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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定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时的时间标准和地域标准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3-08-22

商标是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标志,因此商标的显著性要求商标应具备帮助消费者将生产、经营者所代表的商品或者服务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商品或者服务区分开来的能力。而商品的通用名称因不满足商品的显著识别功能而为法律所禁止注册或作为商标使用。通用名称可以分为法定的和约定俗成两种情形。法定的通用名称比较好界定,即法律规定或者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提到的通用名称,因其有明确的依据比较容易认定是否构成通用名称。而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因没有明确的依据,在实务中往往成为争议的焦点。在认定是否属于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还应结合各方提交的证据、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进行综合判断。现结合法律规定和审判实际,对认定诉争商标是否构成通用名称时的时间标准和地域标准做如下简要分析。


1.时间标准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10条第4款的规定,人民法院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通用名称,一般以商标申请日时的事实状态为准。核准注册时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核准注册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属于通用名称。


需要注意的是,在上海清美绿色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等与国家知识产权局行政诉讼纠纷一案[1]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在基于《商标法》第49条第2款即“注册商标成为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通用名称”提出的注册商标撤销案件中,一般应以当事人向行政审查部门提出撤销申请时的事实状态为准,行政机关审查及法院审理过程中事实状态发生变化的,以审查及审理时的事实状态判断其是否成为通用名称。因为注册商标被无效和注册商标被撤销的法律后果并不一致,若被无效则自始无效,若被撤销则自撤销公告之日起商标专用权终止,并不发生自始无效的法律后果,故无需对诉争商标申请注册之日的可注册性予以判断,以撤销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作为基准日符合商标撤销的法律后果。


2.地域标准


该标准主要在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涉及,即,认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进行判断还是以某个地域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来进行判断。《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第10条第2款规定,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一般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判断标准。对于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在该相关市场内通用的称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通用名称。该条第3款又规定,诉争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部分区域内约定俗成的商品名称的,人民法院可以视其申请注册的商标为通用名称。由此可知,在判断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时应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为原则,以相关市场或者部分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认识为例外。


在先案例中,有多个基于“相关市场”认定诉争商标构成通用名称的案例。其中,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与诸建华、焦国垒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一案[2]中,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无效宣告请求人焦国垒提交的《中国民族民间医药》《中药材》《粮食与食品工业》等学术期刊中的研究论文及媒体报道、青海省以及云南省等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绿萝花”通用名称问题说明函》等诸多证据显示,经过大量的市场调研,“绿萝花”多产自云南、西藏,在青海省的超市、商店、土特产店铺、中药材市场以及旅游景区特色产品店铺中作为一种茶饮原料普遍销售。上述证据足以证明“绿萝花”系2013年《商标法》第11条第1款第(一)项规定的由于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的固定商品,并已在相关市场内成为一种通用名称。


至于何时以全国范围内的相关公众的通常认识进行判断,何时以相关市场或者部分区域的相关公众的认识进行判断,在福州米厂与五常市金福泰农业股份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3]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到判断标准的前提是当事人应首先举证证明此类商品属于相关市场较为固定的商品。否则,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仍应当以全国范围内相关公众的通常认知作为判断依据。


根据《商标授权确权若干规定》并结合上述在先案例,关于地域标准的适用可以做如下总结。若相关商品的生产经营及消费活动地域特征明显,如由于历史传统、风土人情、地理环境等原因形成的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可以在相关市场对应的相关地域范围内考察某一标志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但主张这一观点的一方需要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已经形成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如果未能证明已经形成相关市场固定的商品,则应在全国范围内考察某一标志是否构成约定俗成的通用名称。


除了上述时间标准以及地域标准外,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成构成通用名称,实质上还涉及诉争商标是否具有显著特征的判断,应当遵循整体判断原则。如果诉争商标还包含有其他显著部分,在整体上能够发挥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则应当予以核准。如果诉争商标所包含的其他部分并不能使诉争商标整体上具备显著特征,则不应予以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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