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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契约关系明知无权利基础而实施商标抢注行为的法律规制——第72792881号“北山里之十九洲”商标异议案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中华商标》2026年第9期 发布时间:2026-11-02



一、基本案情










异议人包某对被异议人周某某指定使用在第43类“中餐厅”等服务上的第72792881号“北山里之十九洲”商标(下称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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异议人主要理由:异议人为两引证商标的共同持有人,被异议商标与两引证商标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违反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被异议人恶意抢注“北山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等规定。

异议人提供的主要证据:《合伙协议书》、浙江省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

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经审查,商标局认为,截至本案审理时,异议人引证的第44738371号“北山里及图”商标、第60255723号“北山里”商标尚在被异议人名下,故不构成被异议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与被异议人签订的《合伙协议书》显示,“北山里”商标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持有。浙江省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证据进一步佐证上述事实。《合伙协议书》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异议人作为合伙人,在明确知晓“北山里”商标的情况下,在“中餐厅”等类似服务上申请注册近似的被异议商标,违反合伙协议约定,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构成因特定关系抢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二、案件评析










本案焦点在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是诚实信用原则的具体化条款之一,旨在制止因“特定关系”(代理、代表关系除外)明知他人在先使用商标而实施抢注的行为。适用该条款需同时满足以下要件: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品或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因“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所主张被抢注的“北山里”商标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北山里”,加上“之十九洲”文字,易被认为是“北山里”的系列商标,故二者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中餐厅”等服务与“北山里”商标所使用的“餐厅”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因此,本案的核心问题在于,判定被异议人是否因“特定关系”明知他人在先使用的商标。

“特定关系”即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包括投资、买卖、委托加工、加盟等关系,其他关系包括亲属、隶属等关系。本案中,异议人与被异议人自2018年2月起合伙经营餐厅。2018年5月,经双方协商,以被异议人名义注册成立永康市某餐厅。2018年9月9日,异议人(甲方)与被异议人(乙方)签订《合伙协议书》,设立合伙企业,经营北山里餐厅,合伙经营期限为5年。上述事实表明,异议双方形成了合伙合同关系,被异议人明知“北山里”在先使用商标的存在。但明知商标存在并不当然构成该条款所指的商标抢注,还需审查被异议人是否有权申请注册,这涉及商标权属的认定。

明确“北山里”商标权的归属是审理本案的重点,也是判断是非的基础。一般而言,只要当事人签订的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则协议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商标权属的,从其约定。若协议未约定商标权属,或约定不明,则需结合商标实际使用情况、当事人签订协议的目的、行业惯例等因素综合判断。

本案中,异议双方签订的是合伙协议,而非一般的交易合同。合伙视作契约关系,合伙人以经营共同事业为目的,互约出资、共享利益、共担风险,各方之间的利益并非对立,而是一致的。《合伙协议书》第二条载明:1.“北山里”商标所有权由双方共同持有;2.“北山里”商标许可餐厅在经营中使用;3.若变更商标所有权,需双方协商确定。

以上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浙江省金华市某区人民法院对此也予以采信,判定在合伙经营期间,以被异议人名义申请注册且处于被异议人名下的另两件“北山里”商标权由双方共同享有。本案中,被异议人对商标共有亦未予答辩反驳。综合以上事实,认定“北山里”在先使用商标为异议双方共有。关于该条款中“他人”商标的认定,被异议人虽对“北山里”商标享有一半所有权,但与共有人非同一主体,因此“北山里”商标视为该条款所指的“他人”商标。

商标既为双方共同持有,则任何一方不得擅自以自己的名义申请注册。合伙协议中商标权属共有的约定是基于合伙人彼此信任而达成的,双方均负有恪守约定、共同维护共有商标利益的诚信义务。本案被异议人作为“北山里”商标的共同持有人,明知无正当权利基础,仍在合伙期限即将届满之际,擅自以个人名义申请注册与“北山里”商标近似的被异议商标,明显背弃了合伙协议约定,其主观上具有独占共有商标的恶意,客观上侵害了合伙人合法权益,其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的情形,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对因契约关系明知无权利基础而实施商标抢注行为进行规制的典型案例。契约精神是法治社会与市场经济运行的底层规则,市场主体应恪守契约,诚信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合伙企业以合伙人的相互信任为存续基础,彼此之间高度诚信至关重要。若随意背弃契约,将增加社会运行成本,侵蚀社会信任根基。本案正确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准确认定被异议人作为合伙人,其行为构成特定关系人抢注商标,并依法予以规制。通过否定此类背信行为,引导市场主体尊重契约、恪守规则,传递以诚信为基本准则申请注册商标的明确信号,助力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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