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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成功注册后,必须要重视商标使用证据的档案管理

来源:万邦商标版权 发布时间:2023-05-05

商标注册后商标使用人在使用商标时,往往忽视了留存证据。但是在一些商标纠纷中证据却有着很重要的作用,如撤三、宣告无效等情况下,商标的使用证据往往决定你的商标是否有效。


随着商标申请量每月达到2万多件,好商标越来越难注册,随之而来的是“撤三案件”、“宣告无效案件”的数量持续增加,许多商标权人都曾经遭遇了商标被撤销的惨剧。对于那些真实使用,且持续使用的商标来说,商标权人总以为自己一直在使用,随便提供些证据都能证明,信心满满。不料!事与愿违,即便商标权利人提供了使用证据,商标依然被撤销了。很明显,这是因为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撤商标在那三年内有实际使用的事实。


商标局受理“撤三案件”、“宣告无效案件”申请之后,便会向商标持有人下发《提供注册商标使用证据通知书》,商标持有人须在收到通知之日起2个月内提交该商标在撤销申请提出前使用的证据材料或者说明不使用的正当理由,未在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或证据材料无效的,商标局将会撤销该注册商标。


关于“撤三案件”、“宣告无效案件”要提供哪些证据才行,这个问题一直都困扰着广大商标持有人及商标代理人。


那么,什么才是有效的“使用”证据呢?


我国《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了商标“使用”的定义,即“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另外,提醒大家,在收集证据时要注意证据中所体现的商标与注册商标的一致性,不要任意改变注册商标的标识图样,同时要提供证据的形成时间等,确保“使用”证据的有效性,才能最大限度地保证商标不被“撤三”。


值得注意的是,在有关“撤三”的法律条款中,还规定了可以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的特殊情况,也就是《商标法》中所讲的“有正当理由”不使用注册商标的情况。根据《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由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原因导致的注册商标连续三年不使用,属于“有正当理由”,不予撤销该商标。如因药品上市审批等原因导致某药品注册商标连续三年没有使用,则属于“有正当理由”,不会因为“撤三”条款而被撤销。


2018年8月13日,商标局发布关于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商标局发布了《提供商标使用证据的相关说明》,明确了商标使用的具体表现形式,详细说明了证据的各种表现形式,并列举了不被视为我国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的情形。这些说明对于商标代理人及商标持有人都具有很强的参考价值,具体内容如下:


一、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采取直接贴附、刻印、烙印或者编织等方式将商标附着在商品、商品包装、容器、标签等上,或者使用在商品附加标牌、产品说明书、介绍手册、价目表等上;

注:包装物包括商品包装物、服务用品包装物或容器等。单纯的包装物或容器由于难以确定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还需要其它证据进行佐证。比如委托印刷时与印刷厂签订的合同、支付发票、打款时间等,合同要标明商标名称。


商标印制:商标印制是商标使用的前提条件,因此商标印制的证明材料也是一种证明商标使用的有力证据。但是在实际案例中,很多企业直接提供一些商标标识实物,而提供不出印制这些商标标识的证明材料。这些商标标识实物往往无法确认其印制和使用的具体时间。因此企业在印制商标时一定要选择信誉好、经营范围包括“商标标识印制”的印刷企业。这样的印刷企业对于商标印制都有着完善的管理制度,对印制的时间、商标名称、印制委托人都有完整的登记和保管记录,开具发票、订立合同也比较规范,可以为商标的使用提供有力的证据。


2.商标使用在与商品销售有联系的交易文书上,包括使用在商品销售合同、发票、票据、收据、商品进出口检验检疫证明、报关单据等上;

合同:合同、协议是经济主体参与经济活动的重要凭证和依据,因此可以作为商标使用的有效证据。但是,很多合同(或协议)条款看似严谨,商标标识却不明显。特别是一些服务协议,根本就没有标注商标,不能作为有效使用证据。因此在订立合同、签订协议时一定要明确标注商标,最好能写上注册商标的名称和注册号,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效的证据。


发票:发票作为经济交往中基本的商事凭证,是记录经营活动的一种书面证明,是在购销商品、提供或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


因此,真实有效的商品销售发票或服务提供发票可以有力地证明注册商标的使用情况。然而,很多企业在开具发票时只填写商品或服务名称而不填写商标名称或者简写商标名称,例如,五个字的注册商标只写三个字。这样的发票与注册商标没有任何联系,不能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因而不能作为充分有效的使用证据。 


因此,商标注册人应该规范发票的开具和保管,在填写商品、服务名称的同时认真填写商标名称,为商标的使用留下有力的证据。另外,相对于以手工方式开具的发票,由税控装置打印的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于其管理和使用更加严格和规范,因而更具有证明力。


检验证明:由上级质量监督部门、行业协会等权威机构出具的证明商品品质的产品检验报告,其手续严格,报告各项内容标注清晰,是一种很好的商标使用证据。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商品进行的广告宣传;广告包括在广播、电视、报纸、杂志等各种媒体上发布的商品和服务广告。广告是企业宣传其商标、商品、服务的一种重要方式,商标的标识多处于广告的显著位置,是一种很好的证据材料。但一些广告发布方式,例如电视广告、户外广告等,由于不能提供广告发布的时间信息而难以作为直接证据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以及其他资料;报纸、杂志、各种会议、博览会、商品交易会等的宣传广告由于能够很好地提供时间、商标标识等重要信息,是更为直接有力的证据。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广告发布合同,合同中标识商标名称,也可以做为有效使用证据。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二、商标使用在指定服务上的具体表现形式有:


1.商标直接使用于服务场所,包括使用于服务的介绍手册、服务场所招牌、店堂装饰、工作人员服饰、招贴、菜单、价目表、奖券、办公文具、信笺以及其他与指定服务相关的用品上;

2.商标使用于和服务有联系的文件资料上,如发票、汇款单据、提供服务协议、维修维护证明等;

3.商标使用在广播、电视等媒体上,或者在公开发行的出版物中发布,以及以广告牌、邮寄广告或者其他广告方式为商标或者使用商标的服务进行的广告宣传;

4.商标在展览会、博览会上使用,包括在展览会、博览会上提供的使用该商标的印刷品及其他资料;

5.其他符合法律规定的商标使用形式。


三、以下情形,不被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标注册信息的公布或者商标注册人关于对其注册商标享有专用权的声明;

2.未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

3.仅作为赠品使用;

4.仅有转让或许可行为而没有实际使用;

5.仅以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


四、仅提交下列证据,不视为《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


1.商品销售合同或提供服务的协议、合同;

2.书面证言;

3.难以识别是否经过修改的物证、视听资料、网站信息等;

4.实物与复制品。


五、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属于连续三年不使用的正当理由:


1.不可抗力;

2.政府政策性限制;

3.破产清算;

4.其他不可归责于商标注册人的正当事由。


所有上述单一的材料都未必能够充分证明一个商标的使用情况,因此往往需要有多种证据材料相互印证,相互关联,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才能充分证明商标的使用情况。商标局只是给了一些证据的具体表现形式,并没有给出关键性的意见,因此,特提出以下补充:

什么形式的证据其实不是关键,关键在于(划重点):


一、证据中要能体现出“商标标识”;

二、不能体现“商标标识”的证据,要结合其他配套证据加以证实,如合同、发票中没有“商标标识”的,要配合相应的产品照片、广告照片等等,形成证据链;

三、证据要体现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或事件发生时间)”;

四、不能体现“该证据的形成时间(或事件发生时间)”的,要结合其他能够看出使用时间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加以证实。

总的来说,不仅要证明“有使用”,还要证明“在近三年内使用”,而且不能是后期制作的证据,甚至不能是看起来能够在后期制作出来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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