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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使用证据的常见问题汇总

来源:甘肃权毅知行知识产权 发布时间:2023-08-11

导读


随着国内企业对商标等相关知识产权的重视,很多企业开始注册商标,但商标注册不是百分之百通过的,如果在注册过程中不加以留意可能会注册失败。


那么在商标使用中关于商标使用证据的一些常见问题,该如何收集呢?


一、商标使用证据是什么?


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证据,是三位一体的,商标+使用时间+商品,即所提供证据要能体现,什么商标在什么时间用在了什么商品上。


以撤销三年不使用为例,注册人需要提供的是在被提撤销之日起前三年内的使用证据,那么有效的使用证据必然得是在这个期限内的被提撤销商标在被核准的商品上的使用,缺一不可。


注:商标使用的概念的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二、有效商标使用证据有哪些?


1、发票


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因此,真实有效的商品销售发票或服务提供发票可以有力地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然而,很多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商品或服务名称而不填写商标名称或者简写商标名称,例如,五个字的注册商标只写三个字。这样的发票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因而不能作为充分有效的使用证据。


因此,商标注册人应该规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在填写商品、服务名称的同时认真填写商标名称,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力的证据。比如:在开发票时,就要写“白雪卫生纸”、“九通电线”而不能直接写“卫生纸”、“电线”等。


另外,相对于以手工方式开具的发票,由税控装置打印的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管理和使用更加严格和规范,因而更具有证明力。


2、合同(或协议)


合同、协议是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但是,很多合同(或协议)条款看似严谨,商标标识却不明显。特别是一些服务协议,根本就没有标注商标,不能作为有效使用证据。


因此在订立合同、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标注商标,最好能写上注册商标的名称和注册号,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效的证据。


3、广告物品


广告包括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广告。


广告是企业宣传其商标、商品、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的标识多处于广告的显著位置,是一种很好的证据材料。


但是一些广告发布方式,例如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由于不能提供广告发布的时间信息而难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报纸、杂志、各种会议、博览会、商品交易会等的宣传广告由于能够很好地提供时间、商标标识等重要信息,是更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不过,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只要合同中标识商标名称,就可以做为有效使用证据。


4、包装物


包装物包括商品包装物、服务用品包装物或容器等。单纯的包装物或容器由于难以确定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还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比如委托印刷时与印刷厂签订的合同等,合同要标明商标名称。


5、产品检验报告


由上级质量监督部门、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的产品检验报告,其手续严格,报告各项内容标注清晰,是一种很好的商标使用证据。


6、商标印制证明材料


商标印制是商标使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商标印制的证明材料也是一种证明商标使用的有力证据。


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很多企业直接提供一些商标标识实物,而提供不出印制这些商标标识的证明材料。这些商标标识实物往往无法确认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


因此企业在印制商标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标识印制”的印刷企业。这样的印刷企业对于商标印制都有着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印制的时间、商标名称、印制委托人都有完整的登记和保管记录,开具发票、订立合同也比较规范,可以为商标的使用提供有力的证据。


7、其他


其他可以作为商标使用证据的材料还包括产品说明书、商品进出LI检验检疫证明、产品报关单等。


但是所有上述单一的材料都未必能够充分证明一个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往往需要有多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充分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三、商标使用证据包括哪些内容?


一、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被许可使用人使用注册商标证据材料。


二、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证的,应当是原件,提供原件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公证与原件一致的复印件;提供由有关部门保管的书证原件的复印件、影印件或者抄录件的,应当注明出处,经该部门核对无异后加盖其印章。


三、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物证的,应当提供原物。提供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与原物核对无误的复制件或者证明盖物证的照片、录像等其他证据;原物为数量较多的种类物的,提供其中的一部分。


四、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提供有关资料的原始载体,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


(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合证明事实等;


(三)声音资料应当附有该声音内容的文字记录。


五、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书面证言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写明证人的姓名、年龄、性别、住所、工作单位或者职业等基本情况;


(二)有证人的签名,不能签名的,应当以盖章等方式证明;


(三)注明出具日期;


(四)附有居民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明证明人身份的文件。


六、当事人向商标局提供鉴定结论的,应当载明委托人和鉴定部门的事项、向鉴定部门提交的相关材料、鉴定的依据和鉴定部门及鉴定人鉴定资格的说明,并应有鉴定人的签名和鉴定部门的盖章。通过分析获取的鉴定结论,应当说明分析过程。


七、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代理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并在证据目录上签名盖章、注明提供日期。


八、下列商标使用证据没有其他有效证据相互印证的,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商标使用事实的依据:


(一)商标许可使用合同或者协议;


(二)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洗衣、合同;


(三)书面证言;


(四)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等;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六)其他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依据的证据材料。


四、商标使用证据的认证标准有哪些?


商标性使用应当具有真实性和指向性,即商标性使用是使用人控制下的使用,该使用行为能够表达出该商标与特定商品或服务的关联性,能够使相关公众意识到该商标指向了特定的商品或服务。


1.商标的使用信息记录要和注册商标保持一致。如不能自行更改商标图样,确有需求的需另行提起申请;不可超出注册项目的使用;商标使用人与权利人保持一致等。


2.使用证据材料需在指定三年内。即《提供使用证据通知书》中要求的三年期限内。


3.真实的商业使用证据。商标的使用证据需要客观真实,不能自制证据,或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等材料。且商标的使用需具有商业性质,针对非真实的象征性使用,司法实践中也认定使用证据无效。此外,一般企业的营业执照、商标注册公告,许可备案记录等,它们在撤三案件不能作为直接证据使用,只能作为间接辅助证据使用。


4.公开的使用证据。商标的使用并非企业内部的使用,应当是权利人或被许可人在商业领域外公开的使用。如:在企业内部发行的报刊、统计报表、配料单等上使用商标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证据。


5.避免孤立的证据材料。合同、发票,带有商标的产品或材料均要对应,形成对应关系,形成完整证据链。


6.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证据。《商标法》中所指的商标使用应当是指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的使用行为。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台湾地区的使用。香港、澳门已回归祖国成为特别行政区,台湾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不可分割的一部分,但由于历史原因,这三个地区与中国大陆实行不同的商标法律制度。根据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规定,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保持原有的法律制度。因此,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的使用不能作为维持在中国大陆注册商标的有效使用证据。


六、商标使用证据的收集,保存及注意事项有哪些?


商标使用证据的意义在于证明商标的正确使用,因此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商标标志。


2、能够显示出商标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等。


在商标相关行政和司法实践中,商标的使用必须通过证据体现,商标使用的证据是使用商标的事实的表现形式,没有商标使用的证据,当事人就不能证明商标使用事实的存在。


在实践中,经常出现有些商标权人虽然存在使用行为,但由于不重视保存原始资料而提交不出有效的使用证据,结果导致商标权丧失的情况。


此外,在涉外注册过程中有些国家的注册管理部门也要求提交使用证据,或者在双方有争议的情况下根据使用证据来确权。因此商标权人特别是经营管理不太规范的中小企业更要注意保存使用证据。


商标使用证据的保存


商标使用证据并非唾手可得,管理不规范的商标权人甚至无法提供使用证据。较为常见的情况包括:实际使用的商标标识与申请商标不同;在保存媒体宣传使用证据时,只搜集报道内容,不保留该报道刊登的媒体、发表时间,或过于依赖网络信息,不保留媒体报道原件只保留网络链接;在保存广告中的使用证据时,有广告合同无广告发票和付款凭证,也没有保留广告实样,使广告合同成为孤证;在保存市场活动证据时,所保留的市场活动证据均无法体现申请商标;在保存展会使用证据时,但没有保留展会的参展商名录,邀请函,发票等证据,仅保留展会的照片等等。


因此商标使用证据形成时应当注意以下两个方面:


1、证据内容的完整性、准确性和有效性。比如对于票据、单据的内容应注意填写完整、无瑕疵。有些商标权人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了商品名称,没有填写商标,或填写不准确或不全面,甚至开具的不是商标权人本身的发票等。这些错误都会导致证据效力的丧失,是国内企业尤其应当加以注意的。


2、注意使用证据链的完整收集。孤证的效力往往不被认可,比如,单独的商品买卖合同,如果没有相应的能够证明合同已履行的其它证据,即便是合同内容极其完备,也被认为是效力很差。但是,如果有合同,又有相应的与合同内容一致的款项收据,有供货方与合同内容一致的出货单、购买方相应的入库单,则客观上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各个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其证据效力就远超单一的合同。


七、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


一、商标使用证据的一般性要求: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规定,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的的举证责任由系争商标注册人承担,商标注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供使用该商标的证据材料或者证据材料无效并没有正当理由的,国家知识产权局撤销其注册商标。


商标注册人收到提供使用证据通知后,可以在2个月期限内根据通知书要求选择以纸质方式或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


以纸质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应将《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原件连同信封一并寄回。如该通知书附件含有答辩绑定码(由数字及英文字母组成)的,可以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应通过商标网上服务系统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在线以电子文件形式上传,请上传信封及该通知的扫描件(信封需扫描正反两面)。


  选择以电子方式提供使用证据的,国家知识产权局关于该撤销申请的后续文件将以电子方式送达,并不再接受当事人以纸质方式提交的使用证据等相关材料。


  商标注册人应对其提供的使用证据材料编制相关证据目录及说明。


  用以证明系争商标不存在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情形的证据材料,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能够显示出使用的系争商标标识;


  (2)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上;


  (3)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人,既包括商标注册人自己,也包括商标注册人许可的他人以及其他不违背商标权人意志使用商标的人。如许可他人使用的,应当能够证明许可使用关系的存在;


  (4)能够显示出系争商标的使用日期,且应当在自撤销申请之日起向前推算三年内;


  (5)能够证明系争商标在《商标法》效力所及地域范围内的使用;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四、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改变了注册商标主要部分和显著特征的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五、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六、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七、当事人可以声明使用前案证据材料:


  1、当事人于在先的撤三案件中,已经提交过使用证据,且相关使用证据能够证明本案中商标使用行为的,可不再重复提交。前案使用证据应在使用时间、使用的商品/服务、使用的商标标识三方面与本案一致或重合。


  2、当事人需要使用前案使用证据的,应随《关于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的通知》交回相关书面声明,说明前案(撤三案件)相关的申请号及商标注册号,以便审查员查阅。未予以说明或说明不清晰无法查阅的,视为本案未提交相关证据。


  3、当事人在本案中提交了使用证据,同时声明使用前案使用证据材料的,如果前案证据材料与本案提供的证据材料有冲突或不一致的,审理时以本案证据材料为准。


  八、使用证据仅涵盖部分被申请撤销商品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在全部核定商品上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只能证明其在部分核定使用的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该部分商品以及与该部分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其他商品予以撤销。


  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要求撤销该商标在一部分核定使用商品上(以下称被申请商品)的注册,商标注册人提供的使用证据能够证明其在部分被申请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的,该部分被申请商品以及与该部分被申请商品相类似的商品上的注册可予以维持,其他商品予以撤销。


  系争商标实际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的规范商品名称,但其与系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仅名称不同,本质上属于同一商品的,或是实际使用的商品属于核定商品下位概念的,可以认定构成在核定商品上的使用。


  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不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案件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系争商标核准注册时,核定的未实际使用商品与已实际使用商品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属于类似商品,但因《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变化,在案件审理时不属于类似商品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可以维持未实际使用商品的注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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