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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在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中的适用——第31391974号“苏江三枪”商标无效宣告案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中华商标》2026年第8期 发布时间:2026-10-20

一、基本案情










申请人瑞士某公司于2023年8月11日就天津某电动自行车有限责任公司(原被申请人濮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的第31391974号“苏江三枪”商标(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求商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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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人主要理由:20世纪初,“三枪”便成为“BSA”品牌在中国约定俗成的称谓。20世纪80年代,“三枪”自行车在中国批量生产,并在相关公众中获得极高知名度,与申请人注册的第360225号“BSA及图”商标形成对应关系。在先法院判决已认定申请人“三枪”商标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在实际使用时突出“三枪”字样,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知名的“自行车”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被申请人答辩意见:争议商标具有独特含义,与申请人“三枪”商标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商标知名度情况。争议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维持注册。


经查明,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行申5871号、(2024)最高法行申2057号等行政裁定书中认定,申请人在我国未注册的“三枪”商标,在“自行车”商品上经过长期、大量使用已为我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达到驰名状态。

商标局认为,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三枪”商标宣传使用及销售资料、相关报道、政府批复文件等证据以及法院相关判决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未注册的“三枪”商标在第12类“自行车”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苏江三枪”完整包含申请人“三枪”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三枪”商标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自行车;电动自行车”等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自行车”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当事人提交的产品图片显示,被申请人在实际使用时将“苏江”和“三枪”用不同颜色区分,突出了“三枪”文字的识别印象。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该行为不正当地借用了申请人商标的市场声誉,从而致使申请人及其商标权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禁止之情形。


二、案件评析










《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二首次提出了对未注册驰名商标的国际保护义务,要求成员国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注册或使用与他人驰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的标识。中国于1985年正式加入该公约,开始依据公约对未注册驰名商标进行保护。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3月7日核准注册,该时间早于现行《商标法》实施日期,故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下文将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保护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规定,结合本案具体案情进行评述。


(一)法律适用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下列要件:1. 当事人商标在系争商标申请日前已经驰名但尚未在中国注册;2. 系争商标构成对当事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或者翻译;3. 系争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与当事人驰名商标所使用的商品/ 服务相同或者类似;4. 系争商标的注册或者使用,容易导致混淆。


(二)案情解析

未注册的驰名商标是指未完成《商标法》规定的注册程序,但经过长期使用已经在市场上具有较高声誉并为公众广为知晓的商标。给予未注册驰名商标保护,是对注册制度的必要补充。这意味着商标权的保护不仅源于行政授权,也源于市场使用所凝结的商誉和公众认知。本案中,申请人在中国注册的是“BSA及图”商标,“三枪”商标未在中国注册。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多份法院生效判决可知,1988年,中国安阳某公司引进BSA(三枪)自行车技术,生产BSA(三枪)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并在中国开展长期销售和宣传;商标使用地区覆盖国内多个省、市,相关产品获得多项荣誉,被相关媒体广泛报道。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注册申请前,“三枪”商标已达到驰名状态。原被申请人在与申请人“三枪”商标据以知名的“自行车”商品类似的相关商品上注册了相近似的“苏江三枪”商标,被申请人在受让争议商标后在实际使用过程中突出“三枪”文字的识别印象,上述主体的商标注册及使用行为具有明显的攀附申请人商誉、误导消费者的主观故意。本案满足适用2013 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须符合的四个要件。因此,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行为损害了申请人的驰名商标权益。


(三)社会效果

商誉是经营主体通过长期市场经营积累而形成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是企业重要的无形资产。商誉作为商标价值的组成部分,与商标形成密不可分的关系。经营主体在商标的注册、使用、保护等环节,均应遵守诚实信用原则,恪守合理的行为边界,不得通过不正当手段窃取他人商誉成果,侵犯他人在先权利。驰名商标保护制度设立的目的,主要是弥补商标注册制度的不足,制止他人复制、摹仿、“傍名牌”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防止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驰名商标的保护不仅保护商标持有人的利益,更维护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以及广大消费者的权益。



三、典型意义










与普通商标相比,驰名商标除了通过识别商标的出处为消费者购物提供导向外,还通过其蕴含的声誉和价值为社会经济生活增添内涵色彩和意义。这来自驰名商标所有人长期的努力与创造。一个成功的商标难免会遇到想要免费“搭车”的恶意抢注者,他们试图利用该商标的声誉享受“一荣俱荣”的利益。如果这一行为得不到有效制止,必然会出现“一损俱损”的后果。本案剖析了在商标评审案件审理中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对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所有人请求驰名商标保护的认定条件,有力证明了凝聚他人劳动与资本投入而形成的具有较高商誉的商标虽未在中国注册,但同样得到中国《商标法》的承认和保护。本案有力打击了傍靠他人商誉牟取不正当利益的商标恶意注册行为,充分彰显了商标授权确权机关主动履行国际法义务、保护商标所有人的积极性与创造力的决心,对净化市场环境、维护公平有序的市场竞争秩序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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