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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7件案例:有商标,就能搞加盟吗?

来源:知产力 发布时间:2026-08-17

2026年8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7件商业特许经营典型案例,涉及合同性质认定、“冷静期”解除、特许人主体资格、虚假招商宣传、持续履约能力、“两店一年”条件及备案,以及借特许经营外壳实施合同诈骗等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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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批案例并非创设一套全新的特许经营制度,而是通过民事、行政与刑事案件,集中呈现既有规则在加盟市场中的适用边界。其共同指向的,是一个常被忽视的商业常识:拥有一枚商标,不等于拥有一套可以出售给加盟商的生意。

商业特许经营当然离不开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等知识产权或经营资源,但加盟商真正购买的,并非一个标志的孤立使用权,而是进入统一经营体系,并持续获得选址、培训、产品、供应链、技术和运营支持的机会。

换句话说,一枚商标可以注册、受让,但一套值得复制的经营体系必须被经营和验证出来。

01 合同叫什么不重要,关键是实际卖了什么

案例一中,特许人没有与经营者签订名为“特许经营合同”的单一文件,而是将交易拆分为《服务协议书》和《项目标识使用协议》,并主张双方仅构成技术服务和品牌标识许可关系。

法院没有停留于合同名称,而是结合数份协议的交易目的和权利义务作整体审查。由于经营者需要使用特许人的标识、服务等经营资源,按照统一经营模式开展业务并支付相应费用,法院认定双方形成商业特许经营合同关系。

这一判断并不意味着商标许可必然构成特许经营。单纯许可他人使用商标,与输出一套统一经营模式,仍是两类不同交易。问题在于,当商标许可与选址、装修、培训、供应链、服务标准和持续管理相互绑定时,经营者获得的就不再只是一项知识产权许可。

因此,识别交易性质的关键不是合同使用“品牌合作”“技术服务”还是“联营”等名称,也不只是费用被列为加盟费、培训费或管理费,而是特许人实际上交付了什么、经营者按照何种模式经营以及是否为此支付对价。

对品牌方而言,合同拆分不能当然切断商业特许经营规则的适用。招商模式一旦具有特许经营的实质特征,信息披露、“冷静期”、主体资格、备案和持续服务等问题就需要被整体考虑。

02 注册商标提供权利基础,却不能证明加盟价值

商标注册证回答的主要是:在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上,谁依法享有商标专用权。加盟体系需要进一步回答的则是:这套经营模式是否成熟,能否被他人按照统一标准复制,特许人能否持续提供支持。

两者并非同一问题。

案例六中,涉案公司提交了15家门店,但这些门店均为个体工商户,不能认定为该公司的直营店。公司因不符合“两店一年”条件,在未完成备案的情况下开展特许经营,受到10万元罚款,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两店一年”是现行制度对特许经营条件的具体要求,也是观察特许人是否先行实践经营模式的重要门槛。但需要看到,满足这一条件并不等于经营模式必然成功,更不构成对加盟收益的保证;反过来,不符合该条件,则意味着其尚未达到依法开展特许经营活动所要求的基础条件。

案例三从主体一侧进一步划出了边界:企业以外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个体工商户即使掌握某些标识或经营经验,也不能因此当然取得特许人的法定主体资格。

案例七则揭示了商标权利外观与真实商业价值之间更极端的落差。相关人员购买“蜜桃里”商标并转让注册至公司名下,随后以该品牌招商。但法院查明,其并不具备真实特许经营资源和成熟经营模式,还通过贴靠知名品牌、虚增业绩、购买其他品牌产品冒充自有产品等方式实施欺骗,最终骗取300余名被害人加盟费5400余万元。相关人员被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刑罚。

从知识产权商业价值看,注册商标是加盟品牌的重要权利基础,却不是品牌价值的充分证明。商标能够识别来源、承载商誉并形成排他性权利,但其在加盟场景中的价值,还取决于背后是否存在真实产品、成熟单店模型、稳定供应链、标准化运营规则和持续支持能力。

因此,与其简单地把“商标权”与“加盟品牌”分别归入法律资产和经营资产,不如更准确地说:商标构成加盟品牌的权利底座,加盟品牌则是一项由知识产权、经营体系和组织能力共同形成的复合型商业资产。

03 “冷静期”检验的,是经营资源是否已被实际利用

案例二中,经营者在签约后第15天提出解除合同。当时其尚未开店,也未实际利用特许人的技术秘密等经营资源。法院支持解除,并判令返还3.5万元费用。

该案的价值不只在于说明合同未约定“冷静期”,不等于被特许人的法定解除权可以被排除。它还提示市场,“经营资源”并不是写在合同附件中的抽象清单,而存在从披露、交付到实际利用的过程。

不过,“冷静期”并非加盟项目中的无条件退款期,也不是经营失败后的兜底机制。现行条例没有为所有项目设定统一天数,合理期限需要结合行业特点、合同履行进度、资源性质以及被特许人是否已经实际利用经营资源等因素判断。

同样,签收普通资料也不必然等于已经实质利用核心经营资源。案例二中,法院同时考察了特许人是否实际提供培训和技术指导,以及“不予退款”格式条款是否不合理地限制法定权利、是否履行提示说明义务。

这要求特许人重新审视招商和交付流程:信息披露、签约、商标授权、培训、核心手册交付、选址服务和供应链接入等环节,应当有清晰边界和可验证记录。依靠“签约即视为服务全部完成”等条款提前封闭退出空间,并不必然能够降低争议风险。

04 加盟品牌不是静态存量,而是持续交付能力

特许经营不是一次性出售商标使用权。加盟商所购买的,是在合同期限内持续接入经营体系并获得支持的资格。因此,品牌价值不仅要在签约时接受审查,也要在履约期间持续接受检验。

案例五中,涉案公司签约前已经完成特许经营备案,但在履行过程中受到行政处罚,后因不满足拥有成熟经营模式的法定要求被撤销备案资格。法院还注意到,该公司涉及多起执行案件且基本暂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反映其履约能力受限;同时,公司未就相关重大变化如实披露。

法院最终解除合同,但并未忽略被特许人未积极选址、筹备开店的违约情形,而是在综合双方过错后,判令公司返还7万元,并非返还已支付的全部16.9万元费用。这一处理也说明,备案或履约能力发生变化,不会机械地产生“合同自动解除、费用全额返还”的后果,仍要考察其对合同目的的实质影响以及双方履约情况。

从资产估值角度看,该案提示市场:加盟品牌更接近一种“持续交付型资产”。其价值不能仅以商标数量、加盟门店总数和历史加盟费衡量,还应结合至少六项因素:

- 核心知识产权的权属、稳定性和可许可性;

- 单店模型是否经过真实经营验证;

- 供应链、研发和标准化运营能力;

- 培训、督导及持续服务团队的配置;

- 加盟门店的存续、闭店和纠纷情况;

- 信息披露、备案、诉讼执行及品牌信用状况。

门店数量只说明扩张规模,不当然代表扩张质量。如果新增加盟店的速度长期超过服务体系的承载能力,规模增长也可能同步积累退款、诉讼、执行和商誉风险。

05 法律划出的,也是品牌资产的估值边界

案例四中,特许人在招商宣传中使用“一天流水3万多”“最少能卖七、八百份”等收益信息,却不能以报表、票据等证据加以证明。法院认定其通过虚假信息使被特许人陷入错误认识并签订合同,构成欺诈,相关合同被撤销。

经营数据是加盟招商中最有说服力的信息,也是最容易被包装的部分。样板店流水、回本周期、利润率和订单量,会直接影响潜在加盟商对品牌价值的判断。但个别门店的营业额不能替代全体系表现,营业额不等于利润,预测数据也不能被包装为普遍可复制的结果。

这并不意味着加盟商经营失败,特许人就必然构成欺诈。餐饮、零售等行业本身存在选址、成本、管理和竞争风险。法律所评价的重点,是特许人是否故意提供足以影响交易决策的虚假信息或隐瞒重要事实,而不是为投资结果提供保证。

当虚假包装进一步演变为“套路加盟”,责任还可能从民事欺诈进入刑事领域。案例七之所以构成合同诈骗,并不只是因为项目缺少成熟经营模式,而是法院结合相关人员的履约能力、系统性欺骗手段、实际履约情况、既往经历以及反复更换品牌继续招商等事实,认定其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因此,未备案、不满足“两店一年”条件或经营失败,均不当然等于合同诈骗。刑民边界仍需按照主客观相一致原则,结合是否具备实际履行能力、是否实施欺骗、是否实际履约以及有无转移、隐匿财产等因素综合判断。

这7件案例集中呈现的,不是一套脱离既有制度的全新估值规则,而是一组更清晰的市场判断标准:加盟品牌的价值,至少由四个层面共同构成——

1. 权利基础:商标、专利、专有技术等经营资源真实、有效、权属清晰并可合法许可;
2. 模式基础:经营模式经过实践检验,具备标准化和可复制性;
3. 交付基础:特许人能够持续提供培训、供应链、技术和运营支持;
4. 信用基础:经营数据可以验证,重大信息得到披露,合规体系能够支持持续扩张。

缺少权利基础,项目难以形成稳定的排他性优势;缺少模式基础,加盟可能沦为由加盟商承担成本的商业试验;缺少交付基础,特许经营容易退化为一次性收取加盟费;缺少信用基础,扩张越快,纠纷和商誉风险可能越大。

过去谈品牌价值,人们容易先看商标和门店数量。此次典型案例所提示的,是应当把更多目光投向商标背后的经营体系:它是否真实存在,是否经过验证,是否能够持续交付,又是否经得起数据和合规审查。

商标是生意被识别并沉淀商誉的重要载体;能够被持续、稳定复制的经营能力,才是加盟体系的商业底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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