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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平安证券”的商标、字号之争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2-09-02

前言


2019年7月,香港终审法院判决,中国平安保险集团(简称平安集团)在香港注册的“平安”“Ping An”商标无效,香港平安证券享有“平安”“Ping An”商标的使用权。这一裁决为双方在香港地区长达五年的“平安”商标之争画上了句号。该判决意味着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证券公司(前身为1991年8月创立的平安保险证券营业部)今后在香港地区参与同香港平安证券公司现有经营范围类似的经营活动时,将不得使用“平安”“Ping An”商标,否则将构成侵权。同年,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证券公司亦将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告上内地的法庭,指控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内地的商业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


案情


平安集团在中国内地注册了“平安”“Ping An”商标,核定服务项目包括保险、金融服务、证券交易行情、证券经纪等。平安集团将前述商标授权平安证券公司使用并可自行维权。


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在内地设立的关联公司(深圳丰收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自2018年开始针对中国内地市场,在多个平台上线“平安交易宝APP”“丰收财富APP”,开办“丰收财富网站”“丰收财富微信公众号”等为中国内地客户提供保险、投资理财、美港股交易、证券行情的金融服务。前述服务中突出使用了“平安”“Ping An”标识及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和“平安证券”“平安集团”等简称。


平安证券公司诉请深圳中级人民法院判令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


1. 停止在中国内地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平安”“Ping An”商业标识的行为;

2. 停止在中国内地的经营活动中使用含“平安”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

3.  在涉案网站、公众号或全国性报纸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

4. 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20万元。


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


一、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平安证券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立即停止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在中国内地提供证券、投资理财、保险等金融服务时,停止使用含有“平安”字样的企业名称及简称。


三、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300万元。一审宣判后,双方均未上诉。


评析


此案的纠纷主要涉及以下问题:


一、一国两制下,不同法域授予的商标权仍具有严格的地域性


商标权的地域性,是指按照一国或地区商标法所产生的商标权,只在该注册国或注册地范围内受法律保护,在其他国家或地区则不发生法律效力,不能当然地受法律保护。[1]商标权的地域性限制不仅存在于拥有独立主权的国家之间,同样也存在于同一主权国家的不同法域之间。一国两制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实施以来,香港地区仍然是一个具有独特法律制度的地区。根据《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的规定,[2]香港地区保留原有法律,在不与基本法相抵触的情况下,拥有独立的法律制度与独立的司法权和终审权。


我国内地商标法采用商标权注册主义,商标专用权依注册而产生,采取先申请原则。同时,内地商标制度采取自愿注册原则,原则上商标所有人可以自主决定是否申请商标注册。已经积累一定市场信用的未注册商标仅在特定条件下享有一定范围的法律保护,具体包括《商标法》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保护、[3]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4]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未注册商标所赋予的排他性权益保护。[5]香港地区的商标法律传统源自普通法,其现有商标保护体系包括普通法上的商标保护和注册商标保护。在实行商标注册制度之前,商标可以获得普通法“假冒诉讼”的保护——法律通过禁止假冒他人的商品来保护那些通过商标使用而建立其商品信誉的商标所有人。[6]虽然香港地区现有法律规定了商标注册制度,但其关于商标权的取得原则仍是以“先使用”作为判断标准,最先使用商标的人可以优先取得商标的专有权,这也是前述平安集团在香港终审法院败诉的主要原因。香港平安证券公司虽只是香港本土众多证券公司中的一个,其发展速度与规模亦远比不上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证券公司;但它早在1970年时即已在香港成立并从事证券经纪与交易服务,还曾是香港远东证券交易所的创立成员,现为香港证监会发牌的持牌法团。香港终审法院认为,虽然香港平安证券公司是一家小型证券行,但这并非案件重点。重要的是,在香港开业数十年的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已经明显建立了自己的信誉和知名度,这和公司规模大小无关。虽然平安集团在2003年先于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在香港注册“平安”“Ping An”商标,但香港平安证券公司要比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证券公司早涉足证券行业逾二十年,根据“使用优先”原则,香港平安证券公司享有前述商标的专用权。而在中国内地的诉讼中,内地法院认为[7]:


其一,一国两制下,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属于两个相对独立的法域,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使得在香港地区享有专用权的商标,其效力范围限于香港地区。平安集团旗下的平安证券公司已在中国内地注册“平安”“Ping An”商标,其在中国内地对该两商标享有专用权。


其二,香港平安证券公司未有证据证明前述商标在中国内地申请注册前,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已在中国内地就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先于内地平安证券公司使用“平安”“Ping An”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综上,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及其关联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展金融服务时使用“平安”“Ping An”商标构成侵权。


由此可见,商标权的效力范围是中国内地与香港地区商标权冲突的主要成因。


二、商标因实际使用而产生商誉的认定范围应扩展至港澳地区


香港地区的商标法着眼于对商标所承载的商誉(知名度)的保护,对在香港境内的实际使用不作要求(只要该商标在香港存在“贸易声誉”,即有足够数量的人知道该商标,就可能获得普通法上的保护[8])。香港对被抢注商标的救济,并不以该商标已经在香港境内使用为前提。以“星河湾”案[9]为例,“星河湾”商标只在内地实际使用,并未在香港实际使用,仅是通过在香港的宣传、推广,使其在香港亦享有一定的知名度。鉴于抢注人在广东省内居住且有意在香港经营与房地产行业相关的服务等客观事实,香港商标注册处推断抢注人不可能不知道被抢注人的“星河湾”商标在内地广泛使用的情况及在香港所享有的一定声誉。在此情况下,抢注人抢注“星河湾”商标的目的显然是希望利用被抢注人的商标显著性及在中国内地和香港地区的商誉来牟取自身利益,根据一般可接受的商业行为准则,香港商标注册认定构成“不真诚”注册申请而不予注册。从内地司法对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来看,均系对商标使用的地域与影响力作狭义的解释,即要求未注册商标在中国内地被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产生一定影响。同理,内地对于境外企业名称、字号、简称等权益的司法保护,亦是基于其在中国内地被在先使用并在中国内地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影响。


笔者认为,“平安”商标与字号之争亦与历史的进程相关,“平安”商标与字号的权益是在当时相对封闭的两个地域中各自生成,商誉的地域界限分明。香港、澳门回归后,在中央政府的大力支持下,中国内地与港澳的经贸联系、人员往来、协作发展更趋紧密。随着《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的实施,特别是从国家战略层面出台的《粤港澳大湾区发展规划纲要》,粤港澳大湾区区域协同创新体系建设和一体化市场建设必然要求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与时俱进。商标保护本质上是一种信用或商誉保护,商标法的价值在于维护正常的市场竞争秩序和保护消费者利益。相较而言,商标法领域的法律协调更加容易实现。现今港澳地区已与中国内地形成全方位的紧密联系,若司法仍将商标在港澳地区使用形成的商誉视为与中国内地无关无疑严重脱离现实,商标在中国境内的使用理应包括港澳地区,相关公众亦包括港澳人群。


三、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通过互联网跨境提供时应预防可能引发的侵权风险


商标权只在其注册国或注册地范围内受保护,超出其法律效力的地域进行商业使用时不仅得不到保护,还可能面临侵害当地商标权人权益的指控。现今已全面进入互联网经济时代,地域空间对商业拓展的阻碍越来越小,商标信息的传播、使用早已打破了物理空间的阻隔,通过互联网这个介质可以轻易实现商标的跨境商业使用。香港平安证券公司为吸引中国内地的金融理财、保险、证券投资等客户,在中国内地的主要应用平台上线了突出使用“平安”“Ping An”标识的APP,并在宣传中使用含有“平安”字号的企业名称或简称。涉案“平安”“Ping An”商标及“平安”字号经平安集团与其子公司平安证券的广泛使用与宣传,已在中国内地的金融、保险、证券等领域为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享有较高声誉。香港平安证券公司在中国内地开展相关业务时,理应尽到审慎注意与合理避让的义务;但其被诉行为将导致相关公众对“两个平安证券”所提供金融服务的来源或二者之间的经营关系产生混淆误认,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相关主体通过网络使用商标提供跨境的商品或服务时,应关注境外在相同或类似商品/服务上是否存在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从而做好防范、避免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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