要旨:本文以商标法对驰名商标的特殊保护为切入点,结合相关典型案例,提出应从商标标志的显著性、商标知名度、相关公众,以及商品关联程度等角度,认定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界限,以期对司法实践中相关问题的认定有所裨益。
一、案情
第22893140号“捷豹东亚”商标(下称诉争商标)由厦门东亚机械工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亚公司)于2017年2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压缩机(机器);空气压缩机;涡轮压缩机”等。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诉争商标作出的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下称被诉裁定)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8月30日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东亚公司于1994年在0749群组“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已获准注册第718815号“捷豹JAGUAR”商标,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未超出原0749群组的范围,在案证据不能证明东亚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系为攀附捷豹路虎有限公司汽车商品上知名的“捷豹”商标,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诉争商标予以维持。捷豹公司不服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被诉裁定,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诉讼阶段,捷豹公司提交了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捷豹公司“捷豹”商标的网络报道及IP360保全证明、相关行政判决书等证据;东亚公司提交了销售合同及发票、广告合同及发票、广告图片、纳税证明及审计报告等证据。
二审诉讼阶段,捷豹公司提交了在先判决、网络报道、“空气压缩机”“空气冷凝器”等商品发明及实用新型专利申请、相关研究论文及期刊、东亚公司申请“捷豹”或“JAGUAR”商标列表等证据;东亚公司提交了相关协会出具的《证明》、新闻报道、维权案件表格汇总、在先判决等证据。
二、审判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认为,诉争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捷豹公司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AGUAR”和“捷豹”标识在汽车及汽车零件商品上于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为相关公众广泛知晓,据此,引证商标一(标志为“JAGUAR”)、引证商标二(标志为“捷豹JIEBAO”)构成使用在“机动陆地车辆”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但是,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藉以知名的汽车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较为明显的差异。东亚公司将诉争商标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误认其与捷豹公司具有某种关联,不会减弱“捷豹”商标与捷豹公司之间的紧密联系,并未损害捷豹公司的合法权利。因此,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此外,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判决:驳回捷豹公司的诉讼请求。
捷豹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虽然东亚公司的第718815号“JAGUAR 捷豹”商标申请注册后经持续使用,在“空气压缩机”商品上已经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考虑到英文“JAGUAR”对应的中文含义为美洲豹、美洲虎,并非“捷豹”,且早在第718815号“JAGUAR 捷豹”商标申请注册前,捷豹公司于1990年前后已经在新加坡及台湾地区使用“捷豹”汉字申请注册商标,东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来自台湾地区,理应知晓“捷豹JAGUAR”汽车品牌。在诉争商标申请时,鉴于“捷豹JAGUAR”品牌汽车已经在我国持续销售二十余年,引证商标一、二在第12类汽车商品上的知名度远超第718815号“JAGUAR 捷豹”商标在第7类“空气压缩机”商品上的知名度。在此情况下,东亚公司在第7类商品上申请注册诉争商标,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从而造成不正当利用引证商标一、二市场声誉的后果,致使捷豹公司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已经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被诉裁定及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有误,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1. 撤销一审判决;2. 撤销被诉裁定;3. 国家知识产权局重新作出裁定。
三、重点评析
驰名商标是指经过长期使用或大量商业推广与宣传,在市场上享有很高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1]。鉴于驰名商标相较于普通商标在市场上享有更高声誉,具有更强竞争力,商标法给予其特殊保护,突破商标注册制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给予在同类商品上的禁用权,赋予已注册驰名商标在跨类商品上的禁用权。《商标法》第十四条等相关规定已明确认定驰名商标的相关要件,因此,在认定驰名商标是否在某些商品上达到驰名程度时通常分歧不大。但认定某一商标构成驰名商标后,其是否能获得跨类保护,司法实践中尚存不同认识,进而导致实践中出现保护过窄或过宽两种迥异情形。本文拟结合相关案例,对已注册驰名商标给予跨类保护应予考量的因素进行分析。
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2]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3]的规定,认定跨类保护时应综合考量如下因素:
(一)驰名商标的显著性
驰名商标标志的显著性越强,辨识度越高,标志辐射的保护范围就越宽。因此,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与其显著性强弱程度成正比。
通常情况下,根据标志固有显著性的强弱从高到低,可以将商标分为:臆造性标志、任意性标志、暗示性标志、描述性标志和通用标志。[4]相同条件下,标志固有显著性越强的商标,其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的联系越紧密。例如,臆造性标志是由经营者为指代商品或服务的来源而臆造的,因其本身没有固定含义,相关公众会将其与特定商品或服务来源相联系。因此,相关公众在看到与之类似的诉争商标时,将其与驰名商标权利人进行联系的可能性会增加。若允许他人在非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近似商标,会误导相关公众认为该商品或服务亦来源于驰名商标权利人,进而产生混淆。本案中,“JAGUAR”的中文音译并非“捷豹”,“捷豹”亦非固有词汇,而是捷豹公司在1989年根据英文商标和商号创造和首先使用的臆造词汇。因此,“捷豹”标志本身即具有较强的固有显著性,且经过在汽车等商品上长期宣传使用,已经被相关公众所熟知,亦因使用获得显著性。相关公众在识别含有“捷豹”文字的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汽车商品上赖以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JAGUAR”或“捷豹JIEBAO”产生联想,故可给予跨类保护。与之类似的“SKODA”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5]中,斯柯达公司的“SKODA”本身并无固定含义,属于典型的臆造标志,具有较强显著性,其“SKODA 及图”在轿车商品上已构成驰名商标。该案诉争商标“SKODA”与斯柯达公司的驰名商标高度近似,相关公众在看到诉争商标时,极易将其与斯柯达公司联系。即便“剃须刀”等商品与汽车商品类别有较大差距,法院也对斯柯达公司的驰名商标给予了跨类保护。
反之,对于标志显著性较弱的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受到限制。如“杏花村及图”商标异议复审行政纠纷案[6]中,法院认为,“杏花村”与酒的联系并非始自杏花村汾酒公司的使用、宣传,杜牧的著名诗句早已使人们将“杏花村”与酒商品联系在一起,杏花村汾酒公司利用此种联系并进一步提升知名度使之成为驰名商标。由此对包含描述性标志“杏花村”的诉争商标进行保护时,不应过度扩大范围。
(二)商标知名度及相关公众
驰名商标跨类保护的范围应与相关公众知晓的范围和程度相一致。如果跨类的范围超出驰名商标相关公众的范围,则相关公众不会将商品与驰名商标联系起来,亦不可能导致对驰名商标的混淆误认或淡化,驰名商标不具有跨类保护的必要;如果驰名商标的相关公众能覆盖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或与之存在交叉重合,则驰名商标在诉争商标的相关公众中一般已达到驰名程度。这种情况下,诉争商标才可能损害驰名商标权利人的权利。本案中,捷豹公司提交的大量证据表明,从引证商标一、二的宣传时间、程度及地域范围来看,其知名度和影响力所覆盖的领域范围广泛,且其赖以驰名的汽车商品又与公众的日常生活有密切联系,可以认定已构成驰名的引证商标一、二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空气压缩机”等商品的相关公众中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相关公众在接触诉争商标时容易将其与捷豹公司相联系,或在接触诉争商标时容易联想到引证商标一、二。
(三)商品关联性
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驰名商标赖于驰名的商品之间的关联性是对驰名商标进行跨类保护的重要考量因素。通常而言,在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的标志近似的情形下,商品之间的关联程度越强、差距越小,相关公众越容易在商品上产生错误认识,认为诉争商标与驰名商标之间存在相当程度的联系或与驰名商标权利人之间存在特定关联的可能性越大,也越容易“误导公众,致使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
本案中,引证商标一、二在汽车类商品上具有极高知名度,而汽车类商品是日常生活中的常见商品,其相关公众接触范围更广、认知程度更高。“空气压缩机”商品虽然与汽车类商品不在同一类似群组,但作为机械类商品,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使用场所等方面仍具有一定关联。在“空气压缩机”上使用含有“捷豹”文字的商标,相关公众更易联想到汽车品牌的“捷豹”,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在“雪花妈妈”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7]中,其核定使用的第30类“茶;糖;蜂蜜;蛋糕”等商品与华润雪花公司驰名商标“雪花”核定使用的第32类“啤酒”同为日常生活消费品,其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存在密切联系,相关公众在“茶;糖;蜂蜜;蛋糕”等商品上看到“雪花妈妈”商标时,易将其误认为与驰名商标“雪花”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或认为该品牌与华润雪花公司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或损害其市场声誉。在“奥普斯”商标权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8]中,法院认为,等离子除菌等技术已被运用于浴霸产品中,“物理学设备和仪器”商品与“浴用加热器”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存在一定的交叉重合,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的关联性,进而对“奥普”商标给予跨类保护。
与之相反,当商品之间差距过大,不可能误导相关公众时,通常不再给予驰名商标的保护。需要强调的是,商品类别间联系的强弱及紧密程度,需要结合个案情况予以判断,不同类别的商品可能在生产、使用或者与特定环境产生一定关联,因此通常除了考量商品本身的功能、用途、销售对象及群体是否关联或重合外,商品在实际使用过程中形成的联系,或商品生产过程中的上下游关系,乃至商品和服务类别中产生的交叉关系等均可成为在认定商品间的关联程度时予以考量的因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