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完整包含他人商标且该商标仍可单独辨认的标志,即吸收型标志。吸收型标志一旦与该商标共存,其含有该商标的片段若被第三人或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单独使用,判断便陷入两难:依“完整包含即近似”规则,应由该商标的权利人主张;依“尊重共存历史”规则,又应由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主张。商标是以“标”表“商”的产物。两难的根源在于,片段可能同时表述两个“商”,即一“标”两“商”,而比对“标”只能确定是否相近,不能确定“商”归谁。近似的判断对象应由“标”转向“商”:双方的排他力止于各自“商”所及的“标”;片段表述谁的“商”,由主张者以正当经营和公众认知证明,攀附积累的认知不能证明自己的“商”;双方的请求分别判断,可能都成立,也可能都不成立。一“标”两“商”的纠纷,表面上争的是“标”,实质上争的是“商”,唯有回归“商”,才能定分止争。 关键词:吸收型标志 衍生要素 商标近似 “商”“标”二分 一、问题的提出 “嘉裕长城”之于“长城”,“禧六福珠宝”之于“六福”,“稻香村饼店”之于“稻香村”,三对标志先后在最高人民法院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涉讼。它们具有相同的结构:他人的在先商标嵌于在后标志之中,清晰可辨。这类标志在裁判中反复出现,理论上尚无专门名称,不妨称之为吸收型标志,即完整包含他人在先商标或其显著识别部分,且该部分在其中仍可单独辨认的在后标志。吸收型标志不同于新《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四条(现行法第八条)意义上的组合商标。[1]该条所称的组合是要素类型的组合,吸收则是分属不同主体之“标”的叠合。吸收型标志通常被认定与在先商标近似,但也可能经核准注册或长期使用而与之共存。二者一旦共存,吸收型标志中含在先商标的片段又被第三人取用,或被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拆出突出使用,谁可以使用,谁可以禁止? 解决上述问题,须先分析吸收型标志的构成。源自他人在先商标的部分,称为在先要素,记为“A”。吸收型标志记为“XAY”,“X”“Y”是附加要素。其中在先要素与附加要素结合而成、可单独辨认的部分,称为衍生要素,记为“XA”。以“禧六福珠宝”为例,“六福”是“A”,“禧”“珠宝”是“X”“Y”,“禧六福”是“XA”。按“商”“标”二分,“标”是标志本身,“商”是经营者在市场中创造和积累、由“标”表述的市场力量。[2]吸收型标志获准注册或长期使用后,同一个“A”便出现在两个主体的“标”中。“XA”一旦被单独使用,在先要素、吸收型标志与衍生要素便同时进入近似判断,三者构成的关系可称为三层结构。 对企业而言,照搬他人商标既难获准注册,又易被认定侵权,攀附者便转而借助吸收:在他人商标前后加字,注册新标志与之共存,再把含在先要素的部分拆出突出使用。吸收者若是攀附者,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市场即遭侵夺;若是正当经营者,其多年经营的名称又可能被认定为攀附所得。同一结构,两种境遇。裁判者手中只有比对“标”的尺子,量得出“标”,量不出“商”。 在行业层面,有的行业已出现围绕同一在先要素的标志群,前后加字,层层吸收,“禧六福”案只是其中一例。若一律认定近似,凭独立经营形成市场的名称可能被认定为攀附所得;若一律认定不近似,攀附者加一个字便可能取得合法外衣。 在商标秩序层面,老字号“一号多表”,即同一字号分属多个商标权人,往往始于同一字号为数方分别使用。各方各自经营,原来一个“标”表述一个“商”,如今一个“标”表述着不止一个“商”,这正是一“标”多“商”的历史形态。裁判常止于“标”,原因在于登记的先后被等同于市场的先后。新《商标法》转向产权本位,制度定位以“商”为本,裁判便不能止于“标”。 三层结构处在两条既有规则的交界处。第一条是完整包含规则。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第15.2条规定:“将引证商标的整体或者显著识别部分作为诉争商标构成要素的,可以认定构成商标标志近似。”[3]第二条是共存划界规则。“鳄鱼”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认定近似“既不能割裂各自形成和发展的历史,又不能无视相互之间的共存过程和使用状态”,司法政策文件也要求“尊重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相关商标区别开来的市场实际”。[4] 两条规则各有依据,却在此处留下空白。完整包含规则只考察在先要素,“XA”完整包含“A”,结论便指向在先要素权利人。共存划界规则只考察吸收型标志整体,“XA”出自其中,判断便须考察吸收型标志的使用历史。两条规则都绕过了“XA”本身。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自己拆出含在先要素的部分突出使用时,既有裁判以是否规范使用为界,着眼的是使用方式,同样未就衍生要素表述谁的“商”单独作出判断。 两条规则各有依据,却在此处留下空白。完整包含规则只考察在先要素,“XA”完整包含“A”,结论便指向在先要素权利人。共存划界规则只考察吸收型标志整体,“XA”出自其中,判断便须考察吸收型标志的使用历史。两条规则都绕过了“XA”本身。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自己拆出含在先要素的部分突出使用时,既有裁判以是否规范使用为界,着眼的是使用方式,同样未就衍生要素表述谁的“商”单独作出判断。 那么,“XA”是否已表述一个独立的“商”?若是,表述的又是谁的“商”?企业、行业、商标秩序三个层面的问题看似分立,指向的却是这同一个环节。两条既有规则在此各指一方,根源正在于一“标”多“商”。这层关系久被“标”的比对遮蔽,重新认识它,是吸收型标志近似判断的起点。由此得出的规则,还须经得起当事人位置的对调。本文以“商”“标”二分为线索,从困境、对象、规则三个方面展开。 二、吸收型标志近似判断的困境 最高人民法院在“嘉裕长城”案中认定,“长城牌”注册商标中的“长城”文字部分“因有着较高的使用频率而具有较强的识别力”,含有“长城”的“嘉裕长城及图”与该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在“红河红”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得出相反结论:“红河”系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和知名度较高的河流名称,固有显著性不强,亦无证据证明其经使用取得较强的显著性,而“红河红”经较大规模的持续使用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故“红河红”虽完整包含“红河”,二者亦不构成近似。[5]结论相反,理据相同。 两案均只涉及在先商标与在后标志两个“标”,其结构可称为两层结构。引言所述两条规则,均以两个完整的“标”为比对单位。完整包含规则考察的是,在先商标的整体或其“显著识别部分”,即其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是否出现在在后标志中。共存划界规则虽然考察使用历史,其着眼点仍是两个“标”在市场上是否已形成区分。在两层结构中,以两个“标”为单位进行比对,足以得出结论。 三层结构在一个“标”的内部打破了这一前提。“XA”一旦被拆出单独使用,比对单位便由整体降至片段,即两个“标”共有要素所在的层面。“XA”既含有他人的在先要素,又源自吸收型标志,一个“标”便可能表述两个“商”。“XAY”中发挥主要识别作用的部分,可能是“XA”,可能是“Y”,也可能是其中的“A”;即使确定为“XA”,实际唤起来源联想的仍可能是“A”。“显著识别部分”这一概念只能确定发挥识别作用的部分,不能确定该部分表述谁的“商”,识别与所指在此发生分离。 前提既破,一“标”所表述的两个“商”便无法通过“标”的比对加以区分。混淆可能性的判断,本应指向相关公众将商品来源归于何人;在三层结构中,这一判断被两个“标”的近似程度所取代,未就“XA”单独展开。比对仍能确定是否近似,却不能确定近似指向哪一个“商”。 同一文字标志指向不同来源,在不同类别的商品上本属常见,商品分类制度足以划定各自的范围。三层结构中,“XA”既可被理解为“X”与“A”的组合,也可被理解为一个独立的名称,两种理解可能指向两个“商”,且二者并存于同一种商品上的同一文字标志之中。形式既然相同,形式的比对便无法区分所指。困境不在于裁判者的疏失,而在于标记主义,即把商标等同于标记的观念:近似判断将“商”层面的争议,置于“标”的比对之中处理。
识别与所指的分离,在确权程序与侵权程序中的后果不同。确权程序若将在先商标与吸收型标志一并列为引证商标,申请标志只要与其中任一商标构成冲突即不予注册,确权程序因而无须说明吸收型标志中表述“商”的是“XA”整体,还是其中的“A”。侵权程序则必须针对特定原告作出判断:无论起诉的是哪一方,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均取决于被诉使用行为是否侵占了该原告的“商”。“标”的比对只能确定标志是否相近,侵权判断所要确定的却是“商”的归属。
侵权程序若以注册簿记载的事实为据,例如注册的先后、何者获准共存、确权程序以谁的商标为引证商标,所依凭的便是一“标”一主的假定,而这一假定的基础已被打破。注册簿上记载的是“A”与“XAY”,通常并无“XA”这一项。“XA”是否已表述一个“商”、表述的是谁的“商”,属于被诉行为发生时的市场事实;注册记录所反映的,却是申请注册时某个“标”能否获准注册。以后者代替前者,实质是以“标”层面的事实解决“商”层面的争议。商标法制的重心移向标记之后,对标记功能的刻画日益精细,对市场价值根基的探究日渐淡出,终致“将表述手段误认为表述对象的‘范畴错位’”。[8]以注册记录代替对“商”的认定,正是这一错位的体现,其后果是“以‘标’的名义评价甚至消灭‘商’”。
以注册记录为据虽有偏差,所防范的风险却是真实的。若“XA”并未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允许该权利人就“XA”主张权利,便是让其借助一个含有他人在先要素的“标”,将排他力延伸至并非自己经营所成之处;若“XA”所唤起的联想源自“A”,延伸所及便是他人之“商”。反之,若“XA”已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经营所成之“商”,以在先注册为由拒绝区分,便是让在先要素权利人借助注册压缩他人之“商”。两种风险何者成为现实,取决于“商”的事实。理由若落在“标”的层面,结论随注册状况而定,有关“商”的证据再多亦无从改变;理由若落在“商”的层面,结论取决于证据,主张者负举证责任,相对方可以举证反驳。失误不在方向,而在方法。
“XA”是否另行表述一个“商”的间接证据。以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否定“XA”另行表述一个“商”,或者以吸收型标志整体的知名度推定“XA”表述该权利人之“商”,都是将证据等同于结论。
比较法上,欧盟法院的两个判例涉及相近的结构。Medion案系德国法院提请欧盟法院作出的先予裁决。该案中,Medion公司在德国享有“LIFE”注册商标,Thomson公司在相同商品上使用“THOMSON LIFE”标志。欧盟法院认为,在先商标与他人的公司名称组合使用时,即使不构成组合标志的主导要素,仍可能在组合标志中“具有独立的显著作用”;相关公众若因此将商品来源“也”归于在先商标权利人,即可能产生混淆。[9]该案确认的是“A”在组合标志中可以独立发挥识别作用,并未涉及“XA”作为一个整体表述谁的“商”。
在Bimbo案中,Bimbo公司申请注册“BIMBO DOUGHNUTS”商标,指定使用于糕点等商品,Panrico公司以其西班牙注册商标“DOGHNUTS”提出异议。欧盟内部市场协调局支持了该异议,普通法院与欧盟法院先后维持这一结论,“BIMBO DOUGHNUTS”未获注册。争点在于,“DOUGHNUTS”在组合标志中是否仍具有独立的显著作用。欧盟法院归纳此前判例,划定了这一作用的界限:“组合标志中的某一构成要素,如果与该标志的其他构成要素共同构成一个单元,且该单元的含义不同于各构成要素单独存在时的含义,则这一构成要素不再具有独立的显著作用。”[10]欧盟法院认可普通法院的认定:“DOUGHNUTS”并未与“BIMBO”结合成含义不同的单元,仍具有独立的显著作用,两标志经整体评估存在混淆可能性。
在两层结构中,识别与所指合一,“标”的比对足以得出结论。三层结构使识别与所指分离。结构由两层变为三层,“标”与“商”的对应关系随之改变,近似判断便不能止于“标”的比对。
三、吸收型标志近似判断的对象
“标”的比对无从确定“商”的归属,其原因不在比对的技术,而在判断的对象。比对所及的是“标”,当事人所争的却是“商”。将判断对象由“标”移向“商”,须先明确“商”是什么,以及“商”与“标”是何种关系。
“商”即市场,是经营者在市场关系中创造和积累的市场力量与商业形式;“标”是对“商”的标准化表述,它不是“商”本身,也不是“商”的产物,只表述“商”的经济价值,本身不创造经济价值。注册所审查、记载的只能是“标”,“商”成于使用,其有无只能以市场事实证明。归属的对象因而不是“XA”这个“标”,而是“XA”所表述的“商”。在先要素、附加要素与衍生要素都是“标”的构成部分,不是“商”的构成部分。“标”的结合只是符号的并列,经营要素的组合才是“商”的创造。
通行学说以识别来源为商标的基本功能,近似判断由此以识别力衡量各要素的强弱,并据以确定保护范围。然而,识别来源是一种功能,功能必有所附,其所附者正是市场中积累而成的“商”。识别力归属于谁,取决于其所附之“商”归属于谁,归属的对象因此是“商”,而不是识别力。识别力的强弱可以在一个“标”的各部分之间分配,“商”却不因“标”被拆分而随之拆分。“XA”从“XAY”中被拆出,并不当然带走一个“商”。片段能否表述独立之“商”,取决于经营,不取决于拆分。
归属原则随之确定:“商”由其开拓者原始取得。“XA”若已表述一个“商”,这个“商”归开拓它的一方,不因哪一方注册在先而改变。这并不否定注册的效力。“XA”本身未经注册,注册确定的是注册标志的专用权及其在近似范围内的禁止权,未经注册的片段表述谁的“商”,恰是注册本身无从确定的事项。注册授予的是排他形式,充实这一形式的,只能是市场使用中积累的“商”。
一个“标”表述两个“商”,是一个商标还是两个商标?是两个商标共用一个标记。“标记只是商标的代现”,“可以用同一个标记指代任何随意的商标本体”。[12]“XA”作为标记,可能同时代现两个商标,一个以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为本,一个以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为本。所争的因而不是一个商标归谁,而是两个商标各自的边界。将两个商标的划界之争当作一个商标的归属之争,仍是以标记为商标。Medion案所称相关公众将商品来源“也”归于在先商标权利人的情形,正是同一标记同时唤起两个来源;欧盟法院将其作为混淆处理,评价的是这种共用是否正当,而共用是否正当,仍须溯至两个“商”各自的来源。标记可以共用,故一“标”可表两“商”;每个商标只以一个“商”为本,一“商”也只归一主。[13]
关于“一号多表”的研究曾指出,老字号“一般不宜认定为共存,因为一个老字号就代表着一个统一的市场,一个统一的市场理应归属于同一个权利主体”。[14]此说针对的是老字号所代表的原有市场,与一“标”多“商”并不冲突。原有市场是一个“商”,须在探明历史经纬的基础上溯源定于一主,不能由同用一个字号的数方分享。各方此后以自己的经营另行开拓的市场,则各成一个“商”,与三层结构中的两“商”一样,各归其开拓者,但各方不得借同一字号及于原有之“商”。
两个商标共用一个标记,由此得出通行学说推不出的第一个结论。以识别力为归属对象,争议必然归结为“XA”归属于谁,结论非此即彼;若按比例分配,比例又无从测量。以“商”为归属对象,“XA”本身不归属于任何人,须确定的只是两个“商”各自及于哪些“标”。被划定的是每个“商”所及的范围,不是“商”本身。在先要素权利人与吸收型标志权利人就同一被诉使用提出的请求,因此应当分别判断,一方胜诉不以另一方败诉为前提。通行做法借共存划界规则,在个案中也可得出相近的结果,但共存在通行做法中是对近似的例外,以“商”为归属对象时则是“商”各归其主的常态。
感知的分布由此得到解释。相关公众中,有人将“XA”作为一个名称记忆,有人将其理解为“X”与“A”的组合,并由“A”联想到在先要素权利人。两种理解此消彼长,“XA”越是作为一个名称被感知,“A”在其中单独唤起联想的空间就越小。但理解上的此消彼长并非权利上的零和,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失不等于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得。“A”不再唤起对在先要素权利人的联想,并不当然意味着“XA”已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作为名称被记忆的“XA”未必指向该权利人。两种理解各自是否足以支持相应的请求,须分别判断,双方的请求因此可能都成立。
德姆塞茨指出,新的产权的形成,是相互作用的人们对新的收益与成本可能性作出调整的回应。[16]衍生要素引起争夺,表明有人认为“XA”已表述值得争夺的“商”,但认为不等于存在。三层结构特有的枢纽事实因此可以概括为:“XA”是否已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经营所成之“商”,并被相关公众作为一个独立的单元感知。所谓独立,指不借助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而形成。在先要素权利人一方的事实,即“A”在“XA”中是否仍单独唤起对其“商”的联想,依两层结构的通常方法判断。经营是根据,说明“商”从何而来;感知是形态,说明“XA”是否已成为表述这一“商”的“标”。
经营与感知缺一不可。只有经营而无感知,“商”尚未形成,至少无从证明已由“XA”表述。只有感知而无经营,所感知者或为他人之“商”,或只是“XA”的字面含义,均非主张者之“商”。所谓经营,指“商”的开拓,不限于以“XA”为“标”的使用。相关公众若自发以“XA”简称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且这一简称并非借“A”形成,“XA”所表述的仍是该权利人经营所成之“商”。
《荀子·正名》论名实,一则曰“名无固实,约之以命实,约定俗成谓之实名”,再则斥“析辞擅作名以乱正名,使民疑惑,人多辨讼”。[17]两句合观,恰与吸收型标志的两种可能相应:“XA”可能经约定俗成获得自己的所指,也可能只是在他人之名上析辞加字,使民疑惑。“XA”所指为何,不由注册决定,而由市场的约定俗成决定。标记成为商标,其内涵、性质与功能都已发生质变。“XA”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是这一质变在更细一层的重演:“XA”中的“A”原本表述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质变之后,“XA”作为整体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
语言中复合词的生成,经历相似的过程。“东西”不再指东方与西方,“矛盾”不再指矛与盾,原本独立的两个词凝固为一个词,各自的原义退隐,词有了自己的所指。语言学称之为词汇化,其判别标准之一是整体意义不能由各部分意义相加得出。[18]Bimbo案所称“含义不同于各构成要素单独存在时的含义”,与这一标准相合。“XA”的质变与此同构,所不同者,在“XA”中退隐的首先是“A”的来源含义,语义上的合成只是这一退隐的征象。
质变的征象至少有三。一是在“Y”不出现的场合,相关公众、交易相对方或媒体以“XA”单独指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的商品或企业。二是面对单独出现的“XA”,足以支持请求的相关公众将其来源归于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三是上述认知并非由刻意突出“A”或其他攀附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的使用方式造成。第一项检验“XA”是否已作为一个整体用于指称,第二项检验这一整体指向谁,第三项检验这一指向是否出自正当经营。认知心理学将若干成分重新编码为一个记忆单位的过程称为组块化,组块作为一个单位被储存和提取。[19]词汇化是约定俗成在语言中的结果,组块则是约定俗成在个体记忆中的痕迹。
第二部分所述注册记录与市场事实的时间错位,在此获得本体上的解释:“XA”的质变是一个生成过程。确权审查原则上以申请注册时的状态为准,侵权判断以被诉行为发生时的状态为准,同一对“标”在两个时间点上结论不同,可以有事实根据。“XA”是否已表述一个“商”,是有无的判断,与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使用之有无的判断同属一类,均“是‘质’的认定,而非‘量’的计算”。[20]经营规模不决定“商”的有无,所影响的是“商”所达的层级与保护的广狭。
注册不过是取得排他形式的门径。有“标”无“商”的是形式商标,有“商”有“标”的是实质商标。[21]吸收型标志可能已是实质商标,广告投入、销售规模与知名度认定所指向的,多是“XAY”这一整体。整体的知名度之所以只是间接证据,根源在此:“XAY”是实质商标,并不推出“XA”也是实质商标,“XAY”所表述的“商”,不当然由“XA”表述。这一点对双方同样成立,在先商标整体的知名度,也不当然延及其中的片段。
裁判中已有相应的判断。“稻香村饼店”商标无效宣告案中,该商标完整包含他人的“稻香村”商标,其注册人名下另有在先商标。法院认为注册人“并未在案提供诉争商标的使用证据”,诉争商标不能基于注册人名下在先商标的情况与引证商标并存。[22]同一主体其他“标”所表述的“商”,不能代替指向诉争之“标”本身的证据。“稻香金牌”案中,诉争商标与他人的“稻香村”商标共有“稻香”二字,法院考虑双方的历史沿革及申请注册情况,认为“‘稻香村’更为相关公众所熟悉和认知”,二者可以区分。[23]“稻香村”作为整体为相关公众熟知,并不使其中的“稻香”二字表述“稻香村”所表述的“商”。“XA”所表述的“商”,无论由谁主张,只能以指向“XA”本身的证据证明。近似判断的对象一经由“标”移向“商”,判断规则也须由注册转向经营。
四、吸收型标志近似判断的规则
注册簿所载只是“标”,无从划定“商”的边界。“商”各归其主,两个“商”的边界划在何处?“XA”所表述的“商”,又由谁证明?
使用“标”不等于侵占“商”,商标权的效力止于“商”之所及,而非注册簿之所载。由此得出第一条规则,即边界规则:双方的排他力各止于其“商”所及的“标”。注册授予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以“XAY”为“标”的排他形式,这一形式不因含有“A”而及于“A”,也不及于其他含“A”而不含“XA”的“标”。含“A”而不含“XA”的“标”不进入三层结构,是否落入在先要素权利人的排他范围,依两层结构的通常方法判断,完整包含“A”并不当然构成近似。在先要素权利人的排他力,同样不因“A”被完整包含而当然及于“XA”。三层结构特有的划界,只发生在含“XA”的“标”上。
含“XA”的“标”落入谁的排他范围,取决于前述两个事实:“XA”是否已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A”在“XA”中是否仍单独唤起对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的联想。前一事实成立,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不成立则不能。后一事实成立,在先要素权利人可以主张,不成立则不能仅以“A”被完整包含为据主张。两个事实可以同时成立:同一个“XA”,一部分相关公众将其作为一个名称感知,指向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另一部分相关公众仍由其中的“A”联想到在先要素权利人。此时,同一个“XA”同时表述两个“商”,即一“标”两“商”。
一“标”两“商”之下,双方各就自己的“商”所受侵占提出请求,停止侵害的请求可以并存;赔偿各以自己的“商”所受损害为限,以侵权获利确定赔偿的,须按两个“商”在同一获利中各自的作用分别确定赔偿数额,不得重复计算。两个商标共用一个标记,救济也只能各归其“商”。
两个事实也可能同时不成立。“XA”若只被理解为“X”与“A”的组合,并未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而在被诉使用的具体情境中,“A”在“XA”中又未单独唤起对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的联想,“XA”便不表述任何人的“商”。第三人使用“XA”,所使用的只是一个“标”,未侵占任何“商”,双方均不能主张。在“标”的层面,这一情形无从显现:按完整包含规则,被诉标志包含“A”,可认定与在先商标近似;它又含有“XAY”中可单独辨认的“XA”,可认定与吸收型标志近似。两种比对各偏向一方,结论只能在两方之间择一。唯有就“XA”表述谁的“商”单独作出判断,这一情形方才显现。
未表述任何“商”的衍生要素,并不因此进入公共领域。进入公共领域的,是通用名称一类任何人都不能据为己有的“标”。衍生要素暂时不表述任何人的“商”,只说明尚无任何人的经营使它表述一个“商”。谁以正当经营开拓出由它表述的“商”,这个“商”便归谁,“XA”也因表述这个“商”而受保护。被取得的是经营所创造的“商”,不是“XA”这个“标”。取得的根据在创造,不在先到。
第二条规则是证明规则:“XA”所表述的“商”,由主张该“商”的一方证明,真伪不明的不利后果由其承担。在先要素权利人主张“A”在“XA”中仍单独唤起对其“商”的联想,同样由其证明。这一分配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一般规则一致,[24]特殊之处在于待证事实:须证明的不只是相关公众感知的存在,还有所感知的“商”出自主张者的经营。“商”由创造取得,主张取得的一方便须证明创造;“商”如何创造,创造者及其承继者知之最详,证据也多在其手中。
攀附的证明须与此衔接。“商”须经正当经营取得,主张者所证明的认知因而须经由自己的正当经营形成,否认的一方无须先证明攀附。但这并不要求主张者证明“未攀附”这一消极事实,其所证明的是认知形成的积极过程:以何种方式使用,向谁推广,相关公众自何时起以“XA”单独指称其商品。主张者提出证据后,否认的一方若认为认知出自攀附,须指出具体的攀附事实,例如突出“A”、弱化附加要素、模仿在先要素权利人的装潢,主张者再就此作出说明。提供证据的责任可以往返,真伪不明的后果始终由主张者承担。
只表明它被认为有可争夺的价值,不表明它表述谁的“商”。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单独使用“XA”,若以注册商标的名义进行,可能构成新《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现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所称自行改变注册商标,也不扩张“XAY”注册的排他形式;由此积累的认知能否证明“XA”表述该权利人之“商”,仍取决于使用方式是否靠近他人在先要素。
证据还受一项限制:借他人在先要素积累的认知,不能证明自己的“商”。最高人民法院在“福联升”案中指出,承认同业竞争者恶意申请注册、使用与他人知名商标近似的商标“所形成的所谓市场秩序或知名度,无异于鼓励同业竞争者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罔顾他人合法在先权利”,“禧六福”案重申了这一立场。[26]以突出“A”、弱化其他部分等方式靠近他人在先要素的使用,实质是对他人之“商”的侵占,由此形成的认知不能证明使用者已开拓出由“XA”表述的“商”。借“标”的字面含义“‘预支’本不属于自己的消费者信任”,[27]尚是预支;借他人在先要素积累声势,取得的是他人业已开拓的市场,已是侵占。侵占若可充作经营,攀附越久,地位越稳,规则便会奖励它本应遏制的行为。
这一限制及于一切主张“XA”表述其“商”的人,在先要素权利人在“XA”已表述他人之“商”后转而靠近“XA”的,同样受此约束。限制也不能泛化。知悉在先商标,并不当然使此后的使用都构成侵占。是否靠近,须依使用方式等客观事实认定,例如是否突出“A”,是否弱化其他部分。“新都冠生园”案中,法院认为新都冠生园公司使用“冠生园”字号有其历史渊源,其“完整规范地使用企业名称时,并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以不同字体、不同大小突出呈现“冠生园”部分,“较易使相关公众的注意力集中于‘冠生园’三个字上”,则构成商标侵权。[28]同一经营者对在先商标的知悉并无不同,是否构成攀附,取决于使用方式,而不取决于是否知悉。
两条规则落到侵权程序,双方的请求依两个事实分别判断。“XA”已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的,被诉标志是否与“XA”近似,结合具体使用情境判断。“A”在被诉标志所含的“XA”中仍单独唤起对在先要素权利人之“商”的联想的,在先要素权利人的请求依两层结构的通常方法判断,同样结合具体使用情境。两个事实各有成立与不成立两种可能,组合起来共有四种情形:两个事实均成立,双方均可主张;仅前一事实成立,只有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可以主张;仅后一事实成立,只有在先要素权利人可以主张;两个事实均不成立,双方都不能主张。拆出“XA”使用的若是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请求只能由在先要素权利人提出,判断集中于后一事实;前一事实成立,只为规范使用提供根据,不能使突出“A”的使用免于侵权。何种情形成立,取决于证据,不取决于注册。
侵权诉讼中,在先要素权利人与吸收型标志的权利人往往只有一方参加诉讼,另一方是案外人。以“标”为判断对象,被诉标志所含的“XA”既包含“A”,又出自“XAY”,两种比对各偏向一方,比对本身无从取舍。裁判只能依“XA”的显著识别部分是“A”还是“XA”整体而定,而显著识别部分的认定,又系于两个商标知名度的高低。原告的权利范围因而取决于案外人商标的知名度,案外人却无从举证和辩论。最高人民法院在“柏森”案中就驳回复审这一单方程序指出,“在缺乏对申请商标,特别是引证商标进行充分举证和辩论的情况下,商标知名度实际上无法予以考虑。否则,将有违程序的正当性”。[29]
以“商”为判断对象,这一困难可以化解。双方的请求依两个事实分别判断,一方的请求成立与否,不以另一方的请求不成立为条件。原告的请求只取决于与其自身之“商”有关的事实,法院无须认定案外人之“商”的归属与范围。被告援引的案外人商标知名度,只是反驳原告的间接证据,须经原告质证;裁判就此所作的认定不拘束案外人,其另行起诉的,仍依自身之“商”的事实判断。结论确须以案外人之“商”为前提的,法院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注册的稳定,也须与“商”的归属分开。依新《商标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现行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在先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对恶意注册的,驰名商标持有人不受五年期限的限制。期限届满后归于稳定的,是注册及其排他形式,不是“XA”所表述之“商”的归属。注册商标之间的冲突原则上循行政途径解决,但以拆分等方式使用注册商标的,人民法院仍应受理,[30]“XA”被拆出单独使用即属此类。
侵权程序既不能以期限届满为由推定“XA”表述吸收型标志权利人之“商”,也不能以在先商标注册在先为由排除这一可能。两种做法方向相反,错误相同,都以注册代替经营。注册授予排他形式,不创造“商”,也不消灭“商”。[31]
含“XA”的“标”曾被申请注册而遭驳回的,驳回理由不同,效果也不同。以缺乏显著特征为由驳回的,该“标”不宜由任何人独占,经使用取得显著特征的除外;以新《商标法》第十五条(现行法第十条第一款)所列情形为由驳回的,该“标”既不得注册,也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以与在先商标近似为由驳回的,所依据的是“标”与“标”的比对,只说明该“标”不得作为注册商标与在先商标并存,既不说明它表述谁的“商”,也不说明任何人可以自由使用。此类“标”能否使用,仍取决于它是否表述某一方之“商”:表述的,使用落入该方的排他范围;确未表述的,适用前述创造取得之理。驳回与核准一样,决定的是“标”能否取得注册所授予的排他形式。
边界规则与证明规则,连同对攀附的限制,把判断由注册簿移向市场。注册的先后、共存与驳回,所决定的都是排他形式的有无与先后;“商”的有无与归属,最终不取决于注册,而取决于经营。
五、结语
2026年6月26日,新《商标法》修订通过,自2027年1月1日起施行。第九条在现行法第七条诚信原则的基础上,增加了“不得滥用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要求;第七十二条第二项沿用以“容易导致混淆”认定近似侵权的标准。[32]前一条在注册与使用须守诚信之外,为排他力的行使划定界限;后一条使侵权判断落在相关公众对来源的认知。两条都不以注册簿的记载为判断的终点。
新法在文本上已由注册本位转向产权本位,近似判断中的注册本位观念却未随之退场。与西欧商标法的演进不同,中国的路径是“注册制度先于产权观念的社会化普及,注册因此长期被赋予了它本不应承载的造权功能”。[33]这一观念的惯性,在吸收型标志的近似判断中表现为以注册簿的记载确定“商”的归属,无论所依据的是在先商标的注册,还是吸收型标志的注册。但“标”相同,“商”未必相同。注册之于“标”,是排他形式的授予;之于“商”,至多是认识与公示。认识不创造存在。三层结构使这一范畴错位在衍生要素这一最细的层面显现:符号可以登记,市场只能开拓。
近似判断的对象因此须由“标”移向“商”,判断规则也须由注册转向经营。双方的排他力各止于其“商”所及的“标”;“XA”所表述的“商”由主张者证明,借他人在先要素积累的认知不能证明自己的“商”;双方的请求依两个事实分别判断,可能都成立,也可能都不成立。这些规则在当事人位置对调时依然成立。一“标”多“商”的纠纷,表面上争的是“标”,实质上争的是“商”,唯有回归“商”,才能定分止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