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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的解决

来源:上海段和段(南京)律师事务所 发布时间:2025-06-27

摘 要:知识产权权利的配置通常采用的是单行立法形式,同一客体上若同时存在著作权和注册商标专用权,就会出现权利保护的冲突或重叠,如属于不同主体,则是权利冲突;如属于同一主体,则是权利重叠 [1]。在知识产权权利冲突的表现形式上,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发生冲突尤为常见。本文涉及的案件就是著作权与注册商标专用权的权利发生冲突引发的纠纷,一方面,涉及将商标转让后,能否以在后登记的著作权人身份禁止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在商标核定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另一方面,涉及能否以申请注册的商标作为著作权权属的认定。本文从案件中涉及的台湾主体作品著作权权属认定、权利保护冲突规制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注册商标专用权 著作权 权利冲突


一、基本案情介绍


(一)基本事实


原告三之三某公司(下称“三之三公司”)为一家台湾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84484号“ ”商标,并予以核准注册,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1类,包括幼儿园、图书出版、书籍出版、学校、教学等。2004年8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A公司;2009年5月28日,该商标经核准转让至B公司。


原告三之三公司于2018年11月29日将第1984484号“ ”商标中的部分组合标识“ ”“ ”进行作品登记,作者和著作权人均为三之三公司,类别为美术作品,创作完成时间均为1995年5月15日,首次发表时间均为2001年7月21日。 

被告杭州市余杭区三之三某幼儿园(下称“三之三幼儿园”)为B公司加盟授权的幼儿园,在幼儿园外墙、书包、校服、微信公众号等与幼儿园相关的产品上使用上述商标标识。


(二)主张与抗辩 


原 告 三 之 三 公 司 认 为, 自 己 是“ ”“ ”著作权人,被告三之三幼儿园未经同意,擅自在园服、背包、帽子、微信公众号上使用上述图案,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三之三公司针对B公司授权的20余家幼儿园均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每家幼儿园立即停止使用上述标识,就侵犯著作权的行为登报道歉,每家幼儿园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312500元。


被告三之三幼儿园辩称,商标标识在园服、背包、帽子、微信公众号上的使用,虽然从独立区分、严格意义上来说并不属于第41类核定的范围,但体现方式上对外起到的作用是指示该幼儿属于某个幼儿园,并不是某个品牌的服装或背包。因此,被告三之三幼儿园认为,在服装等上的使用属于对B公司授权的第41类商标的合法使用。因著作权的登记仅是形式审查,仅以在后登记的著作权登记证书不能证明享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且原告主张的“ ”仅仅是文字相连,缺少著作权关于独创性要求,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请求驳回原告三之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裁判结果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三之三公司无权就“ ”主张著作权,“三之三”不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但结合原告三之三公司于2001年8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第1984484号“ ”商标等,该商标包含了小太阳图案,认定原告三之三公司系“ ”美术作品的著作权人,被告三之三幼儿园的使用行为是对授权商标的合法使用,不侵犯原告三之三公司的著作权,故判决驳回原告三之三公司的诉讼请求[2]。因本案为系列案件,原告针对B公司及其授权的20余家幼儿园均提起著作权侵权诉讼,认定著作权权属关系到多件关联案件,故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提起上诉。 


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作品在创作的过程中体现了作者独特的思想、感情、意志、人格,并非法人作品而系自然人作品,作品显然为自然人创作。即使三之三公司在台湾在先使用并将其申请为注册商标,在不能充分举证证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以及如何从作者继受作品的情况下,仅凭著作权登记证书及作品草稿及完稿复印件,不能认定三之三公司对“”享有著作权。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一审法院的认定予以纠正[3],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案件争议难点及法律适用


(一)著作权权属认定 


一审法院认定原告三之三公司系“ ”著作权人,二审法院认为不能认定三之三公司是“ ”著作权人 , 很明显,案件的难点争议在于著作权权属的认定上。本案中,原告三之三公司虽然持有国家版权局出具的关于“ ”作品的《作品登记证书》,但著作权的登记系自愿登记且仅是形式审查,仅凭登记证书不能证明当然享有著作权。另外,原告三之三公司主张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1995年5月15日,发表时间2001年7月21日,主要也是基于2001年8月17日向原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注册第1984484号“ ”商标,后将该商标转让A公司,A公司又将该商标转让给B公司,在2017年之前的商标行政确权程序案件中,也确实存在以“著作权登记证书 + 商标注册证书”组合的形式,以此来确定享有在先著作权。在本案中,原告三之三公司以事后登记的著作权证书以及申请的第1984484号商标申请公告或商标注册证能否作为其著作权的发表时间或者权利的认定依据?


2017年1月10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另,2020年修正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具体到本案中,原告三之三公司申请的第1984484号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仅是确定著作权利害关系人的主体身份,并非作为著作权权属的确定依据,在案提交的公证书中,“声明书、杂志、报纸”中关于台北市私立三之三语文短期补习班、“台湾日报”上的三之三国际文教机构、新北市私立三之三幼儿园、台北市私立三之三儿童课后照顾服务中心等其他主体在先使用“ ”“三之三”标识的证据均系复印件,且该份证据被告认为已经属于《著作权法》规定的“有相反证据”。即存在多个主体使用的情况下,在未明确涉案作品是个人作品、法人作品、委托作品及职务作品的情况下,加之原告不能提供充分举证证明美术作品创作、完成,以及如何从作者继受作品,不能在本案中直接认定原告三之三公司是“ ”著作权人。


(二)权利保护冲突规制 

在涉及权利冲突的知识产权纠纷案件中,一般是先进行权利的确权,再处理侵权纠纷,遵循“保护在先权利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禁止混淆原则”[4]。而本案中,涉及的是原告三之三公司将商标进行转让后,还能否以在后登记的著作权人身份禁止商标权利人授权他人使用。虽前述已经论述原告三之三公司并非著作权人,但即使是著作权人在将商标进行转让后,也不能以著作权人的身份禁止商标权利人使用或者授权他人使用,商标权利人有权在商标核定的商品或者服务范围内以复制、发行、传播的形式使用商标标识。著作权人在将商标转让时,著作权人就明确知晓商标权利人受让后会进行商业使用,而商业使用中必然会涉及著作权中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也就是说,著作权人在进行商标转让时应知、明知著作权的复制权、发行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会一并让渡给商标权利人。[5]因此,将商标进行转让后,著作权人就不能再以著作权为由阻却商标权利人对商标权的合法使用。


三、结语


综上所述,当同一客体上出现权利冲突时,应厘清权利保护的边界。著作权保护的是权利人对于作品等智力成果的排他性权利而产生的利益,商标权保护的则是权利人的商品来源不受混淆和误认以及商标所承载的商业信誉,能够使消费者将商标与商品或者服务建立唯一对应关系。本案法院裁判的方向不仅明确了著作权与商标注册专用权的保护界限,还打击了利用著作权登记不进行实质审查意图谋取利益的主体,维护了合法权益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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