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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 加强商标执法强化商标保护

来源:市场监管半月沙龙 发布时间:2023-03-17

党的二十大报告指出,要加强知识产权法治保障,加快实现高水平科技自立自强,加快建设知识产权强国。习近平总书记多次强调,创新是引领发展的第一动力,保护知识产权就是保护创新。商标权属于商业标识成果权,是知识产权的重要组成部分。市场主体通过科技创新、商业创新、诚信经营等获得商业信誉、取得竞争优势,而商标是市场主体商誉呈现的重要载体。保护商标权,就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商誉,保护了市场主体的创新成果。所以,加强商标执法强化商标保护,是建设知识产权强国的重要一环,是学习贯彻党的二十大精神应有之义。


市场监管(知识产权)行政执法人员,如何才能更好地做好商标行政执法工作?企业法务、商标代理人、律师等专业人员,如何才能更好地为市场主体提供商标维护、规范使用、打假维权等方面的服务,如何进行商标侵权投诉?市场监管机关能否主动查处商标侵权案件,如何进行处罚裁量?如何判断商标侵权行为、固定商标侵权证据?如何避免滥用商标权,避免类似“潼关肉夹馍”“逍遥镇胡辣汤”“青花椒鱼火锅”事件?如何判断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


行政执法保护和司法保护并存的“商标专用权保护双轨制”,是我国商标权保护制度特色。对于商标侵权案件,市场监管机关既可以根据商标权人或利害关系人的请求依法处理,也可根据职责依法主动予以查处。商标行政执法中,务必准确认定商标侵权当事人的主观过错,准确把握应予从重处罚的再次商标侵权等情节,准确把握侵权商品销售商的法定免罚情节及“责令停止销售”的适用,准确运用商标侵权案件中止查处制度。同时要明白,商标侵权行为,不仅侵害商标注册人合法权益,而且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商标侵权案件查处过程中,侵权当事人与商标权人和解的,并非当然地终止案件查处程序,但应基于侵权当事人主动减轻危害后果而依法从轻或不予行政处罚。


《商标法》第四条规制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应当同时具备“不以使用为目的”和“恶意”两大要件。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恶意抢注商标行为,不属《商标法》第四条规制情形。《商标法》第六十八条第四款规定应予行政处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未要求“不以使用为目的”要件,除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外,还包括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以及其他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背公序良俗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恶意申请商标注册行为。对恶意抢注网红ID、名人姓名或肖像、他人在先知名标志、“雷神山”“火神山”等突发公共事件特有标志作商标的行为,应依法及时查处。


调查商标侵权案件,应当查清拟保护的注册商标基本情况,查清被控侵权标志及使用情况,查清被控侵权标志与拟保护的注册商标是否相同近似,查清被控侵权标志是否在拟保护的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服务上或者类似商品服务上使用,查清被控侵权行为是否属于商标使用行为,查清被控侵权行为或被控侵权商品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导,查清被控侵权标志使用是否获得拟保护注册商标之权利人的授权许可,查清被控侵权行为人是否具有不侵权抗辩事由,查清商标侵权行为的违法经营额。商标侵权投诉书也应当阐述前述事项。商标侵权判断时,是将被控侵权标志与拟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标志进行相同近似比对,将被控侵权标志所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与拟保护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者服务进行相同类似比对。是否具备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功能,是判定商标性使用之关键;是否实质性妨碍注册商标发挥识别作用,是商标侵权判断的关键。容易导致混淆,是商标侵权的构成要件之一;擅自作“两同使用”的,除构成正当合理使用外,推定容易导致混淆。反向假冒商标侵权的“投入市场”,是指为了商业竞争目的,对外销售擅自更换商标的商品,以及利用该擅自更换商标的商品进行陈列展示、广告宣传、推销、免费试用等商业活动。商标侵权抗辩事由,包括叙述性合理使用、指示性合理使用、诚实信用原则、在先商标继续使用抗辩、商标权利用尽抗辩等。


商标侵权行政执法中,商标权利人可以就被控侵权商品是否自己生产或者授权他人生产出具鉴别辨认意见。但采信商标权利人出具的假冒商品鉴别辨认意见时,务必排除合理怀疑,核查其鉴别辨认意见的真实性、合理性和科学性。鉴别假冒商品时,应当科学抽样并做好证据固定工作。利用中国商标网查证案涉商标注册情况时,应当充分保障当事人对商标查询网页的申辩、质证和抗辩权利,并要读懂商标查询网页。商标侵权行为违法经营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商标侵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的侵权商品价值,或者提供的侵权服务的价值,要充分考虑侵权商品的售价或标价、被侵权商品的市场中间价、对侵权标志或侵权商品侵权服务进行广告宣传的费用、侵权服务营业收入等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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