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商标协会会员入口
登录
当前位置: 网站首页 >>  经典案例 >>  商标叙述性使用是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从“猴头菇饼干”侵权案谈起

商标叙述性使用是不侵权抗辩的理由 ——从“猴头菇饼干”侵权案谈起

来源:江苏省商标协会 发布时间:2023-03-17

【案件启示】

首先,应该认识到: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不是对该标识的绝对保护,而是与商品或服务联系在一起的相对保护。因此,对商标专用权的保护应当加以限制。商标叙述性使用即是一种典型的对商标专用权的限制。


商标叙述性使用是指,为了描述自己所提供商品或服务的基本信息,善意合理地使用商标通用名称、图形、型号,直接表示商品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的标志,与商品相关的地名和自己的名称地址,以及在第一含义上使用缺乏显著特征的其他叙述性词语或标志。《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了商标叙述性使用行为。


商标叙述性使用不构成商标侵权,其内在逻辑在于:商标法允许商标中包括非显著部分,允许取得显著性的叙述性甚至通用性词汇取得商标注册。因此,如果构成商标的词汇本来就是一种叙述性词汇,在允许这样的词汇获得商标注册后,又禁止公众在该词汇原本的叙述含义上使用,这显然是对公众利益的侵害。例如案例中的“猴姑”,猴菇是一种菌类的简称,一般人不会认为它是一个商标。但经过长期使用,“猴姑”商标取得了事实上的区别作用,取得了不同于其物种名称含义的“第二含义”(即取得显著性)。但在该商标得到注册并因其第二含义而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性后,禁止其他生产者在商品上使用该词汇的本来含义则是不合理、不现实的。


其次,商标叙述性使用需要满足一定的构成要件。第一,从使用目的上说,要求对他人商标的使用是为了描述或说明自己商品的特征,而不是用以区别商品来源。第二,从使用行为上,一是使用内容必须是合理的,要能够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仅仅是在说明或描述商品,而不是作为区别来源的标志;二是这种使用方式应当是适当的,没有超出合理使用的限度。如把他人注册商标中的通用内容作为表明商品特性的叙述性使用时,尊重他人已获注册的商标,没有把“叙述性”的内容进行突出或者区分性的表示。他人注册商标有较高知名度时,生产经营者在进行叙述性使用时更应当谨慎。第三,商标叙述性使用要求使用人主观上应当具有善意,不能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本案例中,被告某公司在其所生产的饼干上,对产品成份的说明超出了必要限度,其本应当将“猴头菇”这种成分与其他成分采用相同的标注方式,但却以突出的方式单独标注,甚至明显大于自有商标,已经起到了表明商品来源的作用,超出了正当使用的必要限度。


商标叙述性使用是商标不侵权抗辩理由之一,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商标权利人利益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利益的平衡。但是,当其他生产经营者对商标词汇的叙述含义的使用超出一定限度时,则会被认为有攀附他人商誉的恶意。

【案例简介】

一、案情简介:

江西江中食疗科技有限公司(下称江中食疗公司)是第14717187号、第13055691号、第13019935号商标的权利人,上述商标均核定使用在第30类商品上,其中包含饼干、糕点。江中食疗公司在其生产的猴姑饼干上使用了“猴姑”商标,通过电视台或网络对猴姑饼干进行了大量宣传,2016-2018年间,猴姑饼干的营业收入均超亿元。

image.png

2018年至2021年间,江中食疗公司委托代理人多次于京东、天猫等平台上公证购买了东莞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某公司)生产的“猴头菇”饼干,产品包装正面使用较大字体标明“猴头菇五谷饼干”或“猴头菇高纤饼干”。

 image.png

被诉侵权商品外包装示意图

(与江中食疗公司公证购买的商品并未完全一致)

二、各方观点:

1. 江中食疗公司认为:某公司在涉案商品外包装的中心位置突出使用较大字体“猴头菇”,属于商标性使用。

2. 某公司抗辩称,猴头菇是一种菌菇,是涉案饼干的原材料,而且在饼干上对“猴头菇”的使用是对产品成分的注明。

3. 法院认为:(1)对产品成分的说明应当限定在必要的范围,尤其是当此种成分已经与他人在特定商品上享有权利的具有较高知名度的注册商标近似的情况下,生产者对产品成分的说明就应当秉持着更加谨慎的态度。某公司明知晓涉案商标的存在,未主动进行避让,却突出使用与涉案商标近似商标的商品,明显具有攀附他人商誉的主观意图。(2)某公司使用的“猴头菇”标识与江中食疗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相比,读音相近、字形相似、意义相近,构成商标近似。(3)某公司在同一种商品(饼干)上使用与江中食疗公司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侵害了江中食疗公司的商标专用权。

4. 处理结果:

在综合涉案商标知名度、涉案商标对相关公众选购商品的贡献度、某公司的过错、侵权时长等因素后,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赔偿30万元。

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

【法律依据】

《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商标性使用是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或者服务来源的行为。

《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注册商标中含有的本商品的通用名称、图形、型号,或者直接表示商品的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重量、数量及其他特点,或者含有的地名,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正当使用。

作者介绍:

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知识产权方向硕士,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知识产权风险与争议解决团队”成员。曾任公司知识产权专员。曾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实习。现主要从事知识产权风险诊断、分析、排除、风险防控制度设计等非诉讼业务和知识产权争议仲裁、行政处理、诉讼等业务。


Copyright 江苏商标网 All Right Reserved 苏ICP备10069325号
主办单位:江苏省商标协会 业务指导:江苏省知识产权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