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驰名商标认定与保护刍议

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23-04-06


值得注意的是,自2021年9月1日起,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要求在异议、评审案件中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当事人提交申请书时,需一并提交本人/本单位及其商标代理机构、代理人签章的《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诚信承诺书》[1]。据悉,此举是为严格规范当事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时提交文书、证据的相关行为,营造诚实守信的良好氛围。


我们可以先回归到《商标法》的法律条款内容。如果单从《商标法》第十四条的条款来看,驰名商标的作用相当于注册1个类别的商标在某些特定的条件下可以实现跨越45个类别的保护效用。在一些客户咨询驰名商标的事宜时,通常笔者也会建议在预算充足的情况下可以直接在45个类别进行“大包围式”的商标注册,以便最大程度地实现对企业字号或核心品牌的保护,防止有漏网之鱼通过注册其他类别的形式“搭便车”、“蹭名牌”。然而,对于财大气粗的业界龙头企业来说,难道没有预算进行全类别注册吗?明显不是,从这大批量的异议行为来看可见一斑。这种做法不仅增添了行政机关的工作量、浪费司法资源,还让普通的商标申请人莫名其妙地蒙受荼毒。即使是最终被异议商标得以核准通过,也无端端的浪费了将近一年的时间。犹如天平的两端,此消彼长。既要保障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又要提防别有用心之人借助异议流程拖延时间、恶意异议。


这样一来,我们就不难理解了。这些企业宁愿花费大价钱进行异议申请、也不肯做全类注册的原因,还有一点就在于我国商标有“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制度。此前,“清华”、“QQ”等商标在第1类化学原料或其他非核心产品的冷门分类上,就曾多次被人提起过“撤三”申请。此事一直占据着行业新闻的头条,也成了老生常谈的话题。而如果企业认定了驰名商标并持续经营的话,相当于“一劳永逸”,不必再去过多的担心和烦琐。


市场监管以及有关执法部门在打击商标侵权等违法行为的时候,对待“驰名商标”和“非驰名商标”的打击力度可能有所不同,但态度应当一视同仁。毕竟驰名商标本身也还是一枚普通的注册商标。同样,法院在审理商标侵权案件的时候,对于明显存在恶意“搭便车”、“蹭名牌”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证据确实充分、符合特定条件的情况下,在法律允许的范畴内即使是非驰名商标的也可以就具体个案进行跨类别支持而不必要认定“驰名商标”。在行政和司法阶段强化对普通注册商标的保护作用,才能够彻底打消人们对“驰名商标”的盲目崇拜。


笔者留意到,在2019年1月24日,时任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局长张茅在接受央视采访时说:“对于过去评名牌、评著名商标的政府行为,2019年将一律取消。”[2]根据公开资料统计,自2008年以来,至少已有40家拥有著名商标的企业被曝出问题。有一种观点认为,正是政府评选著名商标的问题所在,企业自身不争气,产品质量出了问题。由于有政府的背书,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也助长了不公平竞争,政府评比驰名商标、著名品牌,实质上是由政府在为企业背书。有的企业获得著名商标是名副其实,但有的企业获得著名商标以后,就开始躺在功劳簿上睡觉、“倚老卖老”,最后产品质量滑坡、诚信度下降,连带着损害了政府的公信力,因此取消评比是大势所趋。


可事实上,在省市两级的“著名商标”、“名牌产品”取消后的这两年里,在广东[3]、广西[4]、上海[5]、徐州[6]、宁波[7]、滁州[8]等部分省市的知识产权局或行业商协会又相继出现了“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等各种形式的变相认定,试图以另一种包装蒙混过关。在最高人民法院回复代表的提案[9]指出:无论是知名商标还是驰名商标,法律对其进行保护,是为了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保障,同时制止他人的抢注、侵权和不正当竞争行为,从而维护市场的良性竞争和公平秩序。市场主体从事经营,获得驰名商标认定或进入《重点商标保护名录》并不是目的,关键在于提高商品或服务质量,最终获取经济效益。


因此在制定知名商标保护的相关制度和规范时,应当回归商标保护制度的设立本意,既要保证高知名度商标获得与其知名度相适应的保护力度,也不能过分夸大知名度的作用。商标知名度是商标使用人通过对商标的使用及宣传,不断积累商誉后形成的一种正面效果。商标的本质就是商品或服务的标识,唯有用卓越的品质、高效的服务衬托出品牌溢价,在消费者心目中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口碑,才是体现商标的真正价值所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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