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品牌管理 >>  李扬:《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不能成为中国企业商誉被免费收割的镰刀

李扬:《商标法》第44条第1款不能成为中国企业商誉被免费收割的镰刀

来源:李扬知产 发布时间:2025-06-24

在全球化浪潮与中国市场经济深度融合的今天,品牌作为企业最重要的无形资产,其价值日益凸显。商标,作为品牌的法律载体,是商誉的凝结与象征。然而,在中国商标法律实践中,一个值得警惕的现象正悄然侵蚀着部分诚信经营的中国企业的根基:《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正在被部分外国企业和个别裁决机关曲解和滥用,沦为一些“迟到”的外国品牌免费收割中国企业辛苦累积的商誉的“镰刀”,这不仅违背了商标法的基本原则,更对中国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环境造成了严重损害。


一、外国企业“收割”中国企业商誉的典型路径


我们必须正视这样一种普遍存在的商业现象。在过去数十年间,当中国市场尚处于萌芽和发展阶段时,许多外国企业基于其市场战略考量,并未给予足够的重视。它们既没有按照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申请商标注册,以寻求法律的预先保护;更没有在中国境内进行实际的商业经营,其产品或服务未曾进入中国市场,其商标也自然无法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建立起任何知名度和影响力。简言之,它们在中国的商业版图上是“缺席”的。


与此同时,一批具有敏锐市场洞察力的中国企业,遵循着“先注册,先使用”的商业规则和法律原则,在国内合法注册了与这些外国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投入大量资金、人力和智慧进行品牌建设与市场推广。经过数年乃至数十年的辛勤耕耘,这些商标在中国市场上从一张白纸,成长为消费者信赖、市场认可的知名品牌,其背后凝结了巨大的商誉价值。


然而,随着中国经济的腾飞,中国市场展现出无与伦比的吸引力。那些曾经缺席的外国企业,如今纷纷将目光投向这片沃土,意图分一杯羹。当它们准备进入中国市场时,却发现承载其品牌标识的商标已被中国企业合法注册并使用多年。面对这一局面,它们非但没有选择尊重市场既成事实、尊重他人的在先合法权利,反而动起了“歪脑筋”。它们祭出的“法律武器”,是《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已经注册的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它们的核心主张往往是:中国企业的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因为其“抄袭”或“摹仿”了自己在国外早已存在但未在中国注册使用的商标。在部分案例中,商标授权确权机关采纳了这种观点,从而宣告中国企业的注册商标无效。这一裁决的直接后果是,中国企业多年苦心经营的品牌大厦瞬间崩塌,其合法积累的商誉被瞬间清零。而那家外国企业则可以轻而易举地、几乎是零成本地接过这个已经拥有广泛市场认知度的商标,直接享用中国企业为其“预热”好的市场,完成了对商誉的“免费收割”。这种“鸠占鹊巢”式的操作,无疑是对诚信经营者的巨大打击,也是对市场公平正义的公然践踏。


二、对商标权地域性的公然违背


商标权最基本的法律属性之一,便是其严格的地域性。这意味着,一个国家或地区授予的商标权,其效力仅限于该国或地区的领土范围之内,不能自动延伸至境外。一个商标在美国注册,就在美国受保护;在日本使用,就在日本产生影响力。如果它希望在中国获得保护,就必须依照中国的法律,在中国申请注册或通过使用建立未注册商标的地位。


然而,前述滥用《商标法》第44条1款的做法,实质上是承认了外国商标未经在中国注册和使用,其权利效力却能跨越国界,延伸至中国境内,并以此对抗中国企业在中国境内的合法注册行为。这种逻辑无异于赋予了外国商标一种“天然的”域外效力。一个在中国境内既无注册、又无使用、更无知名度的商标,仅仅因为其在海外存在,就能成为否定中国合法注册商标的依据,这完全架空了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


如果这种逻辑成立,那么任何一家中国企业在创立品牌时,都必须对全球所有国家、所有语言的商标进行检索,以避免未来可能出现的“抄袭”指控。这不仅给企业施加了不合理、不现实的审查义务,更是从根本上动摇了中国商标注册制度的确定性和公信力。它向市场传递了一个危险的信号:在中国的合法注册行为,随时可能被一个源自境外的、在中国境内毫无权利基础的“幽灵权利”所推翻。这无疑是对我国商标主权的侵蚀,将使我国的商标注册制度沦为外国品牌进入中国市场的“清道夫”。


三、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混淆


从法理上看,将《商标法》第44条1款适用于此类企业间的商标纠纷,是典型的法律适用不当。商标法中的无效宣告理由,可以清晰地划分为“绝对理由”和“相对理由”。


绝对理由,是基于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的需要而设立的,其所禁止的商标本身具有不可注册性。例如,商标缺乏显著性、使用了国家名称或标志、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等。《商标法》第44条第1款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立法本意在于规制那些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骗取公共资源的行为,例如大规模恶意囤积、倒卖商标,而非用于解决特定主体之间的权益冲突。因此,它属于绝对无效事由,其裁决具有对世效力。


相对理由,则是为了保护特定在先权利人的私人利益而设立的。例如,与他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在先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第30条)、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著作权等(第32条)、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第32条)等。这些条款处理的是“私对私”的利益冲突,需要主张权利的一方证明其在先权利的存在和范围。


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之间的商标争议,本质上是两个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的权利冲突,属于典型的私人利益之争。如果外国企业的商标在中国境内通过使用已经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它们完全可以依据商标法第32条后半段主张权利。如果其商标在国外已构成驰名商标,且该驰名程度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也可以寻求驰名商标的跨类保护。这些条款为解决此类争议提供了明确、合理的法律路径,并设定了相应的举证责任。


然而,一些外国企业之所以选择绕开这些明确的相对理由条款,转而寻求适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其根本原因在于它们无法满足相对理由条款所要求的、在中国境内的“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等证据标准。它们企图利用《商标法》第44条第1款“其他不正当手段”这一表述的模糊性,将一个本应在“相对理由”框架下严格审理的私权争议,包装成一个触犯“绝对理由”的公共利益问题,从而规避了自身在中国境内证明权利基础的举证责任。商标授权确权机关若对此类主张予以支持,便是混淆了绝对理由与相对理由的界限,用维护公权力的“大炮”来解决私人间的“纷争”,这在法律适用上是严重的逻辑错位。


四、回归本源,捍卫公平


《商标法》第44条第1款,是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打击恶意注册行为的利剑,绝不能异化为部分外国企业投机取巧、无偿掠夺中国企业合法商誉的“镰刀”。司法和行政机关在适用该条款时,必须回归其立法本意,对其适用范围进行严格、审慎的界定,将其牢牢锁定在规制扰乱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范畴内。


对于外国企业与中国企业间的商标权利冲突,必须坚持商标权的地域性原则,并严格按照商标法中关于相对无效理由的规定进行审理。谁主张,谁举证。外国企业若要主张权利,就必须拿出其商标在中国境内享有在先权利的扎实证据,而不是凭借其在海外的“历史”就要求在中国享有特权。


平等保护知识产权,打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绝不意味着单向地、无原则地迁就所有外国权利主张,更不意味着以牺牲本国诚信经营者的合法利益为代价。一个成熟、自信、公平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应当是给予所有市场主体——无论中外——以真正平等的保护和可预期的法律后果。只有坚守法律原则,厘清法条界限,才能真正激励创新、保护商誉,让每一份通过诚信劳动创造的商业价值都得到应有的尊重与保护,从而为中国经济的高质量发展筑牢坚实的法律基石。

Copyright 江苏商标网 All Right Reserved 苏ICP备10069325号
主办单位:江苏省商标协会 业务指导:江苏省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