实,华为公司向龙华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令刘某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50万元。华为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为刘某成的侵权获利,计算方式为刘某成供述每个屏幕总成获利金额20元×淘宝店铺所销售带有上述标识屏幕总成的数量1.41万余件。华为公司提交了行业报告以及两家上市公司的年报佐证刘某成在刑事案件中关于屏幕总成获利的供述符合行业利润率。


  龙华区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成从2018年5月至案发,一直在制造、销售假冒华为涉案注册商标屏幕总成,以侵权为业,其主观故意明显,侵权情节严重,符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两个要件,华为公司要求刘某成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法院予以支持。“屏幕总成每个的利润20元左右”是刘某成在侦查机关首次讯问中的供述,其真实性较高,且按常理推断应比真实利润水平低,在未能精确查明单位利润的情形下,在民事案件中可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予以认定;且刘某成供述的单件获利与行业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所显示的触摸屏行业毛利润率亦基本相符,故法院采纳刘某成的供述认定其侵权获利共计28.28万元。综合考虑刘某成主观故意、侵权情节、悔罪态度以及被判处罚金等因素,法院按照侵权获利的二倍计算赔偿金额共计56.56万元,故法院全额支持华为公司要求刘某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


  一审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一审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析】


  近几年,国家和最高人民法院相继出台法律法规,要求加强知识产权民事司法保护,有效执行惩罚性赔偿制度。但在司法实践中,受知识产权无形性、价值较难评估以及侵权数据难以获取的影响,如何查明权利人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以确定惩罚性赔偿的基数,一直是制约知识产权惩罚性赔偿制度具体适用的瓶颈问题。本案的典型之处在于,通过被诉侵权产品的行业利润率印证被告在刑案中关于假冒屏幕总成获利的供述,同时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并结合知识产权立法理念以销售利润认定侵权获利,为惩罚性赔偿中基数的认定提供了有益的司法实践。


  本案中,“每个屏幕总成获利20元左右”是刘某成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刑事案件并未作为事实予以认定。刘某成在民事案件中亦辩称上述供述仅是一个概数,并且没有扣除一些必要的经营成本。故刘某成在刑事案件中的供述能否在民事案件中被采信,仍应按照优势证据规则和高度盖然性标准进行考量。


  首先,在未能精确查明每个屏幕总成获利金额的情形下,可以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认定侵权获利。本案中,每个屏幕总成获利20元系刘某成被采取强制措施后的第一次供述,其可信度较高,且从常理而言,刘某成为了尽可能减轻自身罪责,供述的利润水平往往会比真实利润水平低,故按照有利于被告的原则,该供述亦可作为计算刘某成假冒华为屏幕总成平均获利的依据。


  其次,刘某成的供述所推算出的毛利润率与触摸屏行业毛利润率相比基本相符。本案中,按照刘某成的供述每个获利20元计算,结合其供述语境,其假冒华为屏幕总成的销售利润率约为13%。毛利润为销售利润扣除相应的经营成本,侵权获利为固定数值,根据毛利润计算得出的毛利润率相比根据销售利润计算得出的销售利润率低,故刘某成假冒屏幕总成的毛利润率应低于13%。该毛利润率与行业报告、上市公司年报所显示的行业毛利润率基本相符或略低,能够进一步印证刘某成的供述可以作为计算其侵权获利的依据。


  再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一般按照侵权人的营业利润计算,对于完全以侵权为业的侵权人,可以按照销售利润计算。营业利润在销售利润的基础上扣除相应的经营成本和税费等,根据营业利润计算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相比根据销售利润计算得出的侵权获利数额低,专利法司法解释的上述规定充分阐述了加大对严重侵害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的司法理念。商标与专利同为知识产权,在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未明确规定按照销售利润或营业利润计算侵权获利的情形下,可以参照专利法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屏幕总成每个获利大约20元”系每个屏幕总成的销售利润,刘某成以侵权为业,故按照其所供述的单位利润20元计算侵权获利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理念。


  综上评析,华为公司主张按照每个屏幕总成获利20元计算刘某成侵权获利具有一定合理性,且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立法理念,法院予以采纳。按照华为公司主张惩罚性赔偿基数的计算方式,刘某成侵权获利数额为销售数量1.41万余件乘以单位利润20元,共计28.28万元。刘某成以侵权为业,侵权持续时间长、影响范围广、假冒数量巨大,侵权性质恶劣,其主观故意明显,情节极其严重,应依法适用惩罚性赔偿予以严惩,但考虑刘某成在刑事案件中主动供述及认罪认罚的悔罪态度,且生效刑事判决已判处其120万元罚金等因素,法院按照侵权获利的二倍计算赔偿金额为56.56万元,故全额支持华为公司要求刘某成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的诉请。


  该案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知识产权民事案件适用惩罚性赔偿的解释》审理严重侵犯商标权案件的典型案例,也充分体现了加大知识产权损害赔偿力度、实施最严格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司法政策。同时,该案厘清了知识产权刑民交叉案件的事实认定标准以及侵权获利中销售利润与营业利润的不同适用情形,促进了刑民交叉案件的协同保护,对被告侵权获利的认定思路对于此类案件的审理亦具有一定的实践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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