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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路径及完善

来源: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发布时间:2023-08-16

商标作为区分和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标志,是企业信誉的重要体现,已经成为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我国的商标申请注册量已经连续多年居世界第一。截至 2022 年底,我国国内有效商标注册量高达 4064.2 万件 [1]。这一方面体现了我国经济的快速发展,市场主体的品牌意识增强,但另一方面与之相伴而生的是“注而不用”“囤积商标”“恶意抢注”等商标恶意注册现象频发。商标恶意注册不仅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浪费商标资源和行政、司法资源,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和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更与国家创新驱动发展战略目标背道而驰,一定程度上也损害了我国在知识产权保护领域的国际形象。


一、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实践中,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类型多样。根据现行商标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国家知识产权局于 2019 年 10 月 11 日公布的《规范商标申请注册行为若干规定》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 2019 年 4 月 24 日公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的相关规定,针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具有多种规制路径,概括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类 

01、基于绝对理由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2019 年修订的《商标法》在第四条新增“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条款内容。该规定旨在强调商标注册申请应当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且系出于善意。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模性注册、囤积等超出正常生产经营所需的商标注册行为属于禁止注册的情形。


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四第一款规定,对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可以依职权主动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他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也可以请求商标行政主管机关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欺骗手段通常是指申请人采取虚构、隐瞒事实真相或者伪造申请书件等方式取得商标注册。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以欺骗手段以外的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等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及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采取了列举方式,对何种情形属于该条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进行了明确。


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公共资源等标识抢注为商标的恶意注册的行为,应基于绝对理由予以规制。近年来,针对社会热点、公众人物姓名、体育赛事名称等抢注行为层出不穷,例如北京冬奥会期间,对“冰墩墩”“雪容融”等标识的抢注。国家知识产权局印发的《打击商标恶意抢注行为的专项行动方案》中对“恶意抢注国家或区域战略、重大活动、重大政策、重大工程、重大项目名称的 ;恶意抢注重大自然灾害、重大事故灾难、重大公共卫生事件和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公共事件相关词汇、标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 ;恶意抢注具有较高知名度的重大赛事、重大展会名称、标志的 ;恶意抢注行政区划名称、山川名称、景点名称、建筑物名称等公共资源的”等图谋不当利益、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较大不良社会影响的恶意注册情形予以打击规制。


02、基于相对理由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


1. 关于复制、摹仿、翻译他人驰名商标行为的规制

现行《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对于未注册的驰名商标和已注册的驰名商标分别给予不同强度的法律保护。对于针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规制限于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 ;而对于已注册的驰名商标保护则可扩大至跨类商品上。


2. 关于基于特定关系恶意抢注他人商标行为的规制

现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对基于代理、代表关系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进行了规制。该条第二款针对商标申请人与他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仍在与之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抢注与该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3. 关于损害他人在先权利或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行为的规制

现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该条前半段针对的是损害他人在先权利的恶意注册行为。“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等。该条后半段针对的是抢注他人已经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恶意抢注行为。


二、现行《商标法》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规制路径的不


01、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使用义务要求较低


现行《商标法》第四条新增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需满足“不以使用为目的”及“恶意申请注册”两项构成要件。但因我国实行商标注册制度,在申请商标时,申请人无需提交商标使用证据,故导致部分恶意商标申请人规避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制。此外,商标获准注册后,现行商标法对商标使用义务的规制体现在《商标法》第四十九条“注册商标没有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向商标局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该条款旨在激活商标资源,清理闲置商标,督促商标权人使用注册商标,而非意在打击恶意注册商标的行为,故其对商标的使用义务要求较低。同时,提起商标撤销的申请人多因侵害其特定权益而启动该程序,难以规制其他大量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


02、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成本低,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维权成本高,且难以依据现行商标法获得相应的赔偿


我国采取商标注册制度,商标申请人经过商标形式审查及实质审查后,经过初审公告期即可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其注册商标的成本较低,导致商标恶意注册申请人一方面大量申请注册商标,另一方面在商标被驳回、无效、撤销后,商标申请人会重复循环申请。而其他相关权利人或利害关系人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针对他人恶意抢注的商标不断提起行政及诉讼程序 , 付出大量的金钱成本及时间成本。即使最终维权成功,由于我国现行商标法未对因此所遭受的损失提供相应的民事赔偿救济途径,权利人也无法获得损害赔偿。


三、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路径的完善


01、强化商标使用义务,精准打击“不以使用为目的”的商标恶意注册


首先,针对商标的使用。对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规模性注册、囤积商标的恶意注册行为,商标法设置了商标申请、异议、撤销、无效宣告、行政及司法处罚的多流程规制程序,试图通过商标授权确权、商标行政管理、司法保护等予以全面规制,在各环节落实商标使用原则。《商标法修订草案(征求意见稿)》(下称《征求意见稿》)第五条新增商标使用或承诺使用的相关要求,第六十一条增加说明商标使用情况相关条款。前述条款的规定可强化商标使用义务,但是,《征求意见稿》第六十一条规定,商标注册人应当自商标核准注册之日起每满五年之后的十二个月内说明商标的使用情况,而商标撤销程序为连续不使用三年。二者均是对商标使用的要求,应对时间限定保持一致。


其次,针对商标的转让。无论是现行商标法,还是《征求意见稿》,在商标转让程序中均未对商标使用作出要求。根据现行《商标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注册商标转让只需满足以下三个方面的要求即可 :


第一,转让人与受让人应当签订转让协议,并共同提出转让申请 ;


第二,受让人应当确保注册商标的商品质量 ;


第三,转让人应将其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近似商标一并予以转让。如果不一并转让,则将导致不同的商标权利人享有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的相同或者近似商标,可能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


可见,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转让程序中并未要求转让人对于其拟转让的注册商标已经实际使用。虽在商标申请审查程序中,《商标法》第四条新增了“使用目的”的注册条件,有助于实现对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源头治理,而商标转让程序中却缺乏使用要求,导致商标申请审查程序与商标转让程序衔接不畅、缺乏联动机制。在实践中,恶意商标申请人特别是囤积商标、抢注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的申请人,其注册商标的目的往往是“待价而沽”,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商标转让程序中缺乏对商标使用的条件要求为其留下可趁之机,在一定程度上成为导致商标恶意注册行为频发的原因之一。因此,在《商标法》第五次修改之际,笔者认为,为完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程序,实现前端与后端程序的有机衔接,有必要在商标转让程序中增加商标使用的限制条件,商标行政主管部门在商标转让审查程序中要求转让人提供拟转让商标的使用证据,转让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证据也应当符合商标法对于商标的使用主体、性质、地域范围、商品类别等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要求。


02、增加恶意抢注民事赔偿制度,加大对商标恶意注册的惩戒力度


抢注、囤积等商标恶意注册现象频发、屡禁不止的重要原因之一在于,恶意申请人商标申请成本低廉,但注册成功后,却可以通过傍名牌、搭便车的方式利用他人在先商标所承载的商誉抢占市场份额,或通过转让商标、提起侵权损害赔偿等方式获得较大经济利益。


我国现行商标法在商标授权确权行政程序及对应的司法程序中,对于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规制虽已基本贯穿于商标申请、异议、无效宣告、撤销程序的全流程中,但对于恶意申请人而言,即使相关商标被驳回、不予注册、宣告无效或撤销,其所承担的后果仅为丧失商标权利,并不承担民事责任。但对于被抢注商标的权利主体而言,其为维护商标权利,需提起异议、无效宣告申请等行政程序及诉讼程序,往往需要付出较高的维权成本。虽然《征求意见稿》第八十三条增加了“恶意抢注的民事赔偿”规定,并指出赔偿数额应当至少包括该他人为制止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但该条文对于赔偿数额的计算依据并未予以明确。而现行《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赔偿计算方法仅是针对商标侵权行为的赔偿责任,而恶意抢注他人注册的行为就本质而言并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故能否直接类推适用还有待商榷。因此,有必要对恶意抢注民事赔偿的损失数额计算标准予以明确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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