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姓名权保护与商标在先权相关问题

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发布时间:2023-05-23

姓名是自然人在社会中区别于其他人的标志和符号,姓名权是自然人享有的人格权之一,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的姓名还具有很高的商业价值。我国《民法典》《商标法》《反不正当竞争法》等法律法规中均有与自然人姓名权益有关的规定,在不同的法律规范内姓名权益保护的要求不尽相同。抖音知名网红“浪胃仙”的艺名及账号归属就引发争议,还涉及MCN机构使用达人艺名申请注册商标等,最终导致了不正当竞争诉讼。可见看似简单的人人都有的姓名权,在社会实践中产生了各种各样复杂的纠纷,本文拟就侵害名人之姓名权的认定、侵害死者姓名的责任、姓名作为商标在先权及外国人姓名权的认定等相关问题进行探析。


一、未经授权使用他人姓名


《民法典》所规定的自然人姓名权包含四项权能,一是依法决定姓名,二是使用姓名,三是变更姓名,四是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最后一项权能是《民法典》中新增加的,也是顺应社会发展对姓名商业利用客观实际及需求的回应。姓名多具有重名的情形,如仅看到李娟、王娜等名称,通常并不能据此单独确定特定的人,不同的人看到相同的姓名后定位到的人也不同,而是要结合身份证号码、肖像等综合判断,如在LucaDotti诉苏州金海华公司人格权纠纷案[(2019)苏05民终7190号]中,法院认为“赫本”的姓名或名称虽然不具有单一的指向性,但金海华公司在其经营场所不仅用“赫本”的名称命名其店名,而且长期、大量使用了奥黛丽·赫本的照片,两者相互结合,可以认定金海华公司所使用的“赫本”即指向为“奥黛丽·赫本”。


一般自然人的姓名权纠纷多在姓名的使用、变更等被阻挠,如家庭成员间对姓名变更的阻挠;姓名被他人冒名、盗用、顶替,如擅自以他人名义如办理业务、签约等;而与名人姓名权相关的多涉及商业化场景下许可他人使用或他人未经许可使用了该自然人的姓名,由此导致纠纷。实践中有大量的名人代言或被代言争议,即是使用或侵害了名人的姓名、肖像权。如在孙丽与广州金方公司网络侵权纠纷案[(2021)京0491民初20197号]中,被告未经原告许可在其运营的微信商城及APP使用原告肖像和姓名用于推广,法院认定前述使用方式极易导致他人误认为原告作为代言人推荐其品牌产品,营利目的明显,侵犯了原告的姓名权和肖像权。在单纯使用姓名的情况下,姓名权的保护程度与其本身是否具有独特性、知名度等有关,如本案中被告仅使用了原告姓名,未涉及肖像或个人介绍等辅助判断信息,则可能并不构成侵害原告姓名权。《民法典》对侵害他人姓名权的认定并不要求营利目的,营利情况会影响损害后果、赔偿金额。


二、逝者姓名的法律保护


经常会看到各种纪念张国荣、黄家驹、邓丽君等的演唱会,那么,擅自使用这些已经去世的名人之姓名有无风险呢?《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四条规定,死者的姓名、肖像等受到侵害的,其配偶、子女、父母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死者没有配偶、子女且父母已经死亡的,其他近亲属有权依法请求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规定,已故名人的姓名、肖像等受到法律保护,当其姓名、肖像等遭受侵害时,其近亲属有权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可见,逝者的人身权自离世即灭失,其姓名属于人格利益范畴,对一般逝者姓名保护的是其近亲属基于情感身份关系的精神利益,要求是姓名权受到侵害;而名人的姓名保护还涉及其近亲属的特定经济权益,实践中名人很多通过遗产管理人、信托、基金会等管理相关资产。


(一)侵权认定问题


根据法律规定,逝者姓名是在受到“侵害”的情形下,其近亲属享有维权权利,那么“侵害”是否为必须要件,如何认定?法律法规并没有直接规定,从司法实践我们发现,对于已故名人的肖像、姓名,权利人主张或被侵权的主要是所蕴含的经济价值折损,法院认为侵害并不限于贬损、污化等,未经许可的商业化使用也属于损害。上述“赫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原告虽然不能证明金海华公司以丑化、贬损的方式使用了奥黛丽·赫本的姓名和肖像,但金海华公司未经许可,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奥黛丽·赫本的姓名和肖像,不仅一定程度上损害了卢卡·多蒂对其母亲的情感利益,而且直接损害了卢卡·多蒂应当享有的经济利益,应停止使用,并赔礼道歉。


我们常看到的各种致敬、纪念已逝名人的演唱会等,其中使用该名人的肖像及姓名是否构成侵权呢?演唱会类的具有明显的商业性质,在其演唱的词曲取得授权的情况下,如果仅是展现了已逝名人的姓名如说明原唱邓丽君,本文认为可以构成对原表演者事实的说明而构成正当使用。如果非必要大量地使用以已逝名人的肖像、姓名进行宣传获取商业利益,则可能构成侵权。相比于各种层出不穷的对已逝名人的致敬演唱数量,此类案件数量可谓稀少。在邓长富诉北京天利时代公司人格权纠纷案[(2013)东民初字第8983号]中,原告作为邓丽君唯一近亲属诉称被告擅自使用邓丽君肖像、姓名宣传其演唱会,法院审理认为公民死亡后,任何污损、丑化或擅自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肖像构成侵权,被告应停止侵权,赔偿损失。本案尽管发生时间较早,但对逝者肖像、姓名权保护的理念与目前司法实践无异。


(二)主张权利的顺位问题


由《民法典》上述规定可见,死者姓名受到侵害时,其配偶、子女、父母是第一顺位请求权利人,在没有前述权利人时其他近亲属方有权请求。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请求权人范围仅限于近亲属,应参考《民法典》对近亲属的规定,即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超出此范围的即不再享有依据本条请求的权利基础。


那么,在第一顺位有多人的情况下,主张权利时应该全部人员共同起诉,还是任一权利人均有权提起诉讼呢?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有观点认为参照人民法院出版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人格权编理解与适用》一书,死者近亲属对死者人格利益中的承受类似于继承关系,应当列配偶、子女和父母为原告,参考上下文及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和实务操作,此处应理解为应当由所有继承人作为共同原告提起诉讼。而司法实践中也多是同一顺位的近亲属多人一起起诉或出具授权、声明等方式由部分近亲属处理。但也有部分近亲属单独起诉的,如在赫本案中,已逝艺人赫本的子女之一卢卡·多蒂提起人格权纠纷诉讼,卡·多蒂庭审中表示,奥黛丽·赫本另有其他继承人,如判定赔偿责任,将由卢卡·多蒂与其他继承人之间再行处理,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适格。在西恩·赫本·费勒诉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行政 [(2020)京73行初5620号]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卢卡·多蒂均为奥黛丽·赫本的儿子,彼此为兄弟关系(同母异父),2004年兄弟二人签订了《安排与最终分配协议书》,约定平等享有、共同管理奥黛丽·赫本的姓名、肖像及其他类似权利,并且原告曾代为处理第三人的上述权利。也即,根据司法实践中权利人主张死者姓名受到侵害的,可以尝试权利人之一提起诉讼而不要求全部权利人共同参与诉讼。


三、“艺名”的保护及归属


《民法典》规定,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的艺名、译名、姓名的简称等,参照适用姓名权保护的有关规定。尽管这些广义范畴的“姓名”未经登记,但具有法律保护的必要性,而仅有部分“姓名”起到确定具体自然人的性质,因此对其保护需要满足一定的条件,一是具有一定社会知名度,也即为社会公众所知悉,二是被他人使用足以造成公众混淆,如误认为存在代言、合作、授权的关系等。并非任何形式对艺名的使用都会侵权,满足合理使用要件的可以正当使用。


侵害艺人艺名的争议在实践中发生频率较高,一类是未经授权使用;二是艺名的归属争议。未经授权使用如果是艺名,诉讼中还涉及到一个原告也即艺人身份证登记姓名、艺名与艺人对应关系的一个查明。如明星类艺名,因为各种影视综我们知悉其肖像和艺名,可以通过身份证信息、艺人宣传物料、社交媒体账号等信息综合证明。而对于知名与露脸关系较小的笔名(本部分“艺名”含笔名、译名等),常见的如文学作品的作者,尤其是通过网络文学作品火起来的如南派三叔、天下霸唱,在证明时需要结合作者与平台签约的协议信息、与出版机构签署的协议,平台账号注册信息等综合判断。


艺名归属争议多发生在艺人与经纪公司、MCN机构或团体组合之间,不同争议中具体情形不同,如是否有协议明确约定、是否有授权注册商标,艺名的来源等。在双方协议没有明确约定情形下,因为艺名的人身属性,合作期满后应由艺人继续使用其艺名。在天权星公司诉游才梅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22)渝民终859号]中,法院认为艺名具有人身性,不可转让、放弃、继承,由艺人独享;同时艺名也具有财产性,可由艺人支配允许他人使用。李杭泽在与天权星公司签约之前就已使用其艺名“浪胃仙”,该艺名并非在天权星公司运营过程中形成,天权星公司对该艺名的使用仅是基于李杭泽对其艺名的授权许可。随着李杭泽离开天权星公司,二者合作终止,天权星公司不再享有“浪胃仙”艺名的使用权。在钮春华等与北京上加一线公司等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4)三中民终字第07228号]中,法院也认为云菲菲属于钮春华的人格权,在双方合同期间,上加一线公司作为经纪人依约可以使用钮春华的姓名及艺名云菲菲,但在双方合同到期后,因该艺名所具有的人格属性和对钮春华所具人身依附性,其不会随着双方合同关系的终止与钮春华脱离关系。


四、姓名权和注册商标冲突的处理


姓名权是自然人的人身权,而经申请核准注册的注册商标是识别商品和服务来源的标志,实践中也有将姓名作为注册商标的,尤其是一些老字号,比如吴裕泰茶叶、吴良材眼镜、张小泉剪刀等,将自己的姓名注册为商标,在满足商标注册要求的情况下可以的。引起争议的主要是将他人的姓名抢注或通过授权申请为注册商标,抢注主要是针对名人,尤其是突然爆火的名人如奥运冠军、网红等。那么,针对抢注以及许可申请但解约后姓名的归属,如何处理?


(一)姓名被他人抢注为商标


我国《商标法》规定,申请注册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标法并未对在先权利进行列举,那么姓名权是否属于在先权利呢?《商标审查审理指南(2021)》第十四章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审查审理中,3.4条姓名权部分明确“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的,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宣告无效”,此外,也明确本条仅适用于核准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本条的适用条件包含:1)姓名具有一定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向该姓名权人;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可见,姓名权可以作为在先权利打击抢注行为,但并非所有的姓名权均可以成为在先权利,不满足前述条件的则无法适用。如在最高法审理的乔丹商标行政案[(2016)最高法行再27号]中,最高法认为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包含《民法通则》(现《民法典》)和其他法律的规定应予保护,并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由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民事权益。该案中,关于涉案“乔丹”是否构成商标法所述在先权利,法院分别从知名度、是否指代该自然人,是否建立起了对应关系等方面进行了充分论证。


此外,抢注部分特殊的姓名还可能构成我国《商标法》十条一款八项规定的其他不良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条二款规定,将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领域公众人物姓名等申请注册为商标,属于前款所指的“其他不良影响”,如“克林顿”商标、“郭晶晶”商标、“孔夫子”商标等。司法实践中,商标核准时姓名权利人已逝的,但该姓名具有知名度,将其注册为商标会造成误认影响公共利益,如在迈克尔·杰克逊商标行政案[(2016)京行终878号]中,法院认为迈克尔·杰克逊先生已经去世,姓名权作为一项人格权,其姓名权的权利主体即已消亡,申请人提出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姓名权的主张不能成立。但自然人、尤其是名人主体的死亡并不意味着其姓名中的财产性利益也自然全部消失,已故名人姓名中的财产性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诉争商标的使用势必会使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的提供者系经迈克尔·杰克逊本人授权或与其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来源造成误认,以致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构成不良影响。


(二)因合作艺名被注册商标,期满后如何处理


艺人一般会签约经纪公司,由经纪公司全面负责其对外的各项演艺、代言、商务等事项。随着法律意识的提高,很多经纪公司也会将艺人的名称申请为注册商标,如曾在解约中因为艺名使用闹得沸沸扬扬的“邓紫棋”,部分甚至在协议中约定商标的申请及归属等。如在储某与北京抓玛文公司确认合同无效案[(2020)京0102民初24845号]中,双方经纪协议约定公司可为艺人另行取艺名,以参与演出或重制发行平面或有声出版品,并将艺名以公司名义申请注册商标。此等情形下,后续艺人更换经纪公司的,还能在继续使用自己的艺名吗?是否会构成商标侵权?


存在经纪合作的情形下,也分根据授权将艺名注册为商标及擅自注册。擅自注册可参考抢注处理;根据授权注册,如上文已分析艺名属于广义姓名权范畴,满足指向性等要求的艺名可以通过姓名权保护。而姓名具有人身属性,应由该艺名指向的自然人享有、使用,不当然因为被注册了商标而构成商标性使用并侵权的。当然,艺名除了人身性外还具有财产属性,这也是双方争议之所在。即使在协议明确约定艺名归属于经纪公司且艺人期满后不能使用,本文也认为从艺名的人格属性分析艺人是有权使用的,该等约定内容无效,法律规定自然人有权决定姓名的使用、授权等。个案中考虑到不同艺名中经纪公司对其知名度贡献不同,可根据具体协议及履行考虑艺人向公司支付一定的费用。此外,即使有合同约定,但如果经纪公司后续将该艺名给其他艺人使用,还会造成用户混淆,可能构成不正当竞争或侵害姓名权。


(三)外国人姓名作为在先权的特殊性


外国人姓名权在我国可以作为商标在先权保护的法律依据是什么?根据“布兰妮·斯比尔斯(BRITNEY SPEARS)”“Michael Jeffrey Jordan”等判决,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九条的关于公民姓名权的规定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姓名权为依据,重点分析该姓名是否符合在先权的相关要求。有部分专家及律师认为,外国人在我国主张其姓名作为在先权利存在法律障碍,如部分观点认为迈克尔·乔丹主张姓名权的法律障碍,《民法通则》第一章最后一个条款指出 “本章关于公民的规定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外国人及无国籍人”,迈克尔·乔丹在中国没有经常性居所,也没有履行中国的法律义务,显然不适合《民法通则》中所涉及的外国人和无国籍人。本文认为,外国人通过姓名权主张商标在先权,属于侵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没有特殊约定情形下,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如在王力宏诉浙江威航公司肖像权纠纷案[(2021)粤03民终34243号]中,法院认为被告未经王力宏许可在其微信公众号的涉案文章中使用王力宏的肖像图片和姓名宣传其商品,侵犯了王力宏的肖像权和姓名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王力宏为美国国籍,本案为涉外肖像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侵权责任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案涉侵权行为发生于我国境内,故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在证据层面,由于语言和文化等方面的差异以及为了便于称呼,我国相关公众通常习惯于以外国人外文姓名的部分中文译名来指代、称呼该外国人,而不会使用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有时甚至对其完整姓名的中文译名不了解、不熟悉。比如美国人姓名的排列是名在前姓在后,一般由三部分组成given name(名),middle name(中间名),family name(姓),导致在我国具有知名度、为相关公众知悉的称呼与该外国人实际的姓名存在一定的差异。在举证过程中除了按照所主张权利举证外,很重要一点在于证明相关公众使用该特定名称指定该自然人。如在“乔丹”商标性质案中,原告整理了大量的报道、代言、调查报告等用以证明“乔丹”姓名的指向性,商评委、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均认为争议商标文字乔丹与 Michael Jordan 及其中文译名迈克尔·乔丹存在一定区别,且乔丹为英美普通姓氏,难以认定这一姓氏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存在当然的对应关系。当然最高法再审中法院结合申请人补充的证据进行充分论证,最终认为乔丹即Michael Jeffrey Jordan。


综上,姓名权是重要的人格权利,但又并非仅限于人格利益,尤其是名人的姓名包含了巨大的商业价值,未经授权的使用、抢注为注册商标等情形十分常见。而其中又涉及对已故名人、外国人姓名的使用及抢注等,到个案中还牵涉到商标异议、无效程序要求等,不同的实践案例中具体情形又各有差异,需要我们厘清其中保护的法益及认定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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