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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四十周年 | 光荣与梦想:中国商标立法四十年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3-05-31

我国《商标法》制定于1982 年,经过1993 年、2001 年、2013 年和2019 年四次修改,至今已走过40 年的历程,中国《商标法》由此从草创走向成熟。1982 年《商标法》不仅是改革开放后第一部知识产权法律,而且也是社会主义法律体系中最早颁行的法律之一。到目前为止,中国已形成了以《商标法》为基础,内容比较完备、体系比较健全,既适应中国国情又符合国际规则的商标法律体系。


一、商标制度的本土化探索


1982 年《商标法》是中国商标制度本土化的标志性成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先后公布了三部商标法律、法规,即1950 年政务院公布的《商标注册暂行条例》、1963 年国务院公布的《商标管理条例》、1982 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商标法》。其中,《商标注册暂行条例》是新中国第一部商标法规。该条例确立了自愿注册和保护专用权原则,规定了商标构成要素、商标禁用条款、商标申请、商标审查、商标注册和商标无效等制度,由此草拟了中国商标法的基本框架。该条例废止后出台的《商标管理条例》,强调“加强商标的管理,促使企业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的立法宗旨,将自愿注册原则修改为全面注册原则,具有浓厚的计划经济色彩。历经一段时期的本土化探索后,中国于1982 年正式颁布《商标法》。该法确立了中国商标法律制度的基本原则和规则并沿用至今,主要包括:


(1)以保护商标专用权为中心,促使生产者保证商品质量和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利益;

(2)以注册原则作为商标权取得的基础,根据注册时间先后确定商标权的归属;

(3)实行自愿注册原则,但国家规定强制注册商标的商品,必须申请注册;

(4)确立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的“双轨制”,但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可以诉请法院做出终局裁判;

(5)实行统一注册与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商标局负责全国商标注册工作,各级工商部门对本辖区商标使用、商标侵权行为进行管理和查处。


二、商标制度的国际化安排


1993 年的《商标法》修正,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开启了我国商标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特别是履行中国参加《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所承诺的义务,《商标法》作了如下重大修改:


(1)增列服务商标保护。遵循国际惯例,扩大商标保护范围,明确“本法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2)限制地名作为商标使用。吸纳国际通常做法,禁止将属于公共财产的地名作为商标使用;


(3)完善商标注册审查的补正程序。明确商标注册无效的事由,同时规定了商标注册无效的裁定机关以及提起商标注册无效的申请程序;


(4)扩大商标侵权行为范围。增加规定“销售侵权产品”行为,补充规定“伪造或者销售伪造商标标识”行为;


(5)加大对商标侵权行为惩治力度。细化“附属刑法规定”,对侵犯商标权的刑事责任作出相应规定。


2001 年的《商标法》修正, 使我国商标制度逐步融入国际商标保护体系。为了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相衔接,《商标法》再次作出修改,其主要内容有:


(1)增加商标的构成要素,涵盖三维标志、颜色组合的可视性标志;


(2)对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和地理标志进行保护;


(3)扩大商标注册申请的主体范围,将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都列入商标申请注册的主


体范围;


(4)禁止以官方标志、检验印记作为商标注册;


(5)增加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规定;


(6)补充了商标优先权的规定;


(7)增加司法审查的规定;


(8)完善商标侵权的规定。一是规定了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构成和赔偿责任要件,二是规定了商标的反向假冒行为;


(9)完善损害赔偿的数额认定方法。规定了两类方法:一是数额计算认定,二是自由裁量认定;


(10)增补诉前临时措施。


三、商标制度的现代化选择


1993 年的《商标法》修正,在立足本土的基础上,开启了我国商标制度国际化的进程。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特别是履行中国参加《巴黎公约》《马德里协定》所承诺的义务,《商标法》作了如下重大修改:


2013 年的《商标法》修正,是根据我国现代化发展需要而“主动选择”的法律调整。此次修改的主旨是围绕商标管理和法治实践存在的突出问题来完善有关制度,包括规范商标申请和使用、加强商标专用权保护、协调商标注册人与他人之间的利益关系等。其修改的主要内容是:


(1)首次规定了非可视性商标,即声音可以作为商标构成要素申请注册;


(2)强调诚实信用原则作为申请注册和商标使用的基本原则,并增加了制止恶意抢注的规定;


(3)增加商标间接侵权规定,即提供便利条件帮助他人实施侵权的行为,属于侵犯商标权的行为;


(4)在知识产权法域率先规定惩罚性赔偿,对情节严重的恶意侵权行为可以在认定数额的基础上另处1 倍以上3 倍以下的赔偿;


(5)明确证明妨害责任规则,即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账簿、资料的,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制定赔偿数额;


(6)将注册商标退化作为撤销注册事由,即注册商标因使用不当而退化为通用名称,或者怠于行使权利而导致注册商标变成通用名称的,任何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


(7)规定将他人商标作为字号使用,误导公众,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反不正当竞争法》处理;


(8)规定“在先使用”的抗辩制度,即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且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使用人得在原范围内继续使用。


2019 年的《商标法》修正,是推行商标制度现代化的又一次重大行动,此次修改旨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形势,加强商标保护,规范商标注册秩序,以进一步优化营商环境。第四次修正案涉及6 个条文,关系到两个方面的内容:


(1)加强对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一是强化商标使用义务,增加了“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二是规范商标代理行为;三是对申请人、商标代理机构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恶意诉讼行为规定了处罚措施;


(2)加大商标专用权保护力度。一是提高侵权赔偿数额。将惩罚性赔偿的倍数提高到1 倍以上5 倍以下,并将法定赔偿数额上限由300 万元提高到500 万元。二是加强对假冒注册商标行为的民事制裁,包括销毁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以及主要用于制造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材料、工具;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不得在仅去除假冒注册商标后进入商业渠道。


商标立法四十年,记载了中国商标法治的光荣和梦想。我国《商标法》自1982 年颁布以来,历经四次修改,是知识产权法域中修改最为频繁的一部法律。其条文数量明显增加,从43 条增至73 条;实质内容有重大变化,表现了立法的本土化特点、国际化规范和现代化水平。面向未来,中国商标立法将聚焦商标法治建设和品牌经济发展的重大主题,构造先进性、科学性和合理性的现代商标法律规范,在知识产权强国和品牌强国的建设过程中发挥更大、更好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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