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1]
宝马股份公司系“BMW及图”的商标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钥匙等。奥迪股份公司系奥迪图形商标的所有人,该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包括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等。2018年起,被告人王某为牟取不法利益,从他人处购入假冒宝马、奥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及成品汽车钥匙,并通过其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截至案发前,被告人王某销售假冒宝马、奥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及成品汽车钥匙金额共计29万余元。2023年12月6日,公安机关依法对被告人王某的暂住地进行搜查,现场查获100余个假冒宝马、奥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及车标贴纸等物,并依法抓获被告人王某。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在审查起诉期间,退出违法所得6万元。经查看,公安机关扣押的假冒宝马、奥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分别标有“BMW及图”、奥迪图形的注册商标,具备开关按钮、机械钥匙条、外壳等完整汽车钥匙的硬件构造。该些半成品汽车钥匙与正常使用的成品汽车钥匙的区别在于,其尚未添加芯片且尚未完成机器配对,故不能实现遥控开锁功能。经相关权利人确认,公安机关扣押在案的标有“BMW及图”、奥迪图形商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以及成品汽车钥匙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2]。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销售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建议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
二、审判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与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的重要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对象为“商品”,而后者的犯罪对象为“商标标识”。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从物质表现形式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对象并不是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商标图案,而是具备开关按钮、机械钥匙条等具备完整汽车钥匙硬件构造的物质实体,其与汽车钥匙的区别仅在于是否添加芯片,即经添加芯片并适配成功即可正常锁车、开车以及开后备箱,故属于半成品的汽车钥匙。从流通的独立性看,涉案假冒宝马、奥迪品牌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系作为独立的商品进入交易市场,而无须依附于特定商品、与特定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从使用功能角度看,一方面,涉案半成品汽车钥匙的钥匙条经个性化开槽即可实现机械开锁;另一方面,其添加芯片并经个性化系统配对后即可实现遥控开锁,属于权利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钥匙”以及“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的商品范畴。综上,被告人王某销售标有“BMW及图”、奥迪图形商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仍予以销售,销售金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依法应予惩处。据此,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王某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万元。一审判决后,被告人王某未提出上诉,公诉机关未提出抗诉,一审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重点评析
(一)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定性本案审理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的行为性质的界定,即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是构成刑法上的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还是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对此,存在如下两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使用功能角度看,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不具备遥控开锁的功能,尚不足以构成具有完整使用功能的汽车钥匙,故不属于涉案宝马、奥迪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钥匙”或“机动车辆和零部件”商品范畴。鉴于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标有权利人的注册商标,被告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具备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基本特征,故本案应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种观点认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对象并非商标标识,而是具备开关按钮、机械钥匙条等完整汽车钥匙硬件构造的物质实体。该物质实体的内部钥匙条经个性化开槽即可实现机械开锁,经添加芯片并经个性化的系统配对后即可实现遥控开锁,属于涉案宝马、奥迪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钥匙”或“机动车辆和零部件”商品范畴。因此,本案应认定为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上述观点反映了当前司法实践中对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认识分歧。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迅速发展,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分工不断细化,犯罪形式日趋复杂,如何在审判实践中准确区分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厘清“此罪”与“彼罪”之界限是处理该类知识产权刑事案件亟须解决的问题。
(二)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界限1. 两罪名的关系我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至第二百一十五条是关于侵犯商标权犯罪的规定。其中,第二百一十三条是假冒注册商标罪,规制的是“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第二百一十四条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规制的是“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第二百一十五条是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规制的是“伪造、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或者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的行为。该罪名为选择性罪名,若仅实施销售伪造、擅自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情节严重,则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从上述刑法规定看,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均属于侵犯商标权犯罪,从犯罪形态看,分别属于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上、下游犯罪。从犯罪构成要件看,两者的主观要件区别在于:前者是明知所销售的是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后者是明知所销售的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在客观要件上,两罪名所规制的犯罪行为均是“销售行为”,本质区别在于前者的犯罪行为即销售对象指向的是“商标标识”,而后者的犯罪对象指向的是“商品”。2. 商标标识与商品的界定商品是一个经济学概念,通常是指用来交换、能满足人的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具有使用价值和价值两个因素或属性。[3] 对于商标标识的概念,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于1987年8月6日发布的《关于商标标识含义的答复》指出:“商标标识一般是指带有商标的物质实体,如自行车的标牌、酒瓶上的贴纸、香烟的盒皮等。”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认为,商标标识是指在商品本身或者在商品的包装上使用的附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如商标纸、商标的包装、装潢、服装上的商标织带等。[4] 关于商标标识与商品关系,1988年9月27日,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在《关于商标标识含义问题的复函》中指出:“商标法实施细则中的商标标识一般是指独立于被标志商品的商标的物质表现形式,如酒商品上的瓶贴,自行车上的标牌、服装上的织带等。”《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20年10月23日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令第31号第三次修订)第十五条规定:“商标标识”是指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的带有商标的有形载体。结合上述规范性文件,对于商标标识与商品的界定,应当重点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第一,从物质表现形式看,商标标识是在商品或其包装上使用的带有文字、图形或其组合所构成的商标图案的物质实体,典型的商标标识包括商标纸、服装上的商标织带等;而商品则是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物质表现形式更为多样化。第二,从是否具备流通独立性看,商品系用来交换的能满足人们某种需要的劳动产品,无论是否标有商标标识,其均可独立进入流通领域;而商标标识作为商标的载体,承担着表明商品来源的价值,需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第三,从是否具备使用功能角度看,商品之所以能在市场上流通,是因为商品本身承载着使用价值。然而,商标标识本身并不具有商品意义上的使用价值,当其与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之后,消费者所实际使用的是商品本身,故当相关商品的使用价值消耗完毕,该商品使用的商标标识则应予以回收。
(三)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从客观方面看,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并非商标标识,而应属于权利人注册商标所核定使用的商品范畴其一,从物质表现形式看,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对象即被告人的销售对象并不是使用于商品或其包装上的商标图案(具有“BMW 及图”、奥迪图形的商标标识),而是具备开关按钮、机械钥匙条等完整汽车钥匙硬件构造的物质实体。该物质实体经添加芯片并适配成功即可正常锁车、开车以及开后备箱,属于半成品的汽车钥匙。其二,从是否具有流通独立性看,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系被告人从淘宝平台的非官方渠道购买,被告人在购买后通过自己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上述流通方式看,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系作为独立的商品进入交易市场,其无须依附于特定商品、与特定商品配套一同进入流通领域。其三,从是否具备使用功能角度看,一方面,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内设的钥匙条经个性化开槽即可实现机械开锁,具备机械钥匙的使用功能;另一方面,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在具备机械钥匙的使用功能基础上,只需添加芯片并经个性化系统配对后即可实现遥控开锁。据此,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属于权利商标注册核定使用的“钥匙”以及“机动车辆和零部件”的商品范畴。综上,被告人销售的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客观要件。
从主观方面看,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属于商品,而非商标标识本案中,被告人从非官方渠道购买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并通过自行开设的淘宝网店对外销售。从认识内容看,被告人明知其销售的是包含开关按钮、机械钥匙条等完整硬件构造的半成品汽车钥匙,并不仅仅是注册商标标识。从行为目的看,被告人的行为目的在于让消费者获得以及使用其所销售的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而不是获得其上所附着的商标标识。被告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符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主观要件。实践中需注意,在相关销售行为尚不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诉标准的情况下,切不能简单以所销售的商品客观上包含注册商标标识,就以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刑事责任。该种做法实际混淆了商标标识与商品的基本概念,且违背了主客观相统一的定罪原则。
从刑法解释看,本案认定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刑法的基本原则,指刑罚的轻重,应当与犯罪分子所犯罪和承担的刑事责任相适应。[5] 罪刑相适应原则是司法机关在进行法律解释时应当遵循的原则:如果某个解释结论会导致罪刑不相适应的结果,则必须否定它的有效性。违反罪刑相适应的刑法解释,不仅不能发挥必要的预防功能,反而还会成为刺激犯罪发生的动因。[6] 结合本案,认定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更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根据刑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销售非法制造两种以上注册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情形严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对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销售金额在5万元以上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数额较大”,应当追究刑事责任。[7] 一方面,从犯罪行为与刑事责任的适应性看,被告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犯罪金额已超过25万元,该犯罪数额并非销售商标标识的金额,而是包含商标标识、钥匙条、钥匙壳等在内的完整商品的销售金额,故被告人应在上述销售金额范围内承担刑事责任。鉴于商标标识的价值远远低于本案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价值,若本案认定为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与被告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不适应,显然有违刑法上罪刑相适应原则。另一方面,若认定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因本案涉及宝马、奥迪两种注册商标标识,入罪标准为销售的商标标识数量在1万件以上,或者非法经营数额在3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2万元以上。鉴于本案被告人销售的并非商标标识本身,其非法经营数额及违法所得数额均无法确定,故将按照销售商标标识的件数确定。根据在案事实,涉案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销售单价为30元,数量实则不足1万件,本案的犯罪行为尚未达到入罪标准。如此之处理,将有放纵已发生的犯罪行为乃至刺激今后更多低成本的侵犯商标权犯罪之嫌,这显然不利于我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维护市场竞争秩序以及实现预防犯罪的刑法功能。综上,被告人销售未安装芯片的半成品汽车钥匙的行为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