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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及展望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6-08-31








摘要:当前,在规制商标恶意注册的案件中,《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是一个非常重要的法律条款。本文拟梳理该条款的法律渊源与适用要件,依托最新司法实践剖析该条款的裁判标准与变化,从对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的考量、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是否改变其定性等两方面,分析司法实践的最新动向,并结合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款的后续适用规则进行展望,以期为实务提供有益参考。

关键词:商标无效宣告  其他不正当手段  商标申请数量  善意受让







近年来,大量的恶意抢注、囤积商标、跨类抄袭等不法行为,严重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引发社会广泛关注。我国通过修订相关法律法规、出台各种规范文件、司法解释等措施,在商标异议、无效等授权确权案件中加大对于恶意注册的打击力度,取得了显著成效。从法律条款适用层面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一直是规制恶意抢注的一个重要条款。

笔者注意到,今年4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2025年度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1],其中有3起案例聚焦“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则的适用。相关判决持续释放当前严厉打击商标恶意注册行为的强烈信号,充分彰显了我国行政和司法机关推动商标注册制度回归使用本源、维护诚信有序市场秩序的决心。

本文拟梳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律渊源与适用要件,依托最新司法实践剖析该条款的裁判标准与变化,并结合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的相关规定,对该条款的后续适用规则进行展望,以期为实务中精准规制商标恶意注册行为提供有益参考。


一、法律渊源及适用要件

现行《商标法》(2019年修正)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本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的,或者是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由商标局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其中,关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自2013年《商标法》修正以来未发生实质性修改。从法律全文的结构来看,该条文位于第五章的“商标注册宣告无效”章节,属于商标获准注册后,当事人启动无效宣告的程序时可供援引的法律依据。该条款中,“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与第十条(禁用条款)、第十一条(禁注条款)等并列,同属可宣告注册商标无效的绝对事由。且该条款的适用不受请求时限的限制。

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具体情形,早在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下称2010年司法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撤销注册商标的行政案件时,审查判断诉争商标是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要考虑其是否属于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并进一步明确了适用的边界,“对于只是损害特定民事权益的情形,则要适用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及商标法的其他相应规定进行审查判断。”换言之,若是仅仅损害特定主体的民事权益,不适用“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条款。当事人需要依据具体的相对事由采取法律救济。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7]2号、2020年修正】第24条基本沿袭了2010年司法意见的内容。

2019年《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审理指南》(下称北京高院指南)中,第17.2条对于适用的要件作以下规定:适用主体是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人,以及与其有特定关系,或就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意思联络的主体;适用对象:包含已注册商标、申请中的商标(突破了《商标法》的文义,从立法精神出发,将申请中的商标也纳入范围);行为后果: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适用边界:未仅损害特定民事权益。

第17.3条进一步列举了三种具体情形,分别从诉争商标申请人申请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显著性或较高知名度商标相同近似的商标、申请多件与他人企业名称等其他商业标识相同近似的商标、诉争商标申请人具有兜售商标或者向真正权利人提起侵权诉讼等行为的多重维度,予以考量。

2021年《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情形,基本与北京高院指南的第17.3条规定相同。但是,对于适用对象,国家知识产权局(下称国知局)并未突破《商标法》的文义,仅将该条款适用于已核准注册的商标,未将尚处于申请阶段的商标纳入规制范围。


尤为值得关注的是,北京高院指南明确将“针对同一商标权利人的商标在不相同或者不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纳入适用情形。该规则在表象上形成了普通商标无需认定驰名即可获得跨类保护的法律效果,但二者的法理基础截然不同。《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保护客体是商标注册公共秩序,规制对象是破坏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公序良俗的恶意注册行为。其立法本意在于落实公序良俗原则,规范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而非单纯保护特定主体的私有商誉与商标专用权。该条款的适用核心判断标准,在于诉争商标注册人的主观恶意及其行为的秩序危害性,不以在先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存在混淆可能性作为适用前提。

由此可见,普通在先商标,得以在非类似商品上阻却他人恶意跨类抢注,并非法律赋予普通商标与驰名商标同等的跨类排他私权,而是司法机关规制恶意囤积、摹仿抄袭商标、扰乱商标注册公共秩序行为所产生的客观附带效果,契合该条款维护商标注册秩序、恪守诚信原则的立法本意。

二、裁判标准及近期变化 

针对近年来频发的商标囤积倒卖、恶意抢注、攀附商誉等不当注册乱象,在商标授权确权案件中,国知局与司法机关充分运用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法律依据,宣告了大量的恶意注册无效。此举有力地遏制了不当申请、注册行为的反复出现,对企图通过商标注册谋取不当利益的不法主体形成有力震慑,维护并净化了商标注册秩序。

例如,“UL”商标无效宣告案[2]中,诉争商标系对优衣库旗下的轻薄羽绒服品牌“UL”的恶意抢注,其注册人指南针公司及其关联公司中唯公司累计申请注册的商标总量超过2600件,通过其实际控制的商标交易平台出售商标牟利。针对“UL”商标向真正权利人迅销公司索要800万天价转让费,并在全国多地大规模提起恶意诉讼。最终,国知局和司法机关相继做出认定:涉案商标注册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的情形,依法宣告注册无效。该案是非常典型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的案件。相关裁定和判决结果为此后同类恶意抢注案件的审理提供了重要参考与示范指引。

但同时,为了严厉打击恶意注册,部分案件中“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的适用呈现出“唯数量论”等现象。由于该条款提起无效宣告不受注册五年的限制、不受商品类别的限制等,甚至出现了竞争对手针对注册时间长、实际使用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等异化现象[3],这导致诸多原本已稳定的商标权被轻易宣告无效,既损害了商标注册人依法享有的行政信赖利益,也在一定程度上冲击了正常、稳定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

根据笔者的观察,近期的案例呈现出新的趋势。以下结合具体案例通过两方面进行分析。


(一)诉争商标申请人的商标申请数量

北京高院指南和《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仅采用“多件商标”“大批量、规模性”等表述,并未对商标申请数量设置绝对量化标准。实践中,商标注册人名下持有数十乃至上百件商标,是认定相关情形较为常见的数量参考。然而,是否申请数量达到数百件,就一定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反之,是否申请数量少,就一定不构成该情形?

在“招财猫”商标无效宣告案[4]中,二审法院认定诉争商标注册人陕西中烟公司在多个类别上申请注册了300余件商标,超出正常经营需求,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再审判决撤销了二审判决。最高人民法院指出,“在商标申请人申请商标的数量达到一定规模的情况下,不宜仅凭数量认定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还需结合其生产经营等实际情况综合考量其申请商标是否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是否具有合理性或正当性;对于能够证明其申请商标具有真实使用意图或者已经将商标实际投入商业使用的,则不宜认定其申请注册行为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上述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结合陕西中烟公司的企业规模、生产经营实际情况,判断其商标整体申请数量、及指定类别(主要是烟草产品及其宣传所使用的周边产品或服务上)符合生产经营的实际需求,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同时、诉争商标从2016年注册后,就持续使用在核定使用商品“香烟”上,市场销售额高达28亿,并多次获奖。因此,最终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具有合理性和正当性,维持了其注册。

而在“SK-Ⅱ”商标无效宣告案[5]中,诉争商标注册人董某及其关联公司申请了15件商标,商标标识包含与“SK-Ⅱ”“MOONY”“ABC”等他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高度近似的商标,并且董某对于绝大部分商标未进行实际使用,亦没有证明其商标注册行为系出于正常的生产经营需求。最终,最高人民法院认定其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无独有偶。在类似无效宣告案件[6]中,诉争商标标识与上诉人某某株式会社在中国在先注册的F商标高度近似,依据《类似商品与服务区分表》,双方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注册人的商标申请总量规模不大,商标申请的时间分布较为分散。其抄袭的其他主体商标多为国内小众品牌,且横跨多个不同行业。国知局及一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不构成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之情形。但在二审中,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该主体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后两年内,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的全部商品或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了80件商标,且除诉争商标外,还在其他类别上申请注册了多件与他人显著性较强的商标标志相近似的商标,其行为超过了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据此推定其申请注册诉争商标的主观意图难谓正当,最终认定诉争商标构成 “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由此可见,商标申请数量并非“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绝对量化标准,仅是案件考量的参考因素之一。一方面,商标申请的数量较多并不当然构成不正当手段。实践中,从事科技互联网、食品健康、多品类经营等领域的市场主体,基于品牌布局往往需要批量注册商标。对于知名度较高的品牌,经营者为防止他人在非类似商品上恶意攀附商誉,亦会开展合理的防御性注册。若商标申请人能够举证证明其注册行为具备真实使用意图、存在真实使用行为,不存在攀附他人在先权利的情形,且未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不应认定为不正当手段[7]。另一方面,即使申请数量少,亦可能构成不正当注册。具体案件中,应当立足于北京高院审理指南的四要件,除数量以外,还需结合诉争商标标识与他人在先商业标识的近似程度、注册人的主观意图等多个要素综合考量,才能作出合理的判断。


(二)诉争商标的善意受让是否改变其定性

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文义来看,主要规制的是注册手段的不正当性,即“商标注册时”采取了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因此,“商标注册时”的注册人行为、主观意图等至关重要。

例如,在“雨花石”商标无效宣告案[8]中,诉争商标原注册人在多个类别上先后申请了多个与他人知名品牌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其股东曾在公开报道中自认存在抢注商标行为。涉案商标转让至纽贝卡公司后,中烟公司针对该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一审、二审法院均基于原注册人的行为,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构成“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受让人纽贝卡公司提起再审申请,但被最高人民法院最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指出,纽贝卡公司受让取得诉争商标,“理应对诉争商标因不当申请注册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责任”,裁判立场清晰。

该案件的裁判精神正是多年来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由于商标注册的源头存在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其恶意属性不会因为转让行为消除, 属于典型意义上的“毒树之果”。

但现实中,很多善意受让人在受让商标后,将商标持续投入商业使用,诚信经营,逐渐积累起了一定的品牌知名度。之后,却突然被他人以原注册人存在不正当行为为由提起无效宣告,面临灭顶之灾。例如,在“Beaba”商标无效宣告案[9]中,诉争商标现注册人杰乔公司自原注册人陈某处受让该商标后,进行了多年的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的市场声誉,在相关公众中形成了稳定的对应关系。但却最终因陈某当初的商标注册行为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最终被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定诉争商标的注册无效。法院明确指出,“杰乔实业公司的使用行为,无法改变诉争商标注册的非正当性。”

针对此类纠纷,司法实践往往倾向于阻止囤积商标在市场上进行流通,降低不法分子转让商标牟取不当收益的空间,从源头遏制商标囤积的乱象。但是,站在善意受让人的角度来看,自己足额支付了转让对价、通过法定程序办理转让申请、经过国知局核准后,基于行政信赖利益原则,将商标进行使用,投入了大量时间、精力、成本,最终该商标注册因“原罪”被宣告无效,多年的经营投入与积累的商誉付诸东流。

近期,“华凌”商标无效案[10]的二审判决,引起了业界的较大关注,被认为“商标受让合法性评价问题获突破”[11]。该案件中,诉争商标“华凌”的原注册人曾申请了多件国内外知名品牌,美的公司作为“华凌”品牌的在先权利人曾对诉争商标提起异议,在不予注册复审阶段双方和解,美的公司受让了该商标,国知局最终核准其注册。后被广州某公司以其原注册人系“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为由提起无效宣告申请,国知局认定无效理由成立,宣告注册无效。在诉讼阶段,一审法院认为,美的集团作为“华凌”品牌商标的真正权利人,受让诉争商标并进行使用,未对公共利益造成损害。并且广州某公司存在攀附美的公司“华凌”品牌商誉的商标申请行为,在先民事判决已认定其构成对美的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而认定诉争商标不宜宣告注册无效。二审法院维持了一审判决,并进一步肯定了美的公司受让诉争商标的行为目的系为维护自身品牌利益,并非《商标法》第四十四条所规制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且对美的公司受让商标后的使用情况进行了积极的评价,认定其主观上具有使用的真实意图,客观上具有使用行为,不宜仅依据原注册人的其他商标注册行为而否定本案诉争商标的可注册性。


而在“曙光”商标无效宣告案[12](一审判决日:2026年4月28日)、“椰果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13](二审判决日:2026年3月25日)中,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和北京高院的判决,均体现了与上述“华凌”商标无效案中相同的裁判精神。

商标作为无形财产权,兼具公权和私权保护的双重属性。本不应取得注册的商标被核准注册后,转让后的公权监管与私权保障之间如何进行利益取舍,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有观点认为,在公示公信制度下,善意受让人的利益在转让过程及转让后应当受到必要的保护。[14]也有观点认为,若仅仅因为原注册人的申请时的恶意,便完全无视现权利人的善意及市场上业已客观形成的稳定格局,机械地宣告注册无效,不仅割裂了品牌与现权利人之间建立的品牌联系,搅动既有市场格局,更会对公共利益和市场秩序造成损害。[15]

笔者对前述观点持认同态度。特别是商标转让后,经由善意受让人的持续使用,已经在市场上稳定发挥商标来源识别功能的,其存续应当具有正当性。此类判决的增加,体现了司法机关对于商标私权属性的适当尊重,亦有利于增加市场主体对行政确权行为的稳定预期,维护行政法上的信赖利益保护原则。

三、新法视角下的展望

在2026年新修订《商标法》中,“其他不正当手段”的相应条款仍然保留,体现了我国对于持续打击恶意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和公序良俗的一贯立场。

但从全文结构上,从原本的第五章“商标注册宣告无效”调整到了第二章“商标注册的条件”,与现行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条款合并为第十九条,修改后的条款原文如下:

第十九条规定:不以使用为目的,且明显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申请商标注册的,不予注册。

不得以欺骗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商标注册。

新法吸纳了北京高院指南第17.2条的司法裁判经验,对“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规则作出立法升级,突破现行法仅规制注册商标的局限,将适用对象拓展至已注册商标与申请中商标,实现该条款在商标注册申请、异议、不予注册复审、无效宣告等授权确权的全流程一体适用。此举标志着,规制恶意注册、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宗旨将“名正言顺”的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授权确权及相应诉讼的全过程,统一行政审查与司法裁判尺度,筑牢商标注册公共秩序的制度防线。


待新《商标法》施行后,该条款将成为遏制恶意囤积、跨类抢注等不当行为的重要规制工具,进一步发挥作用,行政监管与司法规制的协同作用将显著提升。在司法实践中,仍需秉持利益平衡理念,综合考量商标权益实质归属、市场秩序稳定性、行政信赖利益及当事人主观意图等多重因素,精准把握法律适用边界,既严厉规制恶意商标注册行为,又审慎维护市场主体合法权益,真正实现立法本意与个案实质正义的有机融合。

参考文献

[1]北京高院发布2025年度知识产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和商标授权确权司法保护十大案例.[EB/OL](2026-04-24).

https://mp.weixin.qq.com/s/TOetVXhiBPL2eJarFK1gXA.

[2]优衣库“UL”商标无效宣告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行终5603号行政判决书.

[3]孔祥俊.《商标法》“其他不正当手段”适用的纠偏与存废[EB/OL].(2025-09-12).   https://mp.weixin.qq.com/s/YWoNMmFb7nPK2uOg4orKTQ.

[4]“招财猫”商标无效宣告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再88号行政判决书.

[5]“SK-”商标无效宣告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法行申577号行政裁定书. 

[6]F商标无效宣告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1738号行政判决书.

[7]李辉,周迪.《商标法》第四十四条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适用探析[J].中华商标, 2026(6).

[8]“雨花石”商标无效宣告案,最高人民法院(2024)最高法行申4895号行政裁定书.

[9]“Beaba”商标无效宣告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京行终4726号行政判决书.

[10]华凌商标无效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2669号行政判决书.

[11]北京高院:商标受让合法性评价问题获突破[EB/OL].(2025-09-08),https://mp.weixin.qq.com/s/9hqO3_CBP4RFAR8JLwbFXg.

[12]曙光商标无效宣告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25)京73行初24183号行政判决书.

[13]“椰果世家”商标无效宣告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25)京行终11710号行政判决书.

[14]袁源,王璐.反思商标转让人恶意囤积商标对于善意受让人的影响[J].中华商标,2025(5).

[15]夏旭,杨凯.商标法第四十四条1其他不正当手段条款的利益衡量与边界探究——华凌案为视角[J].中华商标,20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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