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探究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两个权利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对于现阶段我国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工作是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的。”
随着国家《知识产权强国建设纲要(2021-2035年)》等重要政策的相继出台,地理标志保护在我国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中的地位日益凸显。近年来,越来越多的地方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都将工作重心放在了地理标志的挖掘与培育上,究其原因,是因为地理标志是促进区域特色经济发展的有效抓手,是推进乡村振兴的有力支撑,是保护和传承传统优秀文化的鲜活载体,更是区域产业参加市场竞争的重要资源。
截至2023年底,我国累计批准地理标志产品2508个,核准地理标志作为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7277件,地理标志专用标志使用的主体总数达2.6万家,地理标志产品年产值超过8000亿元。
虽然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取得了以上优异的成绩,但其在申请保护的过程中仍然存在着很多问题,其中,与地名注册商标的保护冲突,便是这些问题中尤为突出的一个。
众所周知,地理标志的表现形式一般为“地名+商品名称”。而地名商标的注册则分为两种情况,如果是县级以下地名,在无产地误认的前提下可直接注册;如果是县级以上地名,如地名具有其他含义亦可注册。这也是大量的地名商标被核准注册的原因。但我们知道,地理标志如要申请保护,目前在我国只有两种方式:一种是以地理标志产品申请保护;另一种是以地理标志商标申请保护。而这两种方式,在今年《地理标志产品保护办法》实施以后,都会对在先商标权进行评价。也就是说,如果地名注册商标合法有效,且核准商品与地理标志中的商品名称相同(如:第15773798号“傅家”商标核准在“新鲜花生”商品上,与地理标志“傅家花生”之对比),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如:第1352158号“红河HONGHE及图”商标核准在“植物”商品上,与地理标志“红河灯盏花”之对比),则该地理标志,无论是申请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还是申请地理标志商标保护,都将面临被驳回的风险。这也是我国有很多地理标志无法获得国家法律保护的重要原因之一。
笔者认为,如果不能解决上述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问题,那么我国的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在未来势必会举步维艰。这不但会严重影响到我国的乡村振兴、区域特色经济的发展,同时也会阻碍我国地域产品文化的弘扬与传播。正因如此,探究两个权利之间冲突的解决方法,对于现阶段我国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工作是有着至关重要的意义的。
我们知道,地理标志是客观存在的东西,除非有特殊情况,其本质上是很难有所变化的。因此,我们只能从地名注册商标上面寻找解决两个权利冲突的方法。目前笔者能想到方法有三种:一是协商并存;二是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三是与地名注册商标权利人协商转让注销。
关于协商并存,这有一个大前提便是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并存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换而言之,就是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不能高度近似。例如:“凤凰单丛茶”和在“茶”商品上核准的第19550557号“凤凰”商标虽然构成近似,但是作为地理标志的“凤凰单丛茶”在使用方式上和“凤凰”商标的差异巨大,加之二者并非高度近似,只要地理标志经营者规范使用的“凤凰单丛茶”地理标志,不刻意攀附模仿“凤凰”商标的产品,消费将二者进行混淆的可能性就不大。这样,二者并存便存在一定的合理性。但如果地名注册商标与地理标志相同甚至高度近似,那么协商并存就肯定行不通了。例如:在“酒(饮料)”商品上核准的第4975352号“玉泉”商标和地理标志“玉泉酒”,这两个标志即便使用的方式不同,消费者也极易将其进行混淆,因此,不能协商并存。
综上所述,协商并存虽然是解决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冲突的一种方法,但是其局限性较大,遇到二者高度近似的情形,该方法显然是无法奏效的。那么,另一种方法,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的可行性又如何呢?笔者认为,这个问题我们得根据不同的商标除权方式来分别进行讨论。
首先,是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很显然,如果一个商标三年都未使用,即便地理标志和该商标相同,其在事实上也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如果符合这种条件的地名注册商标,撤销三年不使用的方法显然是行得通的。
其次,是商标无效宣告。笔者认为,这种除权方式得分不同的情形来加以论证。
情形一:地理标志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以前已构成未注册的驰名商标。
这种情况,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无论身处何地,或者有何理由,其申请的意图毫无疑问是不正当的,即便该申请人在地名商标注册后一直持续使用,甚至具有了一定的影响力,该地名注册商标仍然可以以《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为由被予以无效宣告。
情形二:地理标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地理标志所处的地域内,且该商标核准的商品和地理标志商品名称相同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同时该地名商标注册未超过5年。
这种情况,可将地理标志视为未注册商标,地理标志申请人可以以《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利用特定关系抢注为由,对该地名注册商标宣告无效。
情形三:地理标志形成在先,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在地理标志所处的地域外,且该商标核准的商品和地理标志商品名称相同或者是其上位商品,同时该地名商标注册未超过5年。
这种情况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特定关系抢注,这里又分为两种观点:一种是认为适用,原因是既然经营的商品和地理标志为同种商品,则无论地处何地,作为同种商品的经营者则理应知道该地理标志的存在,因此,其属于利用特地关系抢注的行为。另一种则观点认为,即便是作为同种商品的经营者,其也不一定知晓该地理标志的存在,因为地理标志在未被挖掘、申请、保护以前,其知名度往往局限于地理标志所处的地域内,故地理标志地域外的相同商品经营者对地理标志不应当被判定为应知明知。笔者认为,这种情形能否适用《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利用特定关系抢注,最合理的观点,应当是结合在案的具体证据来进行评述。例如: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以前,有证据证明地理标志商品已经在该商标申请人所处地域内广泛销售,且该商标申请人又经营同种商品,这种情况便可以判定该商标申请人对该地理标志是应知明知。但是,如果地理标志商品从未在地名注册商标申请人所在地域内销售,又无其他证据证明该商标申请人知晓该地理标志的存在,这种情况显然就不该判定该商标申请人对该地理标志是应知明知了。那么,这是不是意味着如果遇到这种情形,地名注册商标便无法再进行除权了呢?
笔者之所以这样说,是因为大多数地理标志存在的历史都比较长远,如果仅仅从无效宣告的相对理由去考虑地名注册商标的除权问题,则势必会导致大量的地理标志因地名注册商标的存在而无法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因此,我们还应当从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上去寻找除权的突破口。
笔者认为,目前商标无效宣告的绝对理由中能够用以解决上述保护冲突的,不外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以及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下面我们就对该二条款的适用进行逐一的评述。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关于产地误认的规定,笔者认为,该规定虽然能够解决部分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保护的冲突问题,但是其局限性较大,首先,地名注册商标必须属于县级以下地名;其次,其含义也只有地名的含义。如:商标为“丘头镇”、“泮水乡”等。但如果该商标虽然属于县级以下地名,但是本身确有其他含义,则该条款就不在适用了,如:商标为“秋潭”、“石桥”等。
而关于《商标法》第十条一款第(八)项,该条款的适用又有两种不同的观点:第一种认为打造地理标志是国家乡村振兴的重要手段,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而与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相冲突的地名注册商标的存在,则势必会导致地理标志的申请受阻,从而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产生严重的不良影响,应当被宣告无效。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如果与地理标志申请保护相冲突的地名注册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并具有了一定的市场规模,这时,再以不良影响被无效掉,则势必会损害在先商标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同时,也不利于政府机关公信力的树立。
关于以上观点,笔者认为都有失偏颇,笔者认为,在论述一个商标的核准是否具有不良影响,一定要结合其审查时的客观事实来加以评述,即《商标审查审理指南》中所规定的“在审查审理判断有关标志或者其构成要素是否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时,一般以审查审理时的事实状态为准。”如果地理标志在地名注册商标审查时已经存在,那么地名注册商标的申请,实际上是剥夺了地理标志获得法律保护的权利,即便在这个过程中地名注册商标权利的获得是没有任何瑕疵的,但其已经对特定群体的公共利益造成了损害,同时也会对我国的政治、经济、文化造成不良影响,且这种危害是没办法通过其他方式避免的,因为我们不可能让一个已经存在的地理标志更名以避免这种权利冲突的出现,那么这种地名注册商标就不应当被《商标法》予以保护。相反,如果地名注册商标审查时地理标志还不存在,那么该地名商标的核准注册显然在当时是没有任何的不良影响的。
在这种情况下,地理标志的打造和培育仍然无视地名注册商标,其实际上是侵犯他人在先商标权的行为,况且这种情形,地理标志在打造和培育以前是可以通过商标检索再加上策略性的扩大地名或者缩小地名等策略来予以避免的(如:假设“木耳”商品上已经核准了“清河”商标,由于清河县隶属于邢台市,那么地理标志在打造和培育时就可以以“邢台木耳”来命名)。此时,如果地理标志申请人再以不良影响为由对地名注册商标申请无效宣告,则该主张就不应该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要解决好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的保护冲突问题,单靠协商并存,以及运用《商标法》对地名注册商标进行除权显然是远远不够的。特别是后者,往往会遇到双方主体的强烈对抗。但在某些特定的情况下,由当地知识产权管理部门居中协调,再由地理标志申请主体出资或配合其他方法(如:向地名注册商标持有人给付一定商标转让或注销费用后,再将其吸纳到协会中并负责地理标志的决策管理工作等方法)与地名注册商标的权利人协商转让和注销地名注册商标,也是解决这一冲突的有效方法之一。
总而言之,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保护冲突,虽然对现阶段我国地理标志的申请保护工作造成了一定的困难,但笔者相信,这种困难会随着我国地理标志和商标立法的完善而逐渐被克服。我国幅员辽阔,资源丰富,众多地理标志商标正在成为改善地区经济发展面貌、推动区域发展的利器,因此,解决地名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之间的保护冲突,确保我国地理标志能够成功的获得相关法律的保护,无论是对我国地理标志保护制度的完善,还是对我国地理表标志产品在国内外市场上的自由销售与推广,都是有着十分重要的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