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基本案情 第59425091号“晨羊”商标(下称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9类“以果蔬为主的零食小吃;奶茶(以奶为主)”等商品上。2024年7月17日,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申请人主要理由:被申请人的地址与另外6家公司的地址均为香港某大厦23楼B07室,以上主体申请注册商标时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或是苏州A 商标代理有限公司,或是苏州B商标代理有限公司,两家代理公司为关联公司。由此可以合理推定,被申请人与该6家公司为关联公司。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共持有近400件商标,明显超出实际使用的需求。其对所注册的商标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囤积商标牟取不正当利益的恶意明显。此外,上述公司还存在攀附、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二、案件评析 《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在商标法体系中具有不同的制度目的与价值取向。前者重在规制“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行为,着眼于商标注册申请的正当性;后者则主要针对“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侧重于维护商标注册秩序的公平性。诚如所述,“商标不得注册的绝对事由条款本身就是一种类型化产物,立法者将不得注册的绝对事由分门别类。在类型化过程中,立法者更关注主要和常见特征,而现实情况复杂多样,不同条款在非主要或非常见特征上存在交叉的情形难以避免”[1]。这种交叉在《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适用中也有所体现。在审理实践中,若某一注册行为既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同时又构成“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择一适用还是同时援引是审理人员经常面对的问题。本案正是同时援引两个条款的典型案例。 本案审理中,商标主管机关并未局限于审查被申请人单一的注册行为,而是深挖其背后的关联企业网络。经查明,被申请人与其他6 家公司的注册地址完全相同,委托的商标代理机构为关联公司。上述7家公司共持有375件商标,另有多件商标已经转让给不同主体。2024年,被申请人及其中4家关联公司不约而同地对各自商标注册人地址进行变更;随后半年内,被申请人及其中5家关联公司又集中对名下已注册商标申请注销,此系列行为难谓巧合。关联公司利用不同主体身份串通合谋申请注册商标后进行转让,此种“注而不用”的行为是典型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此外,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还申请注册多件与他人在先具有较强独创性或较高知名度的商标近似的商标。此种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也破坏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既有抄袭、摹仿他人在先商标的行为,又存在囤积转让商标的行为,两种不当行为相互交织,主观恶意明显,对商标注册管理秩序造成了损害和负面影响。基于上述事实,两个条款在本案中均有充分的适用基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同时构成《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体现了商标主管机关严厉打击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商标注册行为,从根源上遏制团伙化商标囤积和抢注行为的审理思路。 三、典型意义 本案充分展示了商标主管机关对“分散式”“团伙式”商标抄袭、囤积、售卖行为的精细化、系统化打击力度。《商标法》第四条与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各有侧重,面对复合型恶意注册行为,可突破择一适用的惯性思维,探索两个条款同时援引的审理思路,使法律适用更加精准、全面。这不仅有助于维护公平有序的商标注册秩序,也对潜在的恶意注册申请行为起到警示和震慑作用,为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提供坚实的商标法律保障。 参考文献 [1] 国家知识产权局.2020年商标评审案件行政诉讼情况汇总分析[Z].商标评审法务通讯, 2021(1).