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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商标权权利限制法律制度的完善(上)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保护司 发布时间:2023-02-27

权利限制是法律为达到各种社会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而设计的一种制度。法律并行不悖地承担着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社会公众利益的职能,体现在制度构成上即形成了“权利人权利”和“权利限制”两个相互依存、相互制约的完整体系。本文通过对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现状及行政、司法实践进行梳理,比较研究国际条约及欧美国家的立法及司法经验,总结出商标权利限制的表现形式并提出相关立法建议,以期进一步完善我国商标权限制法律制度。


一、我国商标权限制的法律现状及实践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和实务,商标权权利限制主要表现为商标侵权抗辩,包括正当使用、在先使用及权利穷竭抗辩。


01、正当使用


Part 01 立法现状


我国《商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了正当使用的情形,“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三维标志注册商标中含有的商品自身的性质产生的形状、为获得技术效果而需有的商品形状或者使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形状,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该条款明确了商标正当使用抗辩,但只规定了描述性正当使用,没有规定指示性正当使用,也没有明确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制定的《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商标正当使用的构成要件和表现形式进行了积极探索。第二十六条规定,构成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应当具备以下要件:


(1)使用出于善意;


(2)不是作为自己商品的商标使用;


(3)使用只是为了说明或者描述自己的商品。


第二十七条规定,满足第二十六条规定要件的下列行为,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


(1)使用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的;


(2)使用注册商标中直接表示商品的性质、用途、质量、主要原料、种类及其他特征的标志的;


(3)在销售商品时,为说明来源、指示用途等在必要范围内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标识的;


(4)规范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的企业名称及其字号的;


(5)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自己所在地的地名的;


(6)其他属于正当使用商标标识的行为。上述司法解答层级较低,影响力较小。


Part 02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对商标正当使用的判定标准存在不同认识和争论。实践中,司法机关通常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使用方式、使用目的、商标显著性、知名度、行业惯例等因素来判断是否构成正当使用。


在方合生与浙江致中和实业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纠纷申请再审案件中[1],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第6793620 号“千岛湖”注册商标用的是地名和湖泊名称,故将“千岛湖”文字作为商标缺乏显著性,在没有证据证明该商标因实际使用获得了显著性的情况下,该注册商标专用权人不得阻止他人对“千岛湖”这一地名的正当使用。本案中,认定致中和公司是否侵害方合生享有的第6793620 号“千岛湖”注册商标专用权,需要根据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对“千岛湖”文字的具体使用行为进行综合判断。


首先,关于使用方式。致中和公司在被诉侵权产品上对“千岛湖”文字的使用均系与其他文字共同使用,且均以与其他文字相同的字体和较小的字号标注于非醒目的位置,未将“千岛湖”三字与其他文字区别开来,亦未从字体、字形、颜色等方面独立、醒目地使用。


其次,关于使用目的。酒类产品的名称、销售的特点通常与相应的地理位置相联系,由生产者标注其产品的原料和产地是行业惯例。如前所述,“千岛湖”系著名湖泊名和地名,而致中和公司位于浙江省建德市洋溪街道高畈村,距离千岛湖较近,其在被诉侵权的酒产品上及广告宣传中使用“千岛湖”文字系对水质来源、生产地域的描述性使用,符合酒类行业生产经营的惯例,其目的是为了说明产品与产地、地理位置的关系,并非作为区分产品来源的商标使用。


在卡特彼勒公司诉长生滤清器有限公司商标侵权案中,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就指示性正当使用问题进行了分析。被告在一批出口叙利亚的滤清器产品中使用了原告的图形商标和“FORCATERPILLAR”文字,原告认为被告侵犯其商标权。法院认为,“FOR CATERPILLAR”紧靠在“C”图形标识之下,而该“C”图形标识系原告注册商标;涉案滤清器产品上所附标明被告自己商标的镭射标签粘贴可揭,底色为银白,其上英文字母亦为白色,标记本身不明显,而且字体小。


因此,被告在其生产的滤清器显著位置以较大的字体突出使用“FORCATERPILLAR”文字,同时又未以相应方式如实表述产品来源,而且所附镭射标签系粘贴,可以较为方便地揭去,这种使用方式客观上易使相关公众联想到该产品的来源与“CATERPILLAR”商标注册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而且不排除被告对此效果的主观故意。因此,涉案产品对“FOR CATERPILLAR”文字的使用不属于对注册商标的正当使用。


Part 03 行政实践


早在1995 年、1996 年,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下发了《关于禁止汽车零部件销售商店、汽车维修站点擅自使用他人注册商标的通知》(工商标字〔1995〕第195 号)和《关于禁止擅自将他人注册商标用作专卖店(专修店)企业名称及营业招牌的通知》(工商标字〔1996〕157 号),对指示性商标使用进行规范。通知中明确指出, 未经商标注册人允许,他人不得将其注册商标作为专卖店、专营店、专修店的企业名称或营业招牌使用。


商品销售网点和提供某种服务的站点,在需说明本店经营商品及提供服务的业务范围时,可使用“本店修理×× 产品”“本店销售×× 商品”等叙述性文字,且其字体应一致,不得突出其中商标部分。擅自在店招上使用他人注册商标,客观上会使消费者误认为该店铺的经营者与商标注册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使消费者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误认,对商标注册人的商标专用权产生损害,应根据《商标法》(1993 年)第三十八条第四项查处,即属于给商标专用权带来其他损害的行为。上述通知明确了在商标行政执法案件中对于在店招上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行为的法律适用,同时对商标的指示性正当使用进行了界定。该通知虽因商标法的修订已被废止,但其对商标的使用与保护仍具有指导意义。


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1999 年发布的《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下列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的行为,不属于商标侵权行为:


(1)善意地使用自己的名称或地址;


(2)善意地说明商品或服务的特征或属性,尤其是说明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用途、地理来源、种类、价值及提供日期。


《关于保护服务商标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他人正常使用服务行业惯用的标志,以及以正常方式使用商号(字号)、姓名、地名、服务场所名称,表示服务特点,对服务事项进行说明等,不构成侵犯服务商标专用权行为,但具有明显不正当竞争意图的除外。上述意见均属于部门规范性文件,效力较低,目前均已失效。


02、在先使用


Part 01 立法现状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他人已经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该使用人在原使用范围内继续使用该商标,但可以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该条款确立了商标在先使用抗辩规则,赋予了商标在先使用人对抗商标注册人的在先使用抗辩权,但其构成要件不够明确。


Part 02 司法实践


针对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司法裁判观点不统一,从仅需满足单一要件到同时满足五要件不一而足,而且具体需要满足的条件也存在差异。


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中创公司与启航考试学校、启航公司侵害商标专用权纠纷案中[2] 认为,在《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的适用中,虽然从字面含义上,在先使用行为应早于商标注册人对商标的使用行为,但是因该要求的实质是要通过这个要件排除在先使用人具有恶意的情形,故在把握这个要件时应把在先使用是否出于善意作为重要的考量因素,而不应拘泥于条款本身关于时间点先后的字面用语。并非只要商标注册人早于在先使用人对商标进行了使用便当然认定先用抗辩不成立。如商标注册人虽存在在先使用行为,但在先使用人对此并不知晓,且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在先使用人存在明知或应知商标注册人对注册商标的申请意图却仍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使用相同或相近似的商标等其他恶意情形的,即不能仅因商标注册人具有在先使用行为而否认先用抗辩的成立。


Part 03 行政实践


国家知识产权局针对上海市知识产权局的请示作出了《关于〈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法律适用问题的批复》(国知发保函字〔2021〕77 号),细化了在先使用抗辩的构成要件。批复指出,“适用该款规定,在先使用人须同时满足以下五个要件:


一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已经使用;


二是先于商标注册人使用;


三是在商标注册人申请商标注册前的使用达到“有一定影响”的程度;


四是不得超出原经营商品或服务、原经营区域等原使用范围;


五是商标注册人要求其附加适当区别标识的,在先使用人应当附加区别标识。”


03、商标权利用尽


Part 01 立法现状


商标法历经多次修改,始终未对商标权利用尽问题作出明确规定。


Part 02 行政实践


目前,行政执法机关在当事人销售商品为正品的情形下,并不认定平行进口商品为侵权商品。


Part 03 司法实践


司法实践裁判标准相对统一,即当平行进口商品本身是商标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主体在国外合法销售的商品,且平行进口商品与国内市场上销售的商品无实质性差异时,司法机关通常不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国内商标权的侵害;当进口商对商标权利人或者其授权的主体在国外合法销售的商品实施了一定行为再在国内市场销售时,比如重新包装、磨掉产品识别码等,导致进口商品与国内商品存在实质性差异时,司法机关才会认定该行为构成对商标权利人合法权利的侵害。同时,平行进口商品在实际销售过程中,还涉及广告宣传、店铺招牌等方面的商标使用行为。如超出必要限度突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也可能构成商标侵权行为。


在芬迪有限公司与上海益朗国际贸易有限公司、首创奥特莱斯(昆山)商业开发有限公司商标纠纷案[3]中,法院认为,涉案店铺的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是否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芬迪公司的商标,应当根据该种具体使用行为实际体现的使用方式是否超过必要限度,以及给予相关消费者的认知等客观事实,予以综合判断。基于善意目的的合理使用行为应当是相关公众仅根据该使用行为本身就足以作出清晰、合理、正常的判断,而不会产生任何混淆和误认。该案中,益朗公司在涉案店铺的店招中单独使用“FENDI”标识的行为,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义务,在普遍情况下均会得出涉案店铺由芬迪公司经营或者经芬迪公司授权经营的认知。在涉案店铺店招上单独使用“FENDI”标识并不属于基于善意目的合理使用。


04、知识产权权利滥用


Part 01 立法现状


理论界认为,知识产权滥用是权利不得滥用民事法律基本原则在知识产权法领域的自然延伸,是权利人不当行使权利,违背设立知识产权制度的宗旨和知识产权保护的公共政策,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实践中,知识产权滥用主要包括知识产权法制度下和反垄断法制度下的不正当行使知识产权权利行为。


(1)知识产权法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目前,知识产权滥用的理论基础尚不明晰,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民法典、民事诉讼法以及专利法、商标法等规定了权利行使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规定,“民事主体不得滥用民事权利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 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专利法》第二十条规定,“申请专利和行使专利权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滥用专利权损害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滥用专利权,排除或者限制竞争,构成垄断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处理。”《商标法》第七条规定,“申请注册和使用商标,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八条规定,“对恶意提起商标诉讼的,由人民法院依法给予处罚。”《著作权法》(草案)中涉及权利滥用规定,但争议较大,在正式修订文本中删除了相关规定。


(2)反垄断法制度对知识产权滥用的规定。反垄断法制度对于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的规定如下:《反垄断法》第六十八条专门针对行使知识产权行为的规制。第九条“经营者不得利用数据和算法、技术、资本优势以及平台规则等从事本法禁止的垄断行为”也涉及知识产权滥用行为。《知识产权领域反垄断指南》和《关于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规定》是专门针对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的规定。


Part 02 司法政策及实践


鉴于知识产权权利滥用存在的客观性及其危害性,我国司法政策和判例对相关行为给予了否定性评价并进行了规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审判工作为建设创新型国家提供司法保障的意见》(法发〔2007〕1 号)指出:要“正确处理保护知识产权和维护公众利益的关系、激励科技创新和鼓励科技运用的关系,既要切实保护知识产权,也要制止权利滥用和非法垄断。准确界定知识产权权利人和社会公众的权利界限,依法审查和支持当事人的在先权、先用权、公知技术、禁止反悔、合理使用、正当使用等抗辩事由;制止非法垄断技术、妨碍技术进步的行为,依法认定限制研发、强制回授、阻碍实施、搭售、限购和禁止有效性质疑等技术合同无效事由,维护技术市场的公平竞争;防止权利人滥用侵权警告和滥用诉权,完善确认不侵权诉讼和滥诉反赔制度。”


2020 年,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全面加强知识产权司法保护的意见》,明确要求依法制止不诚信诉讼行为,研究将恶意诉讼等不诚信的诉讼行为人纳入全国征信系统。


2021 年6 月3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以原告滥用权利为由请求赔偿合理开支问题的批复》(法释〔2021〕11 号)规定,“在知识产权侵权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原告的起诉构成法律规定的滥用权利损害其合法权益, 依法请求原告赔偿其因该诉讼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开支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也可以另行起诉请求原告赔偿上述合理开支。”


上述司法政策及解释对规制知识产权滥用行为进行了积极探索。


最高人民法院在TELEMATRIX 商标案(2019 民申366 号)中,认定在因恶意提起知识产权诉讼损害责任纠纷中,判断当事人提起的知识产权侵权之诉是否具有主观恶意,应当考虑当事人的权利基础及其对该种权利基础认识的能力、当事人提起侵权诉讼的目的等因素。上海万翠堂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诉温江五阿婆青花椒鱼火锅店“青花椒”商标侵权纠纷中,终审法院明确认定被告的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


最高人民法院将该案写入法院工作报告,明确了“碰瓷式维权”不受法律保护。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曹某与深圳市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案中,对钓鱼取证滥用诉权的行为予以否定性评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在某公司与古北水镇公司商标纠纷案中认为,原告在发送侵权警告函、提起行政投诉时知晓其获准注册的涉案商标权利基础存在重大瑕疵,但仍以攫取不正当商业利益、损害他人合法权益为主要目的行使商标权,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应赔偿被告相关经济损失。


Part 03 行政实践


鉴于规制知识产权滥用的行政手段处于立法空白,行政机关通常建议相关当事人通过司法诉讼解决纷争。“潼关肉夹馍”“逍遥镇”商标纠纷事件引发社会舆情,国家知识产权局及时发布相关口径,加强正面舆论引导,进一步明晰商标专用权的权利边界、平衡权利保护与权利限制。


二、有关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国际条约概述


发达国家不断推行国家利益国际化政策,在国际层面不断签署重知识产权保护轻知识产权限制的国际公约,致使发展中国家和不发达国家不断建立并加强了本国知识产权保护制度,使这些国家承担了与本国经济发展不相适宜的过重的保护责任。我国应当利用知识产权限制制度来协调这种不平衡,在既不违背国际公约义务的同时,又能很好地平衡知识产权保护与知识产权限制这两者之间的关系,使知识产权制度能真正与我国国情相适应,为我国的科学、文化、经济进步提供强有力的法律制度保证。


01、《巴黎公约》


《巴黎公约》第5条是有关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主要内容,确认了各成员国对专利权滥用进行规制的权利,包括对不实施专利以及不充分实施专利的行为进行强制许可的制度。同时,该条也明确了专利权合理使用主要是对临时过境的规定。《巴黎公约》没有提及商标权侵权例外或合理使用。


《巴黎公约》第6条明确了同一商标在不同国家所受保护的独立性:“在本联盟一个国家正式注册的商标,与本联盟其他国家注册的商标,包括在原属国注册的商标在内,相互独立。”这一条款为各成员国以商标权地域性原则对抗国际商标权利用尽原则从而限制平行进口商标产品提供了根本性的国际法依据。


02、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以下简称TRIPS协定)


TRIPS 协定在知识产权限制问题上进一步扩大适用范围,从维护贸易的角度确定了各成员国全方位建立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国际原则。TRIPS 协定在其开始部分开宗明义地提出“知识产权的保护和实施应有助于促进技术革新及技术转让和传播, 有助于技术知识的创造者和使用者之间的互利, 并有助于社会和经济福利及权利与义务的平衡”。第八条明确指出:“各成员方在制订或修正其法律和规章时,可采取必要措施以保护公众健康和营养,并促进对其社会经济和技术发展至关重要部门的公众利益,只要该措施符合本协议规定”。即在原则上确认了各成员国制定相应的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权利。


TRIPS 协定第六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条, 分别是对于国际贸易中的版权、商标权、外观设计权和专利权保护的例外。根据这些例外规定,各成员对于上述专有权进行例外规定必须是“有限”的,同时必须符合其他条件。


TRIPS 协定第六条规定:“在符合第三条和第四条规定的前提下,本协定的任何规定不得用以处理知识产权的用尽问题。”即允许各成员对知识产权穷竭问题自行规定,这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妥协的结果。


TRIPS 协定第十六条第1 款规定:“注册商标所有权人在行使上述权利时不应当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应当影响各成员可能准许基于使用的权利”。该条款既是商标权保护的规定,也是有关商标权在先权限制的条款,在先权利的存在也是限制商标权获得与行使的情况之一。


TRIPS 协定第十七条规定,“各成员方可对商标所赋予的权利作些有限的例外规定,诸如公正使用说明性术语,条件是此种例外要考虑到商标所有者和第三方的合法利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在商标领域,WTO 成员不能适用强制许可制度。


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竞争法规制,主要体现在TRIPS 协定第八条和第四十条规定中,其明确指出了对于滥用知识产权的行为,各成员国有权进行立法规制,并列举了三种应予禁止的限制性商业行为:独占性回授条件、禁止对有效性提出异议的条件和强制性一揽子许可。


第八条第二款规定:“为了防止权利持有人滥用知识产权,或者采用不合理地限制贸易或不利于国际技术转让的做法,可以采取适当措施,但是以这些措施符合本协定的规定为限。


第四十条第一款和第二款规定:


1. 各成员同意,在有关知识产权的许可中的某些限制竞争的做法或条件,对贸易可能有不利影响,并且可能阻碍技术的转让和传播。


2. 本协定的任何规定并不阻止成员在其立法中明确规定,在特定情况下可能构成对知识产权的滥用、在有关市场上对竞争有不利影响的许可做法或条件。如上文所规定,成员可以在与本协定其他规定相符的情况下,依据该成员的有关法律和规章,采取适当措施制止或控制这类做法,其中可以包括,例如,排他性的返授条件、制止对知识产权有效性提出质疑的条件以及强迫性的一揽子授予许可。”这是目前国际上限制知识产权滥用最重要的法律依据。


从TRIPS 协定中可以看出,对于整个知识产权制度中的限制问题已经是共识,进行知识产权保护的同时对知识产权进行适当的限制也已成为必然。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建立在国际法层面得到了确认。但TRIPS 协定仍然带有浓厚的发达国家利益色彩,对于知识产权限制制度的确立以及施行力度仍显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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