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商标侵权判定以“混淆”为核心标准,但该标准在面对已充分披露翻新信息的销售行为时,存在规制力不足的困境。应回归商标法的规范目的,以“商标功能损害”作为翻新销售侵权判定的分析框架。翻新销售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取决于该行为是否对商标识别商品来源、保证商品品质及承载商誉的核心功能造成实质性损害。“非实质性翻新”未切断商品与商标权人之间的质量关联,经营者已如实履行翻新信息明示和告知义务的,可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实质性翻新”根本性地改变了商品性能与品质,割裂了商标与原始商品之间的对应关系,构成对商标品质保证功能与广告宣传功能的实质性损害,应当认定为商标侵权,翻新销售者须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关键词:商标功能 权利穷竭 旧物翻新 商标侵权 实质性改变 ✿ 一、引言 在全球倡导绿色消费与可持续发展的背景下,二手奢侈品、高端电子产品等商品的回收、翻新与再销售已从边缘性商业活动演变为规模庞大的产业形态。这一商业模式既契合循环经济的发展理念,亦通过降低消费门槛满足了多元化市场需求。然而,当经销商对回收商品进行翻新处理后,继续使用原商标投入流通领域时,便在商标权人的专有控制与社会公众的再利用需求之间形成了紧张关系:商标权人主张其对商标的支配权应及于商品的整个生命周期,以维护品牌声誉与品质一致性;而翻新销售者则普遍援引“商标权穷竭原则”(Doctrine of Exhaustion),主张合法取得商品后的自由处分权。由此,翻新销售的合法性边界如何厘定,成为理论与实务中亟待回应的疑难问题。既有研究及司法实践多以“混淆可能性”作为商标侵权判定标准,但该标准在翻新销售场景下存在显著局限。若销售者已充分披露商品为“翻新货”或“二手商品”,则消费者通常不会对商品来源产生直接混淆,行为人据此得以规避侵权责任。但此种形式上的“非混淆”状态,并不能消解实质性翻新对商标品质保证功能与商誉承载功能的深层侵蚀。本文首先厘清翻新销售的行为类型与法律定性困境,继而检视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边界,再就翻新行为对商标核心功能的差异化影响展开分析,提出构建以商标功能损害为核心的侵权判定规则,以期为司法实践提供参考。 ✿ 二、翻新销售行为的类型与法律定性困境 翻新销售行为,通常是指行为人收集某一品牌的二手物品,将这些磨损、毁坏的旧物,通过维修或更换零配件等翻新、修复操作后,再次销售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并未对翻新销售行为进行明确规定,与之相关的是《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五)项,即未经商标注册人同意,更换其注册商标并将该更换商标的商品又投入市场的,可能构成“反向假冒”商标侵权。国家知识产权局等部门发布的《商标侵权案件违法经营额计算办法》第九条虽在计算层面有所涉及,但未解决定性问题。因此,司法实践在应对翻新销售行为时常面临定性难题。 判断翻新销售行为是否侵害商标权的关键,取决于旧物翻新的程度,及销售过程中翻新信息是否明示。据此,可分为非实质性翻新与实质性翻新两类。 (一)非实质性翻新:商标权穷竭原则的适用空间 非实质性翻新如同“化妆”,旨在美化外观、清洁保养、修复表面的瑕疵,恢复旧物原有功能和风貌,通常涉及非结构性、非功能性的更新, 例如,旧车重新喷漆、奢侈品箱包更换内饰或拉链等。此类行为不改变物品的原始设计功能和核心性能,翻新后的商品再次进入流通领域,既能满足消费者需求,也符合绿色环保理念,实现“物尽其用”。经营者销售翻新商品时已履行如实信息披露义务的,基于商标权穷竭原则,商标权利人不得再就该行为主张商标侵权责任。 (二)实质性翻新:商标侵权风险的触发区 实质性翻新如同实施“整形手术”,通过对核心结构和部件的替换、重组,彻底改变旧物性能或价值。例如,更换汽车发动机总成、将旧款奢侈品皮包改造成新款皮包等。实质性翻新将导致商标所标识商品的特性、品质和声誉发生实质性改变,他人继续使用原有商标销售,不仅会造成商品来源混淆,而且会严重损害商标权人声誉。 ✿ 三、商标权穷竭原则在翻新销售中的适用与限制 商标权穷竭原则,也称商标权利用尽原则,指注册商标所有人或其授权的被许可人将附有商标权的商品售出后,其他人对该商品的转售行为不受权利人控制。商标权人通过首次销售已经行使了其权利,获得了相应商业回报,其商标权利即告穷竭。如果允许商标权人对他人后续使用和转售行为再加干预,势必阻碍商标功能的正常发挥。[1] 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合理性在于,均衡商标权人和附载商标的商品所有人的利益,保障商品在市场上的正常流通,其实质是附载商标的商品所有人对商标权的限制,从而维护社会公共利益。[2] 商标权穷竭原则为二手商品交易提供了合法性基础,但其适用并非绝对。翻新销售中权利穷竭适用的边界在于,转售的商品必须保持其首次投放市场时的基本状态。[3] 若商品在流通环节中发生了“实质性改变”,则该原则的庇护便可能失效。[4] “实质性改变”的判断核心在于,该改变是否足以影响商标所代表的商品特性、品质和声誉。司法实践对此已形成初步共识。例如,在西某中国公司诉某达公司、陈某商标侵权案中,西某中国公司拥有“SIEMENS”商标,该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 类实验室研究用科学仪器等商品上。某达公司应客户订单需求,从第三方网站收购不同型号印制有“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和控制模块等二手商品后, 经清洗、上光并加贴“SIEMENS”商标准备再次转售时,被当地市场监管部门扣押。经西某中国公司确认,被诉数字输出模组为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控制模块为正品旧货翻新商品。某达公司提供的二手产品《购销合同》、与购买方的聊天记录中均显示“非全新产品(二手)”等字样。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对某达公司销售假冒“SIEMENS”商标的数字输出模组的行为予以处罚,但认定销售翻新“SIEMENS”商标的控制模块行为不构成侵权。该案中,法院认为,对二手工业控制模块进行清洗、测试并加贴标签的行为,属于非实质性翻新,未破坏商品的同一性,没有使商标表征商品质量的功能受到影响,也没有阻碍权利商标对商品识别来源功能的发挥,应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不构成商标侵权。此案清晰界定了“实质性改变”的底线,即翻新行为影响了商标所标示商品的原始状态或基本功能。在再审申请人杜某精密机电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多米某印刷科学有限公司等商标侵权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商品通过正常合法的商业渠道售出后,再行转售的,通常不构成侵权。但是,如果商品在转售过程中进行了实质性改变,导致商品与来源之间的联系发生改变,在该商品上继续使用涉案商标且未对消费者履行合理告知义务的情况下,容易导致混淆并损害商标权人的利益,构成商标侵权。”[5] 上述案例表明,“实质性改变”是商标权穷竭原则适用的“终止符”。 ✿ 四、翻新销售对商标核心功能的差异化影响 现代商标理论认为,商标法的终极目标是保护商标功能。翻新行为对商标功能的影响程度,是认定侵权与否的深层标准。 (一)非实质性翻新与商标功能的维护 非实质性翻新是在不改变商品核心特性和物理结构下的维护性操作,目的在于恢复商品的可用性和美观度,商品的质量基础仍由原商标权人奠定。因此,商标的识别来源、品质保证和广告宣传功能均未被割裂或篡改。在如实描述翻新信息的前提下,此类行为不构成对商标功能的损害。 (二)实质性翻新与商标功能的损害 实质性翻新是对商品核心部件、外观或性能的重大改变,足以使翻新后的商品在关键特性上区别于原始商品。这种翻新会对商标的多重功能造成直接或间接损害。 1. 对品质保证功能的直接损害 2. 对广告宣传功能的稀释与扭曲 商标权人通过巨额投资塑造的品牌形象(如奢华、精致、可靠)可能因粗糙的翻新商品而受到损害。当一个外观不佳、性能不稳定的翻新货与正牌商品同时在市场上流通时,将会稀释品牌的高端形象,扭曲其欲传递的商业信息。此外,将旧款改造为近似新款的行为,直接攫取商标权人通过新产品设计所创造的广告价值。 3. 对识别来源功能的间接损害与混淆 对于进入流通领域的实质性翻新商品,即便销售者履行了翻新信息的明示义务,消费者仍可能误认为该商品的质量与商标权人存在某种关联或经过其认证。当翻新商品出现质量问题时,消费者可能会将其归咎于商标权人,导致品牌声誉受损。因此,实质性翻新混淆了消费者对商品质量保证责任来源的认知,间接损害了商标的识别功能。 ✿ 五、基于商标功能损害的侵权判定规则的构建与责任承担 综上分析,笔者建议,根据翻新程度不同,以商标功能损害与否框定翻新销售行为商标侵权的边界,构建以商标功能损害为核心的翻新销售侵权判定规则,优化商标侵权的“混淆”判断体系,关注翻新商品是否真正实现了正品商标的核心功能,更好地指导司法和执法实践对翻新商品销售商标侵权的认定。合理维护商标权人和翻新商品所有人利益的同时,促进循环经济发展,丰富市场选择,有利于生态文明建设。 (一)翻新销售商标侵权的判定方法 在以商标功能损害作为判断翻新销售行为侵权与否的规则中,判定应遵循以下“三步法”: 1. 审查商品来源合法性 翻新所基于的旧货必须是正品,这是适用商标权穷竭原则的前提。 2. 判断翻新行为的性质,区分“非实质性”与“实质性” 可着重从翻新所改变的部位是否为核心部件、改变的程度是否影响了商品的整体性能、使用的材料与工艺是否与原商品质量标准存在显著差异等方面入手。 3. 评估对商标功能的影响,从推定到举证 若为非实质性翻新且信息披露充分,则可认定未损害商标功能。若为实质性翻新,则推定其损害了商标的品质保证功能和广告宣传功能。此时,翻新销售者若想免责,需承担更重的举证责任。 (二)翻新销售者的商标侵权责任 基于商标功能损害判定翻新销售行为构成侵权的,翻新销售者需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1. 损害商标识别来源功能的侵权责任 实质性翻新和未如实履行对翻新信息进行明示和告知义务的非实质性翻新,都会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发生间接混淆,应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认定为给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承担停止翻新销售和赔偿责任。 2. 损害商标品质保证、广告宣传功能的侵权责任 即便明示为翻新商品,但若翻新行为(如使用非正品配件,更改正品设计)实质性地损害了商标品质保证和广告宣传功能,侵蚀了商标权人的商誉,同样可归入《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七)项的规制范围,翻新销售者应承担停止销售和损害赔偿责任;对造成商誉受损严重后果的,还需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的法律责任。 ✿ 六、结语 旧货翻新是循环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其商业自由不能以牺牲商标权人的合法利益和市场秩序为代价。商标权穷竭原则并不覆盖所有形式的翻新行为。以商标功能受损为分析视角,能够更合理地划定翻新销售的合法边界。当翻新行为从“恢复”走向“改造”,从“维护”走向“再造”,实质性地损害商标所承载的核心功能时,即逾越法律允许的界限,构成商标侵权。司法实践应在鼓励资源循环利用与强化知识产权保护之间,构建清晰而公正的法治分水岭。对于市场参与者而言,唯有恪守诚信、透明原则开展经营活动,充分尊重商标功能,方能在蓬勃发展的二手市场中行稳致远。 参考文献 [1] 李明德.知识产权法(第三版)[M].北京:法律出版社,2023:250. [2] 冯晓青.知识产权法(第四版)[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24:452. [3] 魏大海.旧货翻新再销售商标侵权之裁判[J].中华商标,2013(9):77. [4] 袁博.论"旧货翻新"的商标侵权实质与刑事责任延伸[J].科技与法律,2013(2):40. [5] 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4241号民事裁定书. [6]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闽民终875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