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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日商标制度之比较——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

来源:三友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3-07-04

商标是用来区分商品服务的来源,也是商家对品质的承诺和保障。姓名是自然人用以确定、表明自己身份,彼此间相互区别的符号,也是体现个性、人格独立的标志。当商家把姓名,尤其是名人的姓名作为商标,与商业活动结合在一起,消费者就会把对名人的感知转移到特定的商品服务上去,从而影响商品服务的销售。将姓名注册为商标,各国的商标法中都有所规定,今天笔者就和大家聊一聊中日商标制度中对姓名权的保护。


一、中国商标制度中对姓名权的保护


结合中国《商标法》和新出台的《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以及具体案例,看看在用姓名注册申请商标时,都会受到哪些限制。


1、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


未经许可,将他人的姓名申请注册商标,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的,系争商标应当不予核准注册或者予以无效宣告。


他人的姓名包括本名、笔名、艺名、译名、别名 等。而该“他人”是指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在世的自然人,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时自然人已不在世的,不适用本规定。

姓名权受到保护的使用要件如下:


(1)姓名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在相关公众的认知中,指定该姓名权人。


(2)系争商标的注册给他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


在个案中综合考虑姓名的知名程度以及系争商标指定的商品或者服务与姓名权人知名领域的关联程度,具体确定该在先姓名权的保护范围。明知为他人的姓名,却基于损害他人利益的目的申请注册商标的,应当认定为对他人姓名权的损害。


(3)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未经姓名权人许可。


系争商标注册人主张系争商标的注册申请取得了姓名权人许可的,应承担许可事实的举证责任。


嘉兴顿奴时装有限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了“丽薇娅”商标,初审公告后,异议人黄薇对此提出了异议。异议人提供了“薇娅VIYAAA”微博账号信息截图、异议人淘宝直播间账号截图及公证书、媒体对异议人的报道、异议人参加公益活动的相关报道、异议人所获荣誉等证据材料。


商标局最终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异议人系我国知名电商主播,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异议人所使用的“薇娅”艺名在直播行业中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人未经异议人许可,将完整包含异议人艺名“薇娅”的文字作为商标申请注册在指定的相关的商品和服务上,有利用异议人知名度的意图,该行为易使消费者将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相联系,从而对异议人姓名权可能造成损害。最终上述的多件“丽薇娅”商标均被不予注册。


2、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以“杨超越”商标申请为例,通过中国商标网查询可知,2018年有多个主体(申请人中无杨超越本人)在多个类别上总计申请了13件“杨超越”商标,审查阶段均遭遇驳回,其中5件由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申请,经过驳回复审之后获得了注册。


因为其他8件申请没有提交驳回复审,所以我们无从查询驳回理由,但是从腾讯科技(深圳)有限公司的这5件驳回复审决定书中可以看到,申请阶段驳回的理由都是被指出违反商标法的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


在复审时,申请人提交了申请人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杨超越女士声明、“杨超越”商标注册声明、媒体报道资料等证据。评审认为从申请人提交的媒体报道资料显示,在复审商标申请日前,杨超越女士与腾讯公司签约,成为旗下艺人,前述证据结合申请人提交的其与腾讯公司的企业信息资料、杨超越女士声明、“杨超越”商标注册声明证据能够证明,“杨超越”女士知晓并同意申请人以其名义申请注册“杨超越”商标,故申请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情形。因此该5件“杨超越”商标申请均获得了注册。


可见非自然人本人提交了以姓名为商标的申请,会被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驳回,但是在复审中如果能够提交与该姓名对应自然人的有效授权,还是有可能获得注册的。


3、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在《商标审查审理指南》3.8.3.10和3.8.3.11分别对涉及烈士姓名和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关的商标申请做了规定。


(1)根据《英雄烈士保护法》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将英雄烈士的姓名肖像用于或者变相用于商标、商业广告,损害英雄烈士的名誉、荣誉,所有申请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且容易使公众将其与烈士姓名产生联想的,一般应被认定具有不良影响。


虽然指南中也规定了对于与烈士姓名相同或者含有烈士姓名的标志,应当结合该标志的构成要素、指定的商品服务、申请人所在地域与该烈士的关联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该标志的注册和使用是否可能损害烈士的名誉、荣誉而产生其他不良影响。但是,在审查过程中,往往偏严格,从之前网上热炒的“武大郎”商标因烈士被驳回可见一斑。


(2)如果申请的商标与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公众人物的姓名相同或者近似,足以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民族、宗教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也不能获得注册。而且指南中也明确规定了上述姓名包括户籍登记中使用的姓名,也包括公众熟知的别名、笔名、艺名、雅号、绰号等。


例如第36965036号“梦晚舟”商标,商标局认为该申请商标为汉字“梦晚舟”,易使消费者联想到“孟晚舟”,作为商标指定使用在子宫帽、避孕套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的情形。


二、日本商标制度中对姓名权的保护


比之中国,日本商标法对将姓名注册商标的限制更为严苛。


1、日本商标法第四条一项八号——商标包含有他人肖像或姓氏、名称,或著名的雅号、艺名、笔名及这些著名的简称的不得注册(得到他人许可除外)


从该法条字面来看,含他人的艺名、笔名或者简称的商标不能注册的要件是,该他人的艺名、笔名或者简称要达到“著名”的程度,但是普通的姓名,却没有“著名”要件的限制。这就造成了,以自己的姓名注册商标时,因为其他很多同名同姓人的存在,无法提交出这些同名同姓人的同意函,商标申请会被驳回。


在时尚界很多品牌都是用设计师的名字来命名的,由于受到该条文的限制导致了很多以设计师名字命名的品牌,在日本无法获得商标注册,比如“AKIKOOGAWA. ”(不服2013-13053)、“yoshio kubo”(不服2015-15350)。所以业界多呼吁日本特许厅在商标审查援引该条的时候,应该考虑知名度,否则不利于名牌的发展。


与中国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不得损害他人在先姓名权的适用范围相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一项八号是对人格权的保护,限定为在世的人。如果是已故的名人,不适用该条款。


2、日本商标法第四条一项七号——有害公序良俗


这个条款类似于中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


以“野口英世”商标(不服2003-23901)不予注册案为例。野口英世博士,是被誉为“国宝”的日本细菌学家、生物学家,某申请人未经野口英世博士的后人的同意,在第16类上申请了该商标,申请阶段被4条1项7号驳回,申请人不服提起复审,复审阶段依旧维持了申请阶段的驳回决定,认为该商标被用于指定商品,不仅有可能损害故人的名誉,而且有可能扰乱公正的交易秩序、损害公序良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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