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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理解与适用 ——以“聚丰园”商标无效宣告案为例

来源:中华商标杂志 发布时间:2023-06-02

近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结了一起关于老字号“聚丰园”的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行政纠纷案。在该起案件中,无锡市聚丰园菜馆在20世纪90年代申请注册了“聚丰园”商标,后经企业改制、商标转让等多道程序,该商标后转让至无锡产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无锡产业集团),由该公司对“聚丰园”这一老字号品牌进行经营和维护。而该案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锡市聚丰园大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简称聚丰园大酒店)则于2016年12月26日在饭店等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22395432号“聚丰园”商标(简称诉争商标)。2019年9月23日,无锡产业集团针对诉争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由此拉开了针对这一老字号的商标纠纷。 


在该案中,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焦点就是关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无锡产业集团在提起无效宣告时依据 《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所主张的在先商标为第879965号“聚丰园”商标(简称在先商标),该商标虽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在“餐馆”等服务上已经被撤销,但在诉争商标申请时,确系已注册商标,故本案无法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最终认定诉争商标应予维持。[1]而二审法院则持不同观点,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应当从保护被代理人或者被代表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商标注册秩序的立法目的出发,虽然在诉争商标申请注册时 无锡产业集团的在先商标为已注册商标,但从历史传承的角度看,鉴于聚丰园大酒店存在攀附无锡产业集团在先商誉的恶意,应当认定无锡产业集团在先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后其状态已变更为在先未注册商标,诉争商标应予无效,最终判决撤销一审判决。[2]


本文将结合该案的具体情况,进一步分析《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问题。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背景


在我国商标制度建立之初,坚持的是注册主义,即注册商标才能受到商标法的保护。但随着商业贸易的蓬勃发展,注册主义的不全面性和不合理性也日益显现。因为商标法的立法目的除了要保障商标权人的商标专用权外,维护市场秩序、保障消费者权益也是其应有之意。注册主义之下的商标抢注等行为会严重扰乱市场秩序,不利于充分发挥商标功能。于是,1993年《商标法》第一次修改时,便增加了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 取得商标注册的规定,同年修订的《商标法实施细则》 亦明确规定抢注被代理人商标的行为属于前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为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打开了大门。 

根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第六条之七规定,联盟内一个国家的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未经该所有人授权而以自己名义向本联盟一个或一 个以上的国家申请该项商标的注册,该所有人有权反对所申请的注册或要求取消注册。[3]为了履行公约要求,诸多成员国在本国的商标法中增设相应条款,如德国《商标和其他标志保护法》第十一条规定,以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的名义注册商标,而没有该所有人的授权的,可以撤销该商标的注册。日本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五)项规定,与他人业务所述商品或服务产生混淆之虞的商标,不能获得商标注册。日本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项明确商标所有人的代理人或者代表人无正当理由未经授权申请注册与所有人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为了适应加入公约的需要,我国2001年《商标法》 第二次修订便增设了第十五条,明确将禁止代理人、代表人抢注和使用在先商标写入《商标法》。但由于该条规定对抢注人的身份进行了明确限制,即必须是代理人或者代表人,从而导致在实践中极易被行为人规避。在2013年《商标法》第三次修订时,为了进一步防止此类商标抢注行为,增设了第十五条第二款,即具有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而明知该他人商标存在,该他人提出异议的,不予注册。从而将 《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范围从代理、代表关系扩大至具有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至此,《商标法》第十五条两款规定共同构成了对具有特定商业关系的行为人之间商标抢注行为的规制。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条件


在具体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时,通常要求满足如下要件:第一,争议双方存在代理、代表等特殊关系;第二,争议商标归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第三,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


(一)争议双方存在代理、代表等特殊关系 


在确定何种行为关系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代表关系时,理论和实务曾经产生过分歧。狭义的观点认为,该条款中的“代理关系” 仅限于商标代理人,而广义的观点则认为,除了商标代理人外,《民法典》中通过委托合同建立的代理关系亦应包括在内,销售代理、经销商等代理关系均应成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范范围。所谓销售代理,是指代理人接受被代理人的委托,代表被代理人处理与销售相关的事务,包括广告宣传、招揽订单等,属于典型的商事代理。[4]在实践中,销售代理的形式多种多样,包括:(1)集团下属的销售公司,专门负责本集团产品的对外销售业务;(2)代理商,即通过与委托企业签订代理合同,在特定区域内销售相关产品,但价格由委托企业统一制定,并按销售情况提取佣金,如独家代理、总代理等;(3)经销商,其从生产企业购买产品后,自定价格对外销售,无需提取佣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 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简称 《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商标代理人、代表人或者经销、代理等销售代理关系意义上的代理人、代表人均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特殊关系,从而为代理、代表关系的争论划上了休止符。 


除了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外,对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其他关系”如何界定?根据《若干规定》的规定,此处的“其他关系”包括亲属关系、劳动关系、营业地址临近、进行过磋商但未形成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关系。事实上,判断某一关系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关系”,关键要结合该条款的立法目的。如前所述,《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设立是为了更好的维护公平竞争秩序,遏制抢注他人商标、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而无论是代理、代表或者是合同、业务往来关系,双方主体间均互负一定的契约义务,一方的抢注行为实质上就是对契约义务的背弃。亲属关系虽然属于人身关系,但在市场交易背景下,因人身关系导致的交易信息的共享,使亲属之间也应当担负相应的契约义务;[5]劳动关系亦然,劳动者对于在劳动过程中知悉的企业秘密理应负有保密义务,承担契约责任。在“聚丰园”案中,诉争商标的原始注册人曾经在聚丰园菜馆任副经理职务,此种劳动关系也应当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制的范围。 


(二)争议商标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 


对于未注册商标,因为缺少明确的权利凭证,所以要证明其权属关系,通常需要当事人举证证明, 而在《商标法》第十五条涉及的情况下,诸多商标是在代理人与被代理人的磋商过程中设计产生的,若此时双方又缺少明确的合同约定,那么如何确定该未注册商标是否属于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则至关重要。在“江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纠纷案[6]中,最高人民法院在认定“江小白”作为未注册商标的权利归属时,充分考虑了经销合同对商标使用的规定和限制、商标图样的最初设计提出者、各方对商标商誉所做的贡献等因素,为判定商标的权利归属提供了参考。


对于争议商标与在先商标构成相同或近似商标的要件,其判断标准与《商标法》第三十条判断商标标志是否近似大致相同,在此不予赘述。


三、《商标法》第十五条与其他商标法条款的关系


(一)《商标法》第十五条与第三十条的关系 


《商标法》第三十条明确禁止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与在先已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是对已注册商标的基本保护,也是我国商标保护制度的基本逻辑。而《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明确了其适用于他人在先使用的未注册商标,但第一款却并未作出类似限制,因此,有关判例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也应当适用于已注册商标。但本文认为,纵观《商标法》第十五条的立法背景,第十五条第二款明显系对第一款的补充,故二者适用的总的前提条件应当是一致的,即均系对抢注他人未注册商标行为的规制。而且,从 《商标法》的体系编排来看,如果诉争商标属于与他人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的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便会落入《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规制范围,《商标法》并无必要在第三十条之外再对相同情形附加一层“代理人或者代表人”的主体要求重复规定。因此,本文认为,《商标法》第十五条主要是针对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防止存在特定义务关系的主体凭借义务往来优势,抢注他人的未注册商标。而判断的时间节点应当是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日,而非争议发生之时。即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若已存在近似的注册商标,则应当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若他人商标尚未申请注册,则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


 在“聚丰园”案中,二审法院虽然认为在先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撤销后其状态已变更为在先未注册商标,但其更多的是从该案的具体情况和诚实信用原则出发。无锡产业集团拥有的在先商标系传承自最初的“聚丰园”老字号品牌,而诉争商标权利人的法定代表人曾在无锡市聚丰园菜馆担任副经理多年,若允许诉争商标的存续,明显系对“聚丰园”老字号品牌的破坏。无锡产业集团本享有在先的“聚丰园”注册商标权,故二者本应落入《商标法》第三十条调整的范围,但随着在先商标在餐馆等服务上被撤销,《商标法》第三十条丧失了适用条件,若此时又因诉争商标申请时在先商标仍然存续而否定《商标法》第十五条的适用,将使权利人因在先商标的权利状态变化承受双重不利后果,有违诚实信用的价值判断及《商标法》 立法本意。故二审法院的观点亦并非认为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判断节点系在争议发生之时,仅因个案特殊情况不同作出的具体判断。 


(二)《商标法》第十五条与第十三条、 第三十二条的关系


《商标法》第十五条与第十三条、第三十二条共同构成了我国未注册商标法律保护的框架。由于《商标法》第十五条本质上是对相关方违背诚信原则行为的规制,而非对已经实际使用并形成一定市场秩序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故对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不予要求。[7]而《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则要求在先使用的商标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商标法》第十三条更是要求在先商标为驰名商标,三者的划分实际上是基于在先商标的知名度。 


整体而言,《商标法》第十五条作为规范商标注册秩序、防止商标抢注的重要法律条款,其本质在于对“背信”行为的制止,故在适用时必须充分考虑该条款的目的和宗旨,以体系化的眼光加以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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